第五十届会议
议程项目97

大会决议

[根据第二委员会的报告(A/50/619)通过]

50/120. 联合国系统发展业务活动三年期政策审查

大会,

回顾其1989年12月22日第44/211号决议和1992年12月22日第47/199号决议,以及其他有关决议,

重申联合国系统内发展方面的业务活动在使发展中国家能够继续在管理其本国发展进程中起主导作用方面发挥了关键和独特的作用,

考虑到业务活动的成效应当以其对发展中国家的持续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所产生的影响来衡量,

强调国家计划和优先次序是联合国系统内发展方面业务活动的国家方案拟订工作唯一可行的参考依据,各项方案均应以这种发展计划和优先次序为依据,因此应当以国家为主导力量,

又强调在这方面,需要考虑到联合国有关会议的成果和承诺,以及联合国发展系统各组织和机构各自的任务规定及其彼此互补的性质,要考虑到需要避免重复,

还强调联合国系统发展方面业务活动的基本特性,除其他外,应当是普遍性、自愿性和赠与性、中立性和多边性,以及能够灵活地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联合国系统的业务活动是为了造福发展中国家,是应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并按照它们本国的发展政策与优先次序进行的,

认识到低收入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紧急需要和特殊需要,

注意到第47/199号决议的贯彻执行已在若干领域取得了进展,同时强调联合国系统各个机关、同时强调联合国系统各个机关、组织和机构以及联合国系统的协调机制有必要继续为全面而协调一致地实施该决议而,

又认识到联合国发展系统应当考虑到经济转型期国家和其他受援国的特殊需要和要求,

回顾依照《联合国宪章》第,大会是拟订和评价与经济、社会及有关领域相关的政策事项的最高政府间机构,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职能和权力由《宪章》理事会的职能和权力由《宪章》第九章和第十章加以,并由大会各项有关决议,包括大会1991年5月31日第45/264号和1993年12月20日第48/162号决议加以阐明,两项决议界定了大会、理事会、各基金和方案署执行局之间的关系,特别规定了理事会对联合国系统发展方面业务活动的通盘指导和协调职能,

1. 注意到秘书长关于联合国系统内发展方面业务活动的三年期全面政策审查的报告,1 并欢迎其方便用户的格式;

2. 重申其第47/199号决议,并强调有必要以连贯一致的方式全面实施该决议的所有要点,同时铭记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

3. 赞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5年7月28日关于给予联合国各基金和方案有关发展方面的业务活动的通盘指导的第1995/51号决议,

4. 遗憾地注意到,尽管联合国发展基金和方案署的管理和作业的改组与合理化工作已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作为总的改革过程的一部分,却没有在可预测、持续不断和有保证的基础上大量增加用于发展方面业务活动的资源,就未来新的筹资办法进行的协商也未获致结论;

5. 极力重申,联合国系统业务活动的效率、效力和影响,除其他外,必须通过在可预测、必须通过在可预测、持续不断和有保证的基础上大量提供,使其与发展中国家日益增加的需要相称,并通过全面实施第47/199号和第48/162号决议来予以加强;

6. 敦促发达国家,尤其是那些总的表现与其能力不相称的发达国家,考虑到既定的官方发展援助指标,包括第二次联合国最不发达国家问题会议2订立的指标,以及目前的捐助数额,大幅度增加其官方发展援助,包括对联合国系统业务活动的捐助;

7. 赞赏地注意到,许多捐助者和受援国本着伙伴精神向发展方面业务活动持续作出了捐助;

8. 对联合国用于发展方面业务活动的资源持续不足,特别是对核心资源的捐助减少,表示严重关切;

9. 强调有必要在可预测、持续不断和有保证的基础上,大量增加用于发展方面业务活动的资源,使其与发展中国家日益增加的需要相称;

10. 决定依照关于联合国经济及社会领域的改革与恢复活力的第48/162号决议附件一第31至34段,就如何在可预测、持续不断和有保证的基础上以具体的新办法筹措用于发展方面业务活动的资金加紧进行协商和谈判,这些努力应当在该决议的审查过程范围内导致一项议定的成果;

11. 重申有必要把为数不多的赠与资源优先分配给在低收入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执行的方案与项目;

12. 强调受援国政府负有主要责任,根据国家战略和优先次序协调各类外来援助,包括多边组织提供的援助,以便将这些援助同其本国发展进程有效地结合起来;

13. 敦促联合国发展系统的成员依照其各自的任务规定,在各国政府的协调之下,继续议定彼此的职责分工,使它们各自在外地一级为响应受援国的需要和优先事项而进行的工作更加相辅相成;

14. 强调联合国系统需要充分考虑到所有受援国的利益和关注事项,在这方面,又强调它有必要认真考虑采取方法确保联合国系统能更加连贯一致地响应受援国政府的国家计划和优先事项;

15. 又强调联合国发展系统的所有组织有必要依照受援国所指明的优先次序并依照其理事机构的任务规定、又强调联合国发展系统的所有组织有必要依照受援国所指明的优先次序并依照其理事机构的任务规定、任务说明及有关,把外地一级的工作重点放在优先领域,以避免重复,同时加强其工作的互补性和影响;

16. 进一步强调,在联合国秘书处的改革及政府间过程的改组和重振活力的范围内,应当尊重和加强各个不同的部门及专门实体、应当尊重和加强各个不同的部门及专门实体、基金、方案署和专门机构的任务,并考虑到其互补性;

17. 重申国家战略说明仍然是受援国的自愿倡议,应当由感兴趣的受援国依照其发展计划和优先事项编制,但凡受援国政府作出这样的决定,则在驻地协调员的领导之下,由联合国系统协助和合作编制这种说明;

18. 决定国家战略说明一旦编制好,就应当成为联合国系统各组织拟订国家方案和在这些国家编制、监测和评价联合国系统活动的共同框架,而国家战略说明也应当列出联合国系统的捐助,包括酌情指出满足各项要求所需的资源数额;

19. 请秘书长同感兴趣的会员国协商,为了能够更有效地满足受援国的需要,进一步执行下列工作:

(a) 拟订主要的共同准则,目的是促使联合国系统给予国家战略说明的助力更加一致和明确;

(b) 提高业务的实用性,如果有国家战略说明,就应确保个别国家方案充分考虑到国家战略说明所提出的框架,以便依照本决议第13段,推动联合国系统内议定的职责分工;

(c) 促进受援国彼此间交流在编制国家战略说明方面的经验;

20. 请秘书长同会员国和联合国各组织协商,研究如何加强协调联合国在区域和分区域各级的发展活动,包括研究如何加强各区域委员会的作用,提倡区域方案属国家所有;

21. 强调如果感兴趣的政府提出要求,联合国系统就应当支持建立论坛和机制,促进和指导参与发展过程的伙伴彼此进行政策对话,主要是保证把它们的方案纳入国家计划和战略;

22. 决定能力建设的目标及其可持续能力应当继续成为联合国系统国家一级业务活动的一个基本部分,其目的是,除其他外,在政策和方案拟订、发展管理、在政策和方案拟订、发展管理、规划、实施、协调、监测和审查等领域纳入它们的,向加强国家能力的努力提供支助;

23. 回顾交代责任和简化报告规定的重要性,交代责任和报告规定应符合国家制度的规定;

24. 决定,如果政府有此意愿,联合国系统应按照其本国优先次序,随时准备提供有利的环境, 以加强参与发展活动的民间社会和国家非政府组织的能力;

25. 进一步决定联合国系统应尽量利用现有的国家专门知识和本国技术;

26. 要求进一步展开工作,制订在外地一级征聘、训练和酬报国家项目人员,包括协助拟订并实施由联合国发展系统支助的发展项目和方案的国家顾问的共同准则,以期增强系统的一致性;

27. 决定联合国发展系统应继续努力增进对能力建设概念的共同了解并使其业务化,同时设法增强能力建设的持续能力;

28. 又决定联合国发展系统应继续努力改善国家执行和方案办法的定义和准则;

29. 请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机构在国家执行和能力建设范围内努力增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非洲的吸收能力,并协助这些国家进行类似的努力;

30. 强调联合国系统各专门机构在转让并促进必要的技术知识和实质性专门知识,以支助由联合国供资的方案和项目的国家执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邀请秘书长与各专门机构的首长合作,将这些专门机构为响应大会第47/199号决议,特别是在国家执行方面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31. 又强调所有基金、又强调所有基金、方案署和专门机构的理事机构应取得进一步的,确保在加强交代责任的基础上,扩大外地一级取消、修订和增加核定方案活动的权力范围,以及扩大外地一级在方案各组成部分的核定预算内和在一项方案的各组成部分之间,经国家当局许可改变资源用途的权力范围,务求同等和一致;

32. 确认监测和评价程序,包括联合评价,仍应由国家领导,联合国系统因此应按照政府的要求,对增强国家评价能力给予支持;

33. 进一步确认在这方面有必要增强能力,对由联合国供资的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的方案、项目和财政监测,同时进行影响评价;

34. 请联合国系统与受援国协商,加紧努力: 

(a) 确保监测工作的执行方式能够保证及时查明问题,并确定有效的补救行动;

(b) 务使在国家一级执行业务的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协调其定期方案的审查和评价工作;

(c) 务使从监测和评价工作两方面吸取的经验均有系统地应用到业务一级的方案拟订过程,并明确分派应用这种经验的责任;

(d) 确保将评价准则纳入所有项目和方案的设计阶段,并考虑到提供充分训练的必要;

35. 强调必须在政府领导下,在国家一级促进受援国政府、联合国发展系统与有关发展伙伴之间,就与评价有关的问题进行更广泛的合作;

36. 请秘书长,除其他外,通过增加利用专题小组,并采用更广泛协商的方式,使驻地协调员制度在外地一级的运作更具参与性;

37. 进一步请秘书长:

(a) 指明如何鼓励更多人加入驻地协调员职位的候选人队伍;

(b) 促使政府更广泛参与挑选驻地协调员的过程,特别是通过在驻地协调员员额简介转交政策问题联合协商小组以前确保与国家政府协商,随时增订驻地协调员的甄选标准,以及通过各该执行主任增订关于联合国机构高级驻地代表的甄选标准,要考虑到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

(c) 为各基金和方案署拟订工作人员考绩评价共同准则,包括评价工作人员对联合国系统协调所作贡献的方法;

(d) 促请联合国发展系统的所有成员向其国家代表提供明确的指导和指示,以促进驻地协调员制度的有效运作;

(e) 促进组成小队和人际关系技巧等领域的训练;

38. 邀请联合国系统,包括各基金和方案署、各专门机构和秘书处酌情向驻地协调员制度提供支助;

39. 重申驻地协调员应与国家政府充分协商,使联合国在外地一级进行的关于各主要国际会议的后续工作前后连贯,彼此协调;

40. 决定为了促进协调和更妥善的分工,应在拟订工作的早期阶段将联合国各机构、基金、方案署和机关计划进行的方案活动告知驻地协调员;

41. 又决定联合国系统驻国家小组按照大会第47/199号决议第40段组织的外地一级委员会应在个别组织核可之前审查各项实质性活动,包括国家计划草案、包括国家计划草案、部门方案草案和项目,并应交流所获得经验,但理解到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成果应通过国家协调中心提请国家政府最后核可;

42. 重申必需增强驻地协商员方案规划和协调的责任和权威,以及允许他们在同政府充分协商后,向各基金、方案署和专门机构的首长建议必要时修正国家方案及主要项目和方案,使其符合国家战略说明;

43. 请秘书长和联合国发展系统在作出任命时,包括高级工作人员和外地工作人员的任命时,要遵照大会各项相关决议,充分考虑到性别平衡的需要;

44. 请政策问题联合协商小组和尽可能各专门机构根据成本效益分析并在避免增加东道国负担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共用房地方面的指标;

45. 要求进一步简化和协调联合国发展系统业务活动所用的程序规则,特别是同各国政府协商,促使总部一级的预算编制、尽可能共用外地行政系统和各种服务、以及发展共用数据库等方面更加协调一致;

46. 促请联合国发展系统各成员在编写所有各级的报告时采取更加讲究合作的做法;

47. 请秘书长促进制订或进一步发展关于方案构成部分、请秘书长促进制订或进一步发展关于方案构成部分、项目拟订、评估、实施、监测、评价和行政程序等方面的共同程序,以履行大会第47/199号决议第33段的规定;

48. 注意到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5年7月28日第1995/50号决议,其中决定1996年实质性会议业务活动部分的高级别会议应着重于在各级,包括在外地一级加强联合国发展系统同布雷顿森林机构在社会和经济发展领域的协作;

49. 注意到世界粮食计划署的任务说明以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基金执行局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执行局决定为各自的组织制订任务说明;

50. 强调必须宣传除其他外通过区域间技术合作项目同联合国系统进行有效和有效率的合作的经验,并促请联合国系统支持这种活动;

51. 吁请联合国系统在执行本决议时铭记从通过恢复的人道主义援助以至发展的连续不断的具体要求;

52. 请秘书长在同联合国系统各基金、请秘书长在同联合国系统各基金、方案署和专门机构协,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6年实质性会议提出一个适当的管理程序,载列全面实施本决议的明确准则、指标、基准和时限;

53. 邀请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96年和1997年实质性会议的业务活动部分审查联合国系统的业务活动,以求确保全面实施本决议;

54. 又邀请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6年实质性会议除其他外,审议协调和行政事务、共用房地以及监测和评价等问题,其1997年实质性会议除其他外,审议能力建设、外地和区域一级的协调以及资源等问题上述会议的审议均应以秘书长的进度报告,包括适当的建议,为基础;

55. 重申联合国系统各基金、方案署和专门机构的理事机构应采取适当行动,确保本决议的全面实施,并请这些基金、方案署和专门机构的行政首长铭记本决议第46段,每年向其理事机构提出进度报告,说明它们已采取和设想采取何种措施来实施本决议,同时提出适当的建议;

56. 决定作为下一次三年期综合政策审查的组成部分,应同会员国协商,评价发展方面的业务活动的作用影响,并请秘书长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6年和1997年实质性会议提供关于这方面的进展的资料;

57. 请秘书长在三年期政策审查的范围内,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大会第五十三届会议提出一份关于本决议实施情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1995年12月20日
第96次全体会议

注:

1. A/50/202-E/1995/76。

2. 见《第2次联合国最不发达国家问题会议的报告,1990年9月3日至14日,巴黎》(A/CONF.147/18),

第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