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决议
51/217. 联合国养恤金制度
大会,
回顾其1990年12月21日第45/242号决议、1991年12月20日第46/192号决议、1992年12月22日第47/203号决议、1993年12月23日第48/224和第48/225号决议、1994年12月23日第49/224号决议、1995年12月23日第50/216号决议第七节和1996年6月7日第50/485号决定,
审议了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向大会和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成员组织提交的1996年度报告、国际公务员制度委员会的1996年报告第三章、秘书长关于基金的投资的报告以及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的有关报告,
一
精算事项
回顾其第47/203号决议第二节、第48/225号决议第二节和第49/224号决议第一节,
审议了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1995年12月31日估值的结果以及基金的顾问精算师、精算师委员会和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对此的意见,
1. 注意到1995年12月31日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估值反映出的精算逆差由占应计养恤金薪酬的1.49%减至1.46%,
特别是注意到分别转载于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报告附件四和附件五的顾问精算师和精算师委员会的意见,即在1995年12月31日不需要缴付《养恤基金条例》第26条规定的弥补短绌的款项,并且在1997年12月31日下一次估值时,参酌未来发展情况,进行审查之前可保持当前筹供资金使用的23.7%应计养恤金薪酬缴款率;
2. 又注意到联委会常务委员会在1995年及联委会在1996年对确定整笔折付时使用的利率进行的审查,并注意到联委会按照《养恤基金条例》第11条决定保持现行6.5%的利率,由联委会于1998年再予审查;
3. 还注意到联委会审查因大会在第49/224号决议中通过并于1995年7月1日生效的可以承认的缴款服务最高年数增加而必须对《养恤基金条例》第28条作出的进一步修正;
4. 核可本决议附件一所载《基金条例》第28条(d)款和(g)款的修正案,追溯自1996年7月1日起生效。
二
专业人员以上职类和一般事务人员及有关职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
回顾其第45/242号决议第一节第3段和第47/203号决议第一节第4段请国际公务员制度委员会同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充分合作,进一步全面审查确定专业人员以上职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表、监测该表的数额及在两次全面审查的间隔期间调整该表的方法,并于1996年向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提出有关建议,
又回顾其第48/225号决议第一节,其中大会核可: (a)使用收入折合养恤金办法来确定一般事务人员及有关职类工作人员的应计养恤金薪酬;
(b)采用类似专业人员以上职类工作人员所用的间隔期间调整程序,即与净薪增加数保持1比1的关系;
(c)委员会建议于1997年采用的确定共同工作人员薪金税率表的程序,该表有两套税率(无受抚养人和有受抚养人),
还回顾在同一决议中,请委员会同联委会密切合作,作为1996年全面审查专业人员以上职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和相应养恤金的确定方法的一部分,使用核可的程序来制定反映最新税率的共同工作人员薪金税率表,以确定所有职类工作人员的应计养恤金薪酬,
满意地注意到如委员会与联委会各自的报告所反映,这两个机构的密切合作导致两者在确定所有职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的方法以及制定和适用为应计养恤金薪酬目的而定的共同工作人员薪金税率表方面达成协议,
注意到委员会按照其规约第10条(d)款,考虑到联委会的报告第152至第159段所载的意见和委员会报告第83至第89段所述各项考虑,制定了委员会报告附件四所载的为应计养恤金薪酬目的而定的共同工作人员薪金税率表,
回顾其1996年12月18日第51/216号决议第三节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确定所有职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时应采用委员会建议的共同工作人员薪金税率表,但就一般事务人员及有关职类工作人员而言,须遵循委员会的报告第107段内所规定的程序,
1. 决定,就专业人员以上职类工作人员而言:
(a) 应继续采用纽约的收入折合养恤金率作为确定此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方法的基础;
(b) 今后应继续使用国际公务员制度委员会的报告附件一所述的确定现行应计养恤金薪酬表的方法;
(c) 应继续使用委员会报告附件一所述在两次全面审查间隔期间调整此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的现行间隔期间调整程序;
(d) 应在定期全面审查此类工作人员的应计养恤金薪酬和相应养恤金时监测应计养恤金薪酬和联合国/美国的收入折合养恤金比率,在全面审查间隔期间,委员会应每两年审查影响比较应计养恤金薪酬和收入折合养恤金比率的各种因素,并在必要时就此向大会提出报告;
2. 注意到委员会决定与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密切合作,在今后对专业人员以上职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进行全面审查时,对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计划的养恤金福利和比较国公务人员适用的养恤金福利进行精算分析,并就此向大会提出报告;
3. 修正本决议附件一所载《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第54条(b)款,采用核可的共同工作人员薪金税率表订正的专业人员以上职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表,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
4. 决定,就一般事务人员及有关职类工作人员而言:
(a) 应继续使用收入折合养恤金办法和有关方法来确定此类工作人员的应计养恤金薪酬,包括在推算毛额时采用应计养恤金薪金净额的66.25%;
(b) 今后应继续使用现行的间隔期间调整程序;
5. 注意到委员会决定设立一个工作组来审查确定一般事务人员及有关职类工作人员薪金中不计养恤金的部分和将其数量化算的方法,作为委员会订于1997年进行的总部和其他工作地点一般事务人员定薪方法审查工作的一部分;
6. 请委员会与联委会充分合作,在2002年再次全面审查确定专业人员以上职类和一般事务人员及有关职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的方法和在全面审查的间隔期间调整应计养恤金薪酬的方法,并就此向大会第五十七届会议提出建议。
三
养恤金调整制度
回顾其第46/192号决议第四节、第47/203号决议第五节、第48/225号决议第一节和第49/224号决议第三节,
1.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在其报告第七节中所述对养恤金调整制度各个方面进行的审查;
2. 又注意到对最近养恤金调整制度双轨办法进行修改所导致的费用/节省的监测结果,并注意到联委会打算每两年一次对基金进行精算估值时,继续监测这种费用/节省;
3. 核准本决议附件二所载养恤金调整制度的变动,(a)在不为其他情况创先例的情况下,采取一项特别措施,为住在因采用新货币单位而大大增加当地货币与美元关系的国家的受益人确定当地货币轨道养恤金的数额,该措施追溯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但须符合联委会报告第208段所列的资格标准;(b)使养恤金调整制度第26段中所载关于当地货币轨道养恤金数额在某一国家造成不正常结果时停止采用这种数额的标准更为具体;
4. 注意到国际公务员制度委员会和联委会进一步审查了养恤金领取人特别指数的规定,该指数是在养恤金调整制度具有双轨特点及受益人在高费用退休所在国有税收优势的情况下,用来减少或取消在确定最初当地货币轨道养恤金时由于生活费差异而支付的补偿;并核准委员会和联委会议定的建议,即应保持目前关于养恤金领取人特别指数的规定。
四
同解决关于执行《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与前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前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前白俄罗斯苏维埃
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转移协定》的问题有关的活动
回顾其第48/225和第49/224号决议,
注意到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已按照与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前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前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各项有关转移协定的规定,将个别前参与人累积的养恤金权利的精算值转移给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社会保险基金,
1. 注意到联委会向大会第四十八届会议提出的报告第124段所载联合国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2.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附件六所载俄罗斯联邦政府与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协定草案绝不在《养恤基金条例》下引起任何人的任何权利或应享待遇,
而协定草案未以任何形式纳入《养恤基金条例》或《养恤金管理细则》;
3. 同意协定草案,它是解决实施转移协定所引起问题的第一步;
4. 注意到有些会员国对协定草案仅涵盖现已成为俄罗斯联邦公民的某些养恤基金前参与人感到关切;
5. 赞同协定草案和经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报告第32段赞同的联委会报告第246段所设想的其他步骤,并为此目的,促请有关会员国政府进行直接商讨,以解决作为其公民或永久居民的前参与人所涉的财务问题;
6. 请联委会就与上文第5段所述其他步骤有关的发展向大会第五十三届会议提出报告,并酌情向大会提出有关建议。
五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财务报表和审计委员会的报告
1. 满意地注意到审计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1995年12月31日终了两年期决算的报告显示基金的程序和业务制度没有重大缺点或错误,也没有任何舞弊的证据;
2. 注意到基金秘书处已经采取并且考虑采取各种措施,以改进继续领取基金福利的资格的核查程序;
3. 又注意到对基金进行内部审计的安排,此项审计将由联合国秘书处内部监督事务厅进行;
4. 请秘书长按照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报告第111段的建议,继续让基金利用联合国的订约和采购机构。
六
接纳国际海洋法法庭为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成员
注意到国际海洋法法庭符合《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基金成员资格的条件,
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接纳国际海洋法法庭为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成员。
七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管理费用
回顾其第50/216号决议第七节,并回顾大会曾根据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的建议,请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审查在1996-1997两年期概算中向大会第五十届会议提出的关于投资管理处增设员额的建议,
审议了联委会对其报告第313至328段所载关于投资管理处员额编制和关于其他增拨资源请求的意见,
核准联委会在其报告第330至332段中关于增加员额编制和其他资源的建议,1996-1997两年期所需费用净额共计1
187 200美元,由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直接负担,用于基金的管理工作。
八
其他事项
回顾其关于《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所载退休人员为基金成员组织重新雇用时应停止支付养恤金的规定的第50/485号决定,特别回顾大会曾请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研究有无可能对重新雇用期间不到六个月者停止支付养恤金,
1.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报告第252至261段中所载联委会进行审查的情况,并注意到联委会决定,在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对其要求秘书长提出的关于联合国雇用退休人员问题的报告采取行动之前,
暂缓审议可能修改《基金条例》第40条(a)款的问题;
2. 回顾其1996年11月4日第51/408号决定,其中除其他外,规定向基金领取养恤金福利的退休工作人员被联合国重新雇用时每个历年可赚取的最高限额,并限定此种雇用每历年不得超过六个月;
3. 请联委会继续审议关于向基金领取福利的退休人员重新受雇时接受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任命的《基金条例》第40条(a)款的修正案,并就此向大会第五十三届会议提出建议;
4. 注意到联委会审查了配偶和前配偶的遗属恤金权利,及联委会打算进一步研究此一问题的各个方面,包括养恤金委员会常设委员会1997年将审议有限度地修改关于保密问题的基金管理细则B.4,并审议建立有关付款设施来处理关于家庭支助的法庭命令的影响,以及联委会在1998年届会审议可能对《基金条例》第34和35条进行修订这项影响更为深远的问题;
5. 又注意到联委会的报告第九节所讨论的其他事项。
九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投资
1. 注意到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投资、审查1994年实施的基金资产新管理安排和审查提供机构咨询服务安排的报告以及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报告中与此有关的意见;
2. 又注意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第41至43段中所载并经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报告附件三转载的审计委员会关于某些会员国因对基金的投资收入征收直接税而欠基金的退税款项的意见,以及联委会与此有关的评论;
3. 满意地注意到更多的会员国已经准许基金的投资免税;
4. 重申要求尚未准许这种投资免税的会员国尽一切努力尽早准许这种免税;
5. 敦促联委会的报告附件二所载财务报表的附表 6中所列拖欠应收外国税款的会员国尽力尽快退还此种税款。
1996年12月18
第89次全体会
附 件 一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修正案
第28条
退休金
1. 将(d)款第(一)项(B)目改为:
“(d)(一)(B) 与该参与人于同日离职的D-2职等(过去5年所达到的顶级)参与人按照上文(b)款或(c)款同一规定应领的最高退休金。”
2. 将(g)款第(一)项(B)目改为:
“(g)(一)(B) 于正常退休年龄与该参与人同日退休而最后平均薪酬等于第54条所附应计养恤金薪酬表P-5职等顶级在该日的应计养恤金薪酬的另一参与人所应领取的最高养恤金三分之一的精算等值。”
第54条
应计养恤金薪酬
1. 将(b)款第一句改为:
“就专业人员以上职类的参与人而言,
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的应计养恤金薪酬表应如本条例附录B。
2. 将附录B改为附录B
专业人员以上职类工作人员应计养恤金薪酬
(美元)
(1997年1月1日起生效)
级
职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副秘书长 175 139
助理秘书长 161 876
D-2 134 605 137 664 140 723 143 779 146 838 149 897
D-1 119 218 121 663 124 107 126 547 128 992 131 558 134 177 136 797
139 413
P-5 105 510 107 722 109 934 112 146 114 358 116 567 118 779 120 991
123 201 125 413 127 625 129 842 132 212
P-4 87 233 89 392 91 547 93 702 95 861 98 016 100 173 102 330 104 487
106 642 108 797 110 959 113 113 115 270 117 428
P-3 72 604 74 457 76 311 78 162 80 016 81 869 83 721 85 576 87 516 89
544 91 569 93 595 95 620 97 645 99 673
P-2 59 564 61 224 62 880 64 538 66 194 67 852 69 509 71 165 72 825 74
481 76 137 77 796
P-1 46 832 47 978 49 569 51 163 52 755 54 346 55 942 57 533 59 125 60
719
附 件 二
养恤金调整制度的变动
一、养恤金的给付
1. 将第26条(a)款改为:
“26. (a) 对于适用当地货币会造成不正常结果、且应领的基本养恤金会因其确切开始日期不同而会有很大的差异的国家,养恤金联委会秘书可以停止按照C节规定定出当地货币的基数。在此种情况下,秘书应尽可能早地将这项行动适当通知常设委员会;”
2. 增加新的第26条(b)款如下:
“26. (b) 上文第26条(a)款所述的不正常结果,除其他外,可归因于:
“㈠ 通货膨胀率很高,而汇率保持固定或与通货膨胀率相比波动幅度非常有限;
“㈡ 36 个月的平均汇率包括几种不同的货币单位或包括一种已不适用的货币单位;
“㈢ 当地货币大幅度贬值, 加上该国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的资料不存在、前后矛盾或已经过时。
3. 将第26条(b)款改编为第26条(c)款。
4. 增加新的一节Q如下:
“Q. 在某些采用新货币单位的国家确定
当地货币基数的特别措施
“38. (a) 在1990年1月1日以后开始采用新货币单位的国家,如此种新货币单位在采用之时造成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比值至少增加100%,上文C节第5段(b)㈢规定的当地货币基数应按下列方式计算:
“㈠ 对于在开始采用新货币单位的月份或以前离职的受益人:美元基数,根据上文H节调整到开始采用新货币单位之日,
再按在该日有效的联合国业务汇率折算;
“㈡ 对于在开始采用新货币单位的月份终了后离职的受益人:美元基数,按开始采用新货币单位的月份至离职月份,但最多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期间的联合国业务汇率平均数折算;
“(b) 本特别措施适用于已经或将提出证据证明住在符合上文(a)分段所载标准的国家的所有受益人;
“(c) ㈠ 按照上文(a)分段㈠确定的当地货币基数,
从开始采用新货币单位之日起,应按照上文H节, 根据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调整;
㈡ 按照上文(a)分段㈡确定的当地货币基数,应按照上文H节,
根据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调整;
“(d) 根据本特别措施计算的当地货币数额,
只在提出居住证明后的一季度的第一天开始支付,如果更早前已经提出居住证明,则在开始采用新货币单位之日后的一季度的第一天开始支付,只追溯到1996年1月1日;
“(e) 如果新货币单位对美元贬值,比开始采用之日贬值50%以上,特别措施所适用的受益人可在特别措施实施日期,即1997年1月1日起两年之内行使选择权,撤回其居住证明,其养恤金此后只按美元轨道支付。改用美元轨道的办法将从基金秘书收到受益人撤回居住证明的通知后第一季度开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