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届会议
议程项目144

大会决议

[未经发交主要委员会而通过(A/51/L.72和Add.1)]

51/229.  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大会,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子)款,

回顾其1970年12月8日第2669(XXV)号决议,其中建议国际法委员会研究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以期逐渐发展和编纂这方面的法律,

还回顾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第四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1第三章内提出了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条款草案定本,

又回顾其1994年12月9日第49/52号和1996年12月17日第51/206号决议,其中决定第六委员会将作为向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构成员开放的全体工作组召开会议,以拟订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框架公约,并决定全体工作组在完成任务后,应直接向大会提出报告,

审议了作为全体工作组举行会议的第六委员会的报告,2并对所进行的工作表示感谢,

1. 深表赞赏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方面所做的宝贵工作,以及历任特别报告员对这项工作所作的贡献;

2. 通过本决议附件所载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并请秘书长作为保存人开放公约供签字;

3. 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为该公约缔约方。
 

1997年5月21日
第99次全体会议
 

附件

 

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本公约缔约方,

认识到世界许多区域的国际水道及其非航行使用的重要性,

念及《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子)款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提倡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

考虑到成功地编纂和逐渐发展关于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的国际法规则将有助于促进和落实《联合国宪章》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载的宗旨与原则,

考虑到需求和污染日益增加等多种原因所造成的影响到许多国际水道的问题,

表示深信缔定一项框架公约将保证国际水道的利用、开发、养护、管理和保护,并促进为今世后代对其进行最佳和可持续的利用,

肯定在这方面国际合作和睦邻关系的重要性,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

回顾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在《里约宣言》3和《21世纪议程》4中通过的原则和建议,

还回顾关于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的现有双边和多边协定,

注意到政府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为编纂和逐渐发展这方面的国际法所作的宝贵贡献,

赞赏国际法委员会所做的在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方面的工作,

铭记联合国大会1994年12月9日第49/52号决议,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导 言

 

第 1 条

 

本公约的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水道及其水为航行以外目的的使用,并适用于同这些水道及其水的使用有关的保护、保全和管理措施。

2. 为航行目的使用国际水道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除非其他使用影响到航行或受到航行的影响。

 

第 2 条

 

用 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水道”是指地面水和地下水的系统,由于它们之间的自然关系,构成一个整体单元,并且通常流入共同的终点;

(b) “国际水道”是指其组成部分位于不同国家的水道;

(c) “水道国”是指部分国际水道位于其领土内的本公约缔约国,或本身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而部分国际水道位于其一个或多个成员国领土内的缔约方;

(d)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对本公约所管辖事项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并按其内部程序正式授权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第 3 条

 

水道协定

 

1. 在没有任何协定另予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水道国依照在它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之日已对它生效的协定应享的权利或应履行的义务。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第1款所述协定的缔约方必要时可考虑使这种协定同本公约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3. 水道国可根据某一特定国际水道或其一部分的特征和使用,订立一项或多项适用和调整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下称“水道协定”)。

4. 两个或两个以上水道国之间缔结的水道协定,应界定其所适用的水的范围。此种协定可就整个国际水道或其任何部分或某一特定项目、方案或使用订立,除非该协定对一个或多个其他水道国对该水道的水的使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未经它们明示同意。

5. 如果一个水道国认为,鉴于某一特定国际水道的特征和使用,必须调整和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各水道国应进行协商,以期为缔结一项或多项水道协定进行善意的谈判。

6. 当某一特定国际水道的部分但非全部水道国为某一协定的缔约方时,该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不是其缔约方的水道国在本公约下的权利或义务。

 

第 4 条

 

水道协定的缔约方

 

1. 每一水道国均有权参加适用于整个国际水道的任何水道协定的谈判,并成为该协定的缔约方,以及参加任何有关的协商。

2. 如果一个水道国对某一国际水道的使用可能因执行只适用于该水道的某一部分或某一特定项目、方案或使用的拟议水道协定而受到重大影响,则该水道国有权在其使用因此受到影响的幅度内,参加关于此一协定的协商,并在适当情况下参加为此进行着眼于成为其缔约方的善意谈判。

 

第二部分. 一般原则

 

第5条

 

公平合理的利用和参与

 

1. 水道国应在各自领土内公平合理地利用国际水道。特别是,水道国在使用和开发国际水道时,应着眼于与充分保护该水道相一致,并考虑到有关水道国的利益,使该水道实现最佳和可持续的利用和受益。

2. 水道国应公平合理地参与国际水道的使用、开发和保护。这种参与包括本公约所规定的利用水道的权利和合作保护及开发水道的义务。

 

第6条

 

与公平合理的利用有关的因素

 

1. 为了在第5条的含义范围内公平合理地利用国际水道,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和情况,包括:

(a) 地理、水道测量、水文、气候、生态和其他属于自然性质的因素;

(b) 有关的水道国的社会和经济需要;

(c) 每一水道国内依赖水道的人口;

(d) 一个水道国对水道的一种或多种使用对其他水道国的影响;

(e) 对水道的现有和潜在使用;

(f) 水道水资源的养护、保护、开发和节约使用,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措施的费用;

(g) 对某一特定计划或现有使用的其他价值相当的替代办法可能性。

2. 在适用第5条或本条第1款时,有关的水道国应在需要时本着合作精神进行协商。

3. 每项因素的份量要根据该因素与其他有关因素的相对重要性加以确定。在确定一种使用是否合理公平时,一切相关因素要同时考虑,在整体基础上作出结论。

 

第7条

 

不造成重大损害的义务

 

1. 水道国在自己领土内利用国际水道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

2. 如对另一个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而又没有关于这种使用的协定,其使用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同受到影响的国家协商,适当顾及第5条和第6条规定,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讨论补偿的问题。

 

第 8 条

 

一般合作义务

 

1. 水道国应在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互利和善意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使国际水道得到最佳利用和充分保护。

2. 在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式时,水道国如果认为有此必要,可以考虑设立联合机制或委员会,以便参照不通区域在现有的联合机制和委员会中进行合作所取得的经验,为在有关措施和程序方面的合作提供便利。

 

第 9 条

 

经常地交换数据和资料

1. 依照第8条,水道国应经常地交换关于水道状况,特别是属于水文、气象、水文地质和生态性质的和与水质有关的便捷可得的数据和资料以及有关的预报。

2. 如果一个水道国请求另一个水道国提供不是便捷可得的数据或资料,后者应尽力满足请求,但可附有条件,即要求请求国支付收集和在适当情况下处理这些数据或资料的合理费用。

3. 水道国应尽力以便于获得数据和资料的其他水道国利用的方式收集和在适当情况下处理这种数据和资料。

 

第 10 条

 

各种使用之间的关系

 

1. 如无相反的协定或习惯,国际水道的任何使用均不对其他使用享有固有的优先地位。

2. 假如某一国际水道的各种使用发生冲突,应参考第5条至第7条加以解决,尤应顾及维持生命所必需的人的需求。

 

第三部分. 计划采取的措施

 

第 11 条

 

关于计划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各水道国应就计划采取的措施对国际水道状况可能产生的影响交换资料和互相协商,并在必要时进行谈判。

 

第 12 条

 

关于计划采取的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措施的通知

 

对于计划采取的可能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措施,一个水道国在予以执行或允许执行之前,应及时向那些国家发出有关通知。这种通知应附有可以得到的技术数据和资料,包括任何环境影响评估的结果,以便被通知国能够评价计划采取的措施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 13 条

 

对通知作出答复的期限

 

除另有协议外:

(a) 按照第12条发出通知的水道国应给予被通知国六个月的期限来对计划采取的措施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评价,并将结论告知通知国;

(b) 在被通知国评价计划采取的措施遇到特殊困难时,经其提出请求,这一期限将延长六个月。

 

第 14 条

 

通知国在答复期限内的义务

 

在第13条所述的期限内,通知国:

(a) 应与被通知国合作,依请求向其提供为进行准确评价而需要的任何可以得到的补充数据和资料; 并且

(b) 未经被通知国同意,不执行或不允许执行计划采取的措施。

 

第 15 条

 

对通知的答复

 

被通知国应在第13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内尽早将其结论告知通知国。如果被通知国认定执行计划采取的措施将不符合第5条或第7条的规定,则被通知国应在其结论中附上佐证说明,列举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

 

第 16 条

 

对通知未作答复

 

1. 如果通知国在第13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内,未获按照第15条告知结论,则通知国在不违反其依第5条和第7条所负义务的条件下,可按照向被通知国发出的通知和向它们提供的任何其他数据和资料,着手执行计划采取的措施。

2. 在第13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被通知国所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可以用通知国在答复期限届满后采取行动所支出的费用予以抵消,如果被通知国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这一行动就不会采取。

 

第 17 条

 

就计划采取的措施进行协商和谈判

 

1. 如果按照第15条作出告知,认为执行计划采取的措施将不符合第5条或第7条的规定,则通知国和作出告知的国家应进行协商,并于必要时进行谈判,以期达成公平地解决这种情况的办法。

2. 协商和谈判应在每个国家都必须善意地合理顾及另一个国家的权利和正当利益的基础上进行。

3. 在协商和谈判期间,如果被通知国在作出告知时提出请求,除非另有协议,通知国应在六个月期限内,不执行或不允许执行计划采取的措施。

 

第 18 条

 

没有通知时的程序

 

1. 如果一个水道国有合理根据认为另一个水道国正在计划采取可能对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措施,前者可请求后者适用第12条的规定。这种请求应附有列举根据的佐证说明。

2. 假如计划采取措施的国家仍然认定它没有义务按照第12条发出通知,则它应告知该另一国,并附上佐证说明,列举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如果这一结论不能使该另一国满意,经该另一国请求,两国应迅速按照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方式进行协商和谈判。

3. 在协商和谈判期间,如果另一国在请求展开协商和谈判的同时提出请求,除非另有协议,计划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在六个月期限内,不执行或不允许执行这些措施。

 

第 19 条

 

紧急执行计划采取的措施

 

1. 假如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其他同样重要的利益,必须紧急执行计划采取的措施,则虽然有第14条和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计划采取措施的国家在不违反第5条和第7条的条件下,仍可立即付诸执行。

2. 在这种情况下,应毫不延误地向第12条所述的其他水道国发出关于这些措施的紧迫性的正式声明,并附上有关的数据和资料。

3. 计划采取措施的国家经第2款所述的任何一国请求,应迅速按照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方式,同它进行协商和谈判。

 

第四部分. 保护、保全和管理

 

第20条

 

保护和保全生态系统

 

水道国应单独地和在适当情况下共同地保护和保全国际水道的生态系统。

 

第 21 条

 

预防、减少和控制污染

 

1. 为本条的目的,“国际水道污染”是指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国际水道的水在成分或质量上的任何有害变化。

2. 水道国应单独地和在适当情况下共同地预防、减少和控制可能对其他水道国或其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包括对人的健康或安全、对水的任何有益目的的使用或对水道的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的国际水道污染。水道国应采取步骤协调它们在这方面的政策。

3. 经任何水道国请求,各水道国应进行协商,以期商定彼此同意的预防、减少和控制国际水道污染的措施和方法,如:

(a) 订立共同的水质目标和标准;

(b) 确定处理来自点源和非点源的污染的技术和做法;

(c) 制定应禁止、限制、调查或监测让其进入国际水道水中的物质清单。

 

第 22 条

 

引进外来或新的物种

 

水道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把可能对水道生态系统有不利影响从而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的外来或新的物种引进国际水道。

 

第 23 条

 

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水道国应考虑到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单独地和在适当情况下同其他国家合作,对国际水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护和保全包括河口湾在内的海洋环境。

 

第 24 条

 

管 理

 

1. 经任何水道国要求,各水道国应就国际水道的管理问题进行协商,其中可以包括建立联合管理机制。

2. 为本条的目的,“管理”尤其是指:

(a) 规划国际水道的可持续发展,并就所通过的任何计划的执行作出规定; 和

(b) 以其他方式促进对水道的合理和最佳利用、保护和控制。

 

第 25 条

 

调 节

 

1. 水道国应在适当情况下进行合作,对调节国际水道水的流动的需要或机会作出反应。

2. 除非另有协议,水道国应公平参与它们同意进行的调节工程的兴建和维修,或支付其费用。

3. 为本条的目的,“调节”是指用水利工程或任何其他持续性措施来改变、变更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国际水道水的流动。

 

第 26 条

 

设 施

 

1. 水道国应在各自领土内,尽力维修和保护与国际水道有关的设施、装置和其他工程。

2. 经任何一个有合理根据认为可能遭受重大不利影响的水道国请求,各水道国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a) 与国际水道有关的设施、装置或其他工程的安全作业和维修; 和

(b) 保护设施、装置或其他工程免受故意行为或疏忽行为或自然力的危害。

 

第五部分. 有害状况和紧急情况

 

第 27 条

 

预防和减轻有害状况

 

水道国应单独地和在适当情况下共同地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或减轻与国际水道有关的可能对其他水道国有害的状况,例如洪水或冰情、水传染病、淤积、侵蚀、盐水侵入、干旱或荒漠化等,不论是自然原因还是人的行为所造成。

 

第 28 条

 

紧急情况

 

1. 为本条的目的,“紧急情况”是指对水道国或其他国家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即将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危险的情况,这种情况是由自然原因,例如洪水、冰崩解、山崩或地震,有的是人的行为例如工业事故所突然造成的。

2. 如果在一个水道国的领土内发生任何紧急情况,该水道国应毫不迟延地以可供采用的最迅速方法,通知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

3. 在其领土内发生紧急情况的水道国,应与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并在适当情况下与主管国际组织合作,根据情况需要,立即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预防、减轻和消除该紧急情况的有害影响。

4. 如有必要,水道国应共同地,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合作,拟订应付紧急情况的应急计划。

 

第六部分. 杂项规定

 

第 29 条

 

武装冲突期间的国际水道和设施

 

国际水道和有关的设施、装置及其他工程,应享有适用于国际性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给予的保护,并且不得用于违反这些原则和规则。

 

第 30 条

 

间接程序

 

在水道国之间的直接联系有严重障碍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应通过它们所接受的任何间接程序,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合作义务,包括交换数据和资料、发出通知、作出告知、进行协商和谈判。

 

第 31 条

 

对国防或国家安全至关重要的数据和资料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使水道国承担义务提供对其国防或国家安全至关重要的数据或资料。但该国应同其他水道国进行诚意合作,以期在这种情况下尽量提供可能提供的资料。

 

第 32 条

 

不歧视

 

除非有关的水道国为在与国际水道有关的活动造成重大跨界损害时,保护已经受害或面临受害严重威胁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另有协议,水道国不应基于国籍或居所或伤害发生的地点,而在允许这些人按照该国法律制度诉诸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或就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重大损害要求补偿或其他救济的权利上予以歧视。

 

第 33 条

 

争端的解决

 

1.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而它们之间又没有适用的协定,则当事各方应根据下列规定,设法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 如果当事各方不能按其中一方的请求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它们可联合请第三方进行斡旋、调停或调解,或在适当情况下利用它们可能已经设立的任何联合水道机构,或协议将争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

3. 在符合第10款的运作情况下,如果在提出进行第2款所述的谈判的请求六个月后,当事各方仍未能通过谈判或第2款所述的任何其他办法解决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第4款至第9款将争端提交公正的实况调查,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4. 应设立一个实况调查委员会,由每一当事方提名一名成员加上由获提名各成员推选的另一名不具有任何当事方国籍的成员组成,并有后者应担任主席。

5. 如果当事各方提名的成员不能在提出设立该委员会的请求三个月内就主席人选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主席,该主席不能具有争端任何一方或有关水道的任何沿岸国的国籍。如果某一当事方未能在根据第3款提出最初请求的三个月内提名成员,任何其他当事方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一名不具有争端任何一方或有关水道的任何沿岸国国籍的人。这样任命的人应构成一个一人委员会。

6. 委员会应确定自己的程序。

7. 当事各方有义务向委员会提供它可能需要的资料,并经委员会请求,允许委员会为调查目的进入各自的领土和视察任何有关的设施、工厂、设备、建筑物或自然特征。

8. 除一人委员会外,委员会应以多数票通过其报告,并应将报告提交当事各方,其中载列其调查结果及理由依据,以及它认为对公平解决争端适当的建议;当事各方应善意地考虑这些建议。

9. 委员会的费用应由当事各方均摊。

10. 不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可向保存人提交书面文件声明,对未能根据第2款解决的任何争端,它承认下列义务在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的关系上依事实具有强制性,而且无需特别协议:

(a)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 按照本公约附录规定的程序(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设立和运作的仲裁法庭进行仲裁。

本身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按照(b)项进行仲裁一事作出大意相同的声明。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 34 条

 

签 字

 

本公约应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 35 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2. 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而其成员国没有一个是缔约方,该组织应受本公约下所有义务的拘束。如果这种组织有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它们各自对于履行本公约下各种义务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下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所管辖事项的权限范围。这些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上的任何实质性变更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 36 条

 

生 效

 

1. 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对于在第三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在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 为第1款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计算在各国交存的文书之内。

 

第 37 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九七年_月_日订于纽约。

 

附 录

 

仲 裁

 

第1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本公约第33条所规定的仲裁应依照本附件第2条至第14条进行。

 

第2条

 

请求的一方应通知另一方,它正依照本公约第33条将争端交付仲裁。通知应说明仲裁的主题事项,并特别写明在解释或适用上引起问题的公约条款。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就争端的主题事项达成协议,则主题事项应有仲裁法庭确定。

 

第3条

 

1. 对于涉及两个当事方的争端,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再由获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后者担任仲裁法庭庭长。庭长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或有关水道的任何沿岸国的国民,且其惯常居所不是在争端任何一方或任何此种沿岸国境内,也不得曾以任何其他身份处理此案。

2.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

3. 任何空缺应按照最初指派时的规定方式填补。

 

第4条

 

1. 如果在指派了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仲裁法庭庭长,经一方请求,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法庭庭长。

2. 如果争端一方在接到请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国际法院院长,后者应在其后两个月期间内指定一位仲裁员。

 

第5条

 

仲裁法庭应按照本公约和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6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7条

 

仲裁法庭可应当事一方的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第8条

 

1. 争端各方应为仲裁法庭的工作提供便利,尤应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 向仲裁法庭提供一切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便利;和

(b) 使法庭能在必要时传唤证人或鉴定人并接受他们的作证。

2. 当事各方和仲裁员都有义务保护在仲裁法庭诉讼期间作为机密向他们提供的资料的机密性。

 

第9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供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10条

 

任何缔约方在争端的主题事项上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的裁定而受到影响,经仲裁法庭同意可参加仲裁程序。

 

第11条

 

仲裁法庭可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12条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定都应以仲裁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13条

 

如果争端一方不出庭或不作出辩护,另一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定。一方缺席或不作出辩护不应构成停止仲裁的理由。仲裁法庭在作出最后裁定之前,必须查明诉讼主张确实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第14条

 

1. 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最后裁定,除非它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延长的时间不应超过五个月。

2. 仲裁法庭的最后裁定应限于争端的主题事项,并应陈述所根据的理由。最后裁定书中应载明参与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最后裁定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定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异议。

3. 裁定应对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定不得上诉,除非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

4. 争端各方如对最后裁定的解释或执行方式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作出该最后裁定的仲裁法庭予以裁定。

 

 

1 《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0号》(A/49/10)。

2 A/51/869。

3 见《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报告,1992年6月3日至14日,里约热内卢》 (A/CONF.151/26/Rev.1(Vol.I 和Vol.I/Corr.1、Vol.II、Vol.III和Vol.III/Corr.1))(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93.I.8和更正),第一卷:《环发会议通过的决议》,决议1,附件一。

4 同上,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