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决议

52/15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大会,

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号决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任务是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并在这方面念及各国人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在国际贸易扩大发展中的利益,

注意到跨国界贸易和投资增加,企业和个人资产分散于多国的情况因而日增,

还注意到资产散布于多国的债务人一旦成为破产程序的对象,在监管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方面往往亟需进行跨国界合作和协调,

考虑到发生跨国界破产时如果缺乏协调和合作,就会减少挽救有财务困难但应可继续经营的企业的可能性,阻碍公平而有效率地办理跨国界破产,造成债务人资产更可能被隐瞒或耗竭的情况,妨碍重组或清算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以尽量维护债权人和其他有关的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及其雇员的利益,

注意到许多国家缺乏可进行或促进有效的跨国界协调和合作的法律框架,

深信公平和国际协调的跨国界破产立法,如尊重国内程序和司法制度,并得到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的接受,将有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投资,

考虑到需要有一套国际协调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律条款,以协助各国使其跨国界破产立法现代化,

1. 表示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完成并通过了载于本决议附件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2. 请秘书长将示范法案文连同秘书处编写的《示范法立法指南》分送各国政府及有关机构;

3. 建议所有国家审查其关于破产的跨国界方面的立法,以确定其立法是否符合现代的有效率的破产制度的目的,并在审查中有利考虑示范法,铭记着需要有一项处理跨国界破产事件的国际协调立法;

4. 又建议作出一切努力,确保人们广泛知道并且能够获得示范法和指南。

 

1997年12月15日
第72次全体会议
 

附 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序 言

本法之目的在于为处理跨国界破产案件提供有效机制,以促进达到下述目标:

(a) 本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与外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之间涉及跨国界破产案件的合作;

(b) 加强贸易和投资方面的法律确定性;

(c) 公平而有效率地实施跨国界破产管理,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的利益;

(d) 保护并尽量增大债务人资产的价值;

(e) 便于挽救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从而保护投资和维持就业。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法适用于:

(a) 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就有关某项外国程序事宜寻求本国的协助;或

(b) 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某项程序,寻求某一外国的协助;或

(c) 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某项外国程序和某项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同时进行;或

(d) 外国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意要求开启或参与某项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

2. 本法不适用于涉及[此处标明在本国受特别破产法规管制且本国希望将其排除于本法之外的任何类别的实体,例如银行或保险公司]的程序。

第2条

定 义

在本法中:

(a) “外国程序”系指在某一外国遵照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为达到重组或清算目的,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由某一外国法院控制或监督;

(b) “外国主要程序”系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实施的某项外国程序;

(c) “外国非主要程序”系指有别于外国主要程序的某项外国程序,该程序发生在本条(f)项涵义内的债务人营业所所在的国家;

(d) “外国代表”系指在外国程序中被授权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重组或清算,或被授权担任该外国程序代表的个人或机构,包括临时指定的个人或机构;

(e) “外国法院”系指负责控制或监督某一外国程序的司法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

(f) “营业所”系指债务人以人工和实物或服务进行某种非临时性经济活动的任何营业场所。

第3条

本国的国际义务

凡本国作为一方同另一国或多国签订的任何条约或其他形式协定而使本国承担的某一义务与本法发生冲突时,以该条约或协定为准。

第4条

[主管法院或当局]1/

本法中提到的关于承认外国程序及与外国法院合作的职能应由[此处具体指明颁布国负责履行那些职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或一个或多个当局]负责履行。

第5条

[此处写入依据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

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在外国行动的授权

[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被授权代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在适用的外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某一外国采取行动。
 

第6条

公共政策的例外

本法中任何规定概不妨碍法院拒绝采取本法范围内的某项行动,如果采取该行动明显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

第7条

根据其他法律提供进一步援助

本法中任何规定概不限制法院或[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根据本国其他法律向外国代表提供进一步援助的权力。

第8条

解 释

对本法作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实信用的必要性。

第二章、外国代表和债权人对本国法院的介入

第9条

直接介入的权利

外国代表有权直接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

第10条

有限的管辖权

仅仅基于外国代表依照本法向本国某一法院提出了申请的事实,不得造成外国代表或债务人的外国资产和事务因申请以外的任何理由受本国法院的管辖。

第11条

外国代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

破产有关的法律]申请开启一项程序

外国代表有权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规定申请开启某项程序,但开启该程序的条件应另外得到满足。

第12条

外国代表参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

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

某一外国程序得到承认时,外国代表即有权参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对债务人实施的某项程序。

第13条

外国债权人介入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

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

1. 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就开启和参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而言,外国债权人享有与本国债权人相同的权利。

2. 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中的求偿顺序,但外国债权人的求偿权等级不应低于[此处指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的等级。但是,如果一项同等的当地求偿权(例如对罚款的追缴权或延期付款的求偿权)在等级上低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则外国求偿权在等级排列上应低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2/

第14条

通知外国债权人关于依据[此处写入颁布国与

破产有关的法律名称]实施的程序

1. 凡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应向本国债权人发出通知,亦应发给地址不在本国的已知债权人。法院可命令采取适当措施,通知尚未知道地址的任何债权人。

2. 此类通知应分别发给每个外国债权人,除非法院认为在所涉情况下采用某种其他通知方式更为适当,而无需以调查委托书或其他类似的手续做出。

3. 当向外国债权人发出开启程序的通知时,该通知应:

(a) 指明提出求偿申请的合理期限,并指定求偿申请的地点;

(b) 指明有担保的债权人是否需要提出其有担保债权的求偿申请;

(c) 载有按照本国法律和法院命令的要求,在向债权人发出的该项通知中需包含的任何其他资料。

第三章、对外国程序的承认和补救

第15条

申请承认某项外国程序

1. 外国代表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其已被一项外国程序指定为代表的该外国程序。

2. 申请承认应附:

(a) 经核证的关于开启该外国程序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决定的副本;或

(b) 外国法院出具的、证实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证明;或

(c) 如果没有(a)和(b)项所提到的证明,应附上法院可接受的、证明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任何其他证明。

3. 申请承认尚应附上一份指明外国代表所知的、针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外国程序的说明。

4. 法院可要求把支持承认申请的文件译成本国的一种官方语言。

第16条

关于承认的推定

1. 如果第15条第2款提到的决定或证明表明,该外国程序系属于第2条(a)项涵义内的程序,并且该外国代表系属于第2条(d)项涵义内的个人或机构,则法院有权如此推定。

2. 法院有权推定在申请承认时提出的支持文件为真实文本,无论其是否经过公证。

3. 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经常居住地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第17条

承认外国程序的决定

1. 以第6条为条件,一项外国程序应得到承认,如果:

(a) 该外国程序是第2条(a)项涵义内的程序;

(b) 申请承认的外国代表是第2条(d)项涵义内的个人或机构;

(c) 该申请符合第15条第2款的诸项要求;

(d) 该申请已提交第4条所述的法院。

2. 该外国程序应承认为:

(a) 外国主要程序,如果该外国程序发生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或

(b) 外国非主要程序,如果债务人在该外国拥有第2条(f)项涵义内的营业所。

3. 应尽早对一项承认外国程序的申请作出决定。

4. 如果情况表明,准予承认的理由完全或部分告缺,或已不复存在,则第15、16、17和18条的各项规定不得妨碍对承认的修改或终止。

第18条

后续信息

外国代表自提出要求承认外国程序的申请之时起,应迅速将下列情况告知法院:

(a) 已获承认的外国程序的状况或外国代表的指定的状况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b) 外国代表得知的针对同一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外国程序。

第19条

申请承认外国程序时可给予的救济

1. 自提出要求承认的申请之时至对申请作出决定之时,法院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在为保护债务人资产或债权人利益而紧急需要救济的情况下,可给予临时性的救济,包括:

(a) 停止执行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

(b) 委托外国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变卖债务人在本国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以保护并维持那些由于本身性质或由于其他情形而易变质、可能贬值或处于其他危险中的资产的价值;

(c) 下文第21条第1款(c)、(d)和(g)项提及的任何救济。

2. [此处写入(或提及颁布国现行的)与通知有关的条款]。

3. 除按第21条第1款(f)项规定予以延期外,按本条规定给予的救济在对要求承认的申请作出决定时终止。

4. 如果本条规定的救济可能会干预外国主要程序的管理,则法院可拒绝给予该项救济。

第20条

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后的效力

1. 一旦承认了作为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的外国程序,即:

(a) 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

(b) 停止执行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

(c) 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

2. 本条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的范围及其修改或终止应受到[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措施之例外、限制、修改或终止的任何法律规定]的制约。

3. 本条第1款(a)项不影响仅为维护针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而开启个人诉讼或程序的权利。

4. 本条第1款不影响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请示开启程序的权利或在这种程序中提出求偿的权利。

第21条

承认外国程序时可给予的救济

1. 在一项外国程序,无论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序得到承认后,在需要保护债务人资产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给予任何适当的救济,包括:

(a) 仅在未依第20条第1款(a)项的规定采取停止措施的情况下,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

(b) 仅在未依第20条第1款(b)项的规定采取停止措施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

(c) 仅在未依第20条第1款(c)项下的规定采取中止措施的情况下,中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

(d) 就债务人的资产、事务、权利、债务或责任事项提供对证人的讯问、收取证据或传送信息;

(e) 委托外国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变卖债务人在本国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f) 延长按第19条第1款给予的救济;

(g) 给予[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根据本国法律可以取得的任何额外救济。

2. 一项外国程序,无论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序当得到承认后,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委托外国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分配债务人在本国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但法院要确信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3. 在根据本条给予外国非主要程序的代表的救济时,法院必须确信该救济与根据本国法律应在该外国非主要程序中予以管理的资产有关,或涉及该程序中所需的资料。

第22条

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1. 在给予或不给予第19条或第21条规定的救济时,或在根据本条第3款修改或终止救济时,法院必须确信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的利益,受到充分的保护。

2. 法院可对按第19条或第21条给予的救济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条件。

3. 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或根据受到按第19条或第21条给予的救济的影响的人提出的请求,或根据法院自己的动议,修改或终止该项救济。

第23条

为避免有损于债权人的行为的诉讼

1. 一项外国程序得到承认后,外国代表即有资格提起[此处提明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为避免有损于债权人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使这种行为丧失效力而在本国可以提起的诉讼类别]。

2. 当外国程序是一项外国非主要程序时,法院必须确信,该诉讼涉及根据本国法律应在该外国非主要程序中予以管理的资产。

第24条

外国代表对本国程序的干预

当一项外国程序得到承认后,外国代表在符合本国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干预以债务人为当事一方的任何程序。

第四章、与外国法院和外国代表之间的合作

第25条

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

1. 对于第1条所述事项,法院应直接或通过[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2. 法院有权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直接联系,或直接要求其提供资料或协助。

第26条

[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
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

1. 对于第1条所述事项,[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在履行其职能并在法院的监督之下,应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2. [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在履行其职能并在法院的监督之下,有权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直接联系。

第27条

合作的形式

第25条和第26条所述的合作可采取任何适当的方法进行,包括:

(a) 指定某人或机构按法院的指示行事;

(b) 法院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法传递信息;

(c) 对债务人资产和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方面的协调;

(d) 法院批准或实施有关协调诸项程序的协议;

(e) 协调对同一债务人同时进行的多项程序;

(f) [颁布国不妨列举其他合作形式或实例]。

第五章、同时进行的程序

第28条

承认一项外国主要程序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
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而开启的某项程序

在承认某项外国主要程序后,只有当债务人在本国拥有资产时,才可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开启一项程序;而且该程序的效力应只限于债务人在本国的资产,并在必要的限度内为履行第25、26和27条规定的合作与协调,只限于根据本国法律应在该程序中予以管理的债务人的其他资产。

第29条

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

实施的某项程序与一项外国程序之间的协调

在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某项外国程序和依据[此人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一项程序同时进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寻求第25、26和27条规定的合作与协调,并应适用:

(a) 当本国的程序正在进行时,提出承认外国程序的申请,

㈠ 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所给予的任何救济,必须与本国的程序相一致;

㈡ 如果该外国程序被本国承认作为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第20条不适用;

(b) 当本国的程序是在外国程序得到承认或在提出要求承认的申请后才开启时,

㈠ 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给予的任何救济,应由法院重新审议,对与本国程序不一致之处应予修改或终止;

㈡ 如果该外国程序是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第20条第1款所述的停止和中止如与本国程序不一致,应根据第20条第2款予以修改或终止;

(c) 在给予、延长或修改已给予某一外国非主要程序代表的救济时,法院必须确信该救济与根据本国法律应在该外国非主要程序中予以管理的资产有关,或涉及该程序中所需的资料。

第30条

一个以上外国程序的协调

对于第1条所述事项,如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外国程序不只一个,法院应寻求第25、26和27条规定的合作与协调、并应适用:

(a) 在某项外国主要程序得到承认后,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给予外国非主要程序代表的任何救济,必须与该外国主要程序相一致;

(b) 在某项外国非主要程序得到承认或在提出承认外国非主要程序的申请之后,某项外国主要程序得到承认,则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给予的任何已生效之救济应由法院重新审议,对与该外国主要程序不一致之外应予修改或终止;

(c) 在承认某项外国非主要程序后又承认了另一项外国非主要程序,则法院应为促进这些程序的协调的目的,给予、修改或终止救济。

第31条

基于对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的承认而推定破产

如无相反证据,对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开启的一项程序而言,对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的承认即证明该债务人已告破产。

第32条

多项程序同时进行时的偿付规则

在不损害有担保债权或物权的前提下,已从根据有关外国破产法律的某一程序中获得了部分偿付的债权人,只要同等序列的其他债权人获得的偿付依比例低于该债权人所获取的偿付,便不得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对同一债务人实施的程序中不再得到对其同一求偿权的偿付。

 

 

1/ 凡属将有关破产程序某些职能交由政府指定官员或机构负责执行的国家,似宜在第4条或在第一章其他地方列入下述规定:

“本法中任何条款概不影响本国现行的涉及[此处写入政府指定的个人或机构名称]的权力的规定。”

2/ 颁布国亦可考虑以下述措词取代第13条第2款:

“2. 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中的求偿顺序,也不影响在此种程序中将外国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追缴权排除在外。尽管如此,除关于税收和社会保险应缴款的追缴权之外,外国债权人的其他求偿权在等级上不应低于[此处指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的等级。但是,如果一项同等的当地求偿权(例如对的罚款追缴权或延期付款的求偿权)在等级上低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则外国求偿权在等级排列上应低于普通非优先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