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决议

52/166. 对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第13条的修正案

大会,

审议了秘书长1997年9月17日题为“对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第13条的修正案”的说明,1/

注意到说明提到,国际法院提议修改法庭规约,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可推及于国际法院书记处工作人员,

认识到大会1955年11月3日第955(X)号决议核可的法庭对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案件的管辖权并未见诸法庭规约,

注意到秘书长的说明提议修正法庭规约,规定其管辖权可推及于参加服务条件共同制度的国际组织和实体,

希望按照秘书长的说明所述提议修正法庭规约,

深信需要早日更全面地审查法庭规约的规定,

1. 决定对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第13条作下列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a) 增添以下条款为新的第1、2和4款:

“1. 法庭的管辖权应在法院院长和联合国秘书长交换信件规定有关的条件后推及于国际法院书记处工作人员。

“2. 法庭有权审理和裁决因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所作的决定而被下列人员向行政法庭提出指称不遵守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规定的申诉:

“(a) 任何工作人员凡其所属养恤基金成员组织已接受行政法庭对养恤基金案件管辖权,其本人依照养恤基金条例第21条规定有资格作为基金参与人者(即使在其雇用终止后),以及该工作人员死后继承其权利的任何人;

“(b) 其他任何人凡能证明其本人因上述成员组织中一名工作人员参加养恤基金而有资格享受养恤基金条例所规定的权利者。

“4. 经大会核准,法庭的管辖权亦可推及于任何由条约设立的并加入服务条件共同制度的其他国际组织和实体,但须按照有关组织或实体同联合国秘书长所订特别协定所规定的条款行事。每一此类特别协定应规定,有关的组织或实体应受法庭判决之拘束,并应负责支付法庭对该组织或实体的工作人员裁定的任何赔偿,并且除其他外,亦应作出关于该组织或实体参与法庭行使职务的行政安排及分担法庭经费的规定。”;

(b) 原第13条案文成为经修正的第13条第3款;

2. 又决定将题为“审查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的项目列入大会第五十三届会议临时议程。

 

1997年12月15日
第72次全体会

 

1/ A/52/142/Ad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