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决议

52/251. 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

 大会,

 回顾其1996年12月9日第51/34号决议,其中除其他外请秘书长采取步骤同国际海洋法法庭缔结关系协定,

 注意到1998年3月12日国际海洋法法庭第五届会议作出决定,核可1997年12月18日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签署的《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

 又注意到1998年5月18日至22日在纽约举行的第八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会议赞赏地注意到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报告,包括关于缔结《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的第67和68段,1/

 审议了《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2/

 核准该协定,协定列为本决议的附件。 
 

1998年9月8日
第92次全体会议
 
 
附 件

联合国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关系协定

 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铭记着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是处理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关的事项的主要组织,而且联合国主要宗旨之一是以和平方法解决足以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

 承认联合国根据《宪章》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关键作用,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16日第3067(XXVIII)号决议决定召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通过一项公约处理一切有关海洋法的问题,而且该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3/(以下称“公约"),

 还铭记着根据公约第二八七条第1款(a)项和附件六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以下称“国际法庭"),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

 注意到国际法庭在和平解决有关利用海洋及其资源方面的争端的作用,

 还注意到国际法庭的职能符合《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规定,

 又注意到公约第三一九条和其他规定交付联合国秘书长的责任,

 回顾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04号决议请国际法庭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届会和工作,

 注意到大会1996年12月9日第51/34号决议和国际法庭第一届会议的决定要求联合国与国际法庭缔结一项关系协定,

 协议如下:

第1条

总 则

 1. 联合国承认根据公约及其所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国际法庭为一个具有管辖权的独立国际司法机构。

 2. 国际法庭承认联合国在《宪章》下的责任,特别是在国际和平与安全,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发展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领域的责任。

 3. 联合国与国际法庭承诺尊重彼此的地位和职权,并根据本协定规定建立合作工作关系。

第2条

合作和协调

 联合国和国际法庭,为促进其目标的有效达成,并协调其活动,应:

 (a) 在适当时就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协商和合作;并

 (b) 在适当时采取主动协调其活动。

第3条

互相出席会议

 1. 在不妨害大会第51/204号决议给予国际法庭观察员地位的决定的情况下,并根据就观察员出席会议的问题所可能作出的决定,联合国应根据有关机关的规则和惯例,邀请国际法庭出席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的大小会议,如果这些会议允许观察员参加,或讨论问题涉

及国际法庭感兴趣的事项。

 2. 联合国秘书长或秘书长代表可按照国际法庭规则的适用规定出席国际法庭或其海底争端分庭的公开会议,包括口头听讯。

 3. 联合国提交国际法庭以供分发的书面说明应按照国际法庭规则的规定,由书记官处分发国际法庭法官。国际法庭提交联合国以供分发的书面说明应由联合国秘书处按照有关议事规则分发联合国恰当机关全体成员。这些书面声明应以书记官处或秘书处收到的数量和语种散发。

第4条

交换资料和文件

 1. 联合国与国际法庭应尽量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并且在本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下,安排经常交换共同感兴趣的资料和出版物。特别是:

 (a) 联合国秘书长应:

㈠ 定期向国际法庭递交有关公约发展而且与国际法庭工作有关的资料,包括秘书长作为公约保存者或任何其他授予国际法庭管辖权的协定的保存者而收到的信函;

㈡ 向国际法庭转递国际法院按照其规约和法院规则通知秘书长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送交联合国的文件;

㈢ 在符合适用的规章及联合国根据有关协定而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庭的请求向其提供与审理中案件有关的资料。

 (b) 国际法庭书记官长应:

㈠ 定期向联合国递交有关公约发展而且与国际法庭活动有关的资料;

㈡ 向联合国递交与国际法庭工作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包括有关诉状、口述程序、命令、判决的文件及其他信函和文件,包括与根据公约第二九○和第二九二条向国际法庭提出的申请有关的其他信函和文件;

㈢ 在国际法庭的同意下并按照法庭规约和规则向联合国提供任何有关国际法庭应国

际法院请求进行的工作的资料。

 2. 如果联合国或国际法庭认为,任何资料的提供破坏了这些资料的机密性或侵犯专有材料的权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规定它们必须提供此种资料。

 3. 联合国和国际法庭应尽量谋求合作,以期在收集、分析、出版和传播与共同关心的事项有关的资料方面避免不应有的重复。它们应努力在适当时集合力量,以求尽量加强这些资料的用处和加以利用,并且尽量减轻各国政府和其他组织因可能被要求提供这些资料而承受的负担。

第5条

向联合国提出报告

 国际法庭应将其可能需要联合国注意的活动通知联合国。为此目的,国际法庭可以酌情:

 (a) 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提出报告;并

 (b) 在国际法庭认为其工作中出现属于安全理事会职权范围的问题,特别是有关公约第二九八条第1款(c)项的适用问题时,将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6条

人事安排

 1. 联合国和国际法庭同意尽量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实施共同人事标准、方法和安排,借以避免雇用条件及待遇出现严重的差距,避免双方在征聘人员上相互竞争,并推动任何合乎双方需要的人员互调,以期获得他们最大的贡献。

 2. 联合国和国际法庭同意尽量合作,以达成这些目的,并特别议定:

 (a) 定期就共同关心,有关双方官员和工作人员雇用的事项进行协商,包括服务条件、任用期限、叙级、薪金表和津贴、退休和养恤金权利及工作人员条例和细则,以期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在这些事项上取得一致;

 (b) 在合乎需要时就人员的暂时或长期互换进行合作,并对保留工作人员的年资和养恤金权利的问题作出适当规定;

 (c) 尽量合作,以实现专门人员、系统和服务的最有效利用;

 (d) 合作寻求办法,扩大联合国行政法庭的管辖权,以包括国际法庭书记官处工作人员。

第7条

会议事务

 1. 联合国可以应国际法庭的请求,在供求情况许可的情况下,按偿还费用的办法向国际法庭提供国际法庭开庭所需要的设施和服务,包括笔译和口译服务、文件及会议服务。

 2. 就本条所述事项向国际法庭提供任何联合国设施或服务的条件,必要时应为此目的制定补充安排加以规定。

第8条

行政合作

 联合国和国际法庭认识到,双方宜就共同关心的行政事项进行合作。它们应经常协商,讨论最有效使用设施、工作人员和服务的办法,以避免开办重复的设施和服务。双方还应协商,以探索在特定领域中继续实行或建立共用设施或服务的可能性。

第9条

通行证

 国际法庭法官、书记官长以及书记官处其他官员应有权按照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法庭可能制定的特别安排,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特权与豁免协定》缔约国或规定国际法庭、法庭法官及官员的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协定的缔约国承认的情况下,使用联合国通行证作为有效旅行证件。上述规定不妨害国际法庭签发自己的旅行证件的权利。

第10条

预算和财务事项

 1. 国际法庭认识到,宜与联合国建立密切的预算和财务关系,以使行政事务达到最高度的协调与划一。

 2. 联合国和国际法庭同意尽量合作以达成上述目的。

 3. 国际法庭同意尽量在实际可行的和适当的范围内采用联合国所建议的标准作法及格式。

 4. 国际法庭书记官长应与联合国秘书长协商,以期国际法庭与联合国的预算编制方式取得一致。

 5. 联合国应国际法庭的请求,可就国际法庭感兴趣的财务和经费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以期在这类事项上实现协调和取得一致。

第11条

服务的经费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合作或提供的服务所造成的费用和开支应由联合国和国际法庭另订安排处理。为此目的,联合国和国际法庭应征询彼此意见,以确定最公平的办法分担这些费用和开支。

第12条

协定的实施

 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法庭书记官长根据联合国和国际法庭的实务经验,可订立合乎实施本协定的需要的补充办法。

第13条

修 正

 本协定经联合国和国际法庭协议可作修正。任何这类修正经联合国大会和国际法庭核可即行生效。

第14条

生 效

 1. 本协定经联合国大会和国际法庭核可即行生效。

 2. 在上述程序核可前,本协定应自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法庭庭长签署之日起暂时适用。

 为此,下列签署人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1997年12月18日订于纽约联合国总部,以英文写成,一式两份。
 
 

 

联合国代表: 国际海洋法法庭代表:
秘书长 庭长
科菲·安南(签名) 托马斯·门萨(签名)
 
 

 
1/ SPLOS/31,第13和14段及SPLOS/27。

2/ A/52/968,附件。

3/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十七卷(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84.V.3),A/CONF.62/122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