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决议

52/27. 关于联合国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之间关系的协定

大会

回顾其1996年12月9日第51/34号决议,其中除其他外请秘书长采取步骤同国际海底管理局缔结一项关系协定,以便在大会和管理局大会核准之前暂时适用,

注意到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第三届会议决定1/核准1997年3月14日由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海底管理局秘书长签署的《关于联合国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之间关系的协定》,

审议了《关于联合国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之间关系的协定》,2/

核准本决议所附的该协定。

 

1997年11月26日
第57次全体会议
 

附 件

关于联合国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之间关系的协定

  联合国和国际海底管理局,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16日第3067(XXVIII)号决议决定召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便通过一项处理一切与海洋法有关的事项的公约,而该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中除其他外,设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

  忆及联合国大会1994年7月28日第48/263号决议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念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已于1996年7月28日生效,

  注意到大会1996年10月24日第51/6号决议邀请国际海底管理局以观察员身份参与大会的审议工作,

  又注意到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六二条第2款(f)项、大会1996年12月9日第51/34号决议和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1996年8月12日ISBA/C/10号决定要求缔结一项关于联合国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之间关系的协定,

  希望作成规定建立一个有互利关系的有效制度,以便利双方履行各自的责任,

  为此目的考虑到《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的规定,

  协议如下:

第1条

协定的宗旨

本协定是联合国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下称“管理局”)分别根据《联合国宪章》(下称“《宪章》”)的规定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和《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下称“《协定》”)的规定订立的,目的是规定联合国和管理局建立关系的各项条件。

第2条

原 则

  1. 联合国承认管理局是《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和《协定》组织和控制在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下称“区域”)的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的资源的组织。联合国承诺在进行活动时促进《公约》和《协定》所确立的海洋法律秩序。

  2. 联合国承认管理局根据《公约》和《协定》,在依据本协定与联合国建立的工作关系上,应作为一个自主国际组织而运作。

  3. 管理局承认联合国根据《宪章》和其它国际文书承担的责任,特别是在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在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发展及环境保护和保全等领域。

  4. 管理局承诺依据《宪章》促进和平与国际合作的宗旨和原则,并遵循联合国促成这些宗旨和原则的政策,进行其活动。

第3条

合作与协调

  1. 联合国和管理局认识到,应该使管理局的活动与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活动得到有效协调,并避免各种活动的不必要重复。

  2. 联合国和管理局同意,为了便利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责任,双方将在共同关心的事项上密切合作和协商。

第4条

向安全理事会提供协助

  1. 管理局应与安全理事会合作,在安理会请求时提供其为履行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所需的资料和协助。如果提供的是机密资料,安全理事会应保持其机密性质。

  2. 经安全理事会邀请,管理局秘书长可出席安理会会议,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安理会提供资料或给予其他协助。

第5条

国际法院

  管理局同意,在不违反本协定关于保障机密材料、数据和资料的规定的前提下,向国际法院提供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所要求的任何资料。

第6条

互派代表

  1. 在不影响大会1996年10月24日第51/6号决议关于给予管理局观察员地位的决定的情况下,并在不违反有关的机构可能作出的关于观察员出席其会议的决定的前提下,凡是其它主管机构讨论管理局关心的事项时,联合国均应依照有关机构的议事规则和惯例,邀请管理局派代表出席它们的会议。

  2. 在不违反其各个主管机构可能作出的关于观察员出席其会议的决定的前提下,凡是讨论联合国关心的事项时,管理局均应依照有关机构的议事规则和惯例,邀请联合国派代表出席其所有会议。

  3. 联合国提交管理局分发的书面材料应由管理局秘书处依照有关议事规则分发给管理局有关机关的所有成员。管理局提交联合国分发的书面材料应由联合国秘书处依照有关议事规则分发给联合国有关机关的所有成员。这种书面材料将以提供给各该秘书处的份数和语文本分发。

第7条

两个秘书处之间的合作

  联合国秘书长与管理局秘书长应随时就履行《公约》与《协定》赋予各自的责任问题进行协商。他们尤其应协商必要的行政安排,以便使两个组织能有效地履行职能,并确保双方秘书处的有效合作和联络。 

第8条

交换资料、数据和文件

1. 联合国和管理局应安排交换彼此关心的资料、出版物和报告。

2. 联合国秘书长在履行他根据1982年12月3日大会第37/66号决议承担的《公约》第三一九条第2款(a)和(b)项赋予他的责任时,应随时将因《公约》产生的一般性问题向管理局提出报告,并应将批准、正式确认和加入《公约》及其修正和退出《公约》的情况定期通知管理局。

  3. 联合国和管理局应合作从《公约》缔约国获得《公约》第八十四条所述的缔约国大陆架外部界线的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副本。它们将交换这种坐标表副本,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交换海图副本。

  4. 当某一缔约国国家管辖的外部界限是以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界定时,联合国应向管理局提供根据《公约》第七十五条第2款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的表明该缔约国专属经济区外部界线的地理坐标表副本,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提供海图副本。

  5. 管理局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应提供联合国所要求的特别研究报告或资料。这类报告、研究报告和资料的提供应符合第14条规定的条件。

  6. 联合国和管理局须受到关于保障其成员或其他方面提供给它们的机密材料、数据和资料的必要限制。在不违反第4条第1款的情况下,联合国或管理局如果判断认为提供任何材料、数据和资料可能破坏向它提供这类资料的任何成员或任何人的信任,或会从其他方面妨碍其工作的正常进行,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要求联合国或管理局必须提供这种资料。

第9条

统计服务

  联合国和管理局确认宜在统计领域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和尽量减轻可能从它们收集这种资料的各国政府和其他组织的负担,所以承诺在收集、分析和发表统计资料方面避免彼此间不恰当的重复,并同意就如何最有效率地利用统计领域的资源和技术人员相互进行协商。

第10条

技术援助

  联合国和管理局承诺一起合作,在“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技术转让以及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等领域提供技术援助。它们还特别同意采取必要的措施,在现有的技术援助领域协调机制的框架内,并考虑到联合国和管理局各自的章程文书授予它们的作用和责任,以及参与技术援助活动的其他组织的作用和责任,有效地协调彼此的技术援助活动。

第11条

人事安排

  1. 为了统一国际性雇用标准,联合国和管理局同意在可行范围内,适用共同的人事标准、方法和安排,以避免雇用条件上的无理差别,和便利人员交换,以便从他们的服务中获得最大的利益。

  2. 为此,联合国和管理局同意:

  (a) 随时就涉及官员和工作人员雇用条件的共同关心事项一起协商,以期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在这些事项上求得一致;

  (b) 进行合作,适宜在暂时或长期交换工作人员,并为保留工作人员的年资和养恤金权利作出适当规定;

  (c) 进行合作,设立和管理适当的机制,解决在人员雇用及相关事项上发生的争端。

  3. 根据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1996年8月15日ISBA/A/15号决定,并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后,管理局应按照《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参加该基金,并在涉及指称不遵守该《条例》的诉讼的事项上接受联合国行政法庭的管辖权。

  4. 管理局或联合国向对方提供与本条所述事项有关的任何设施或服务的条件,必要时应在为此目的订立的补充安排中加以规定。

第12条

会议服务

  1. 除非联合国大会提前合理时间通知管理局已作出不同决定,否则联合国将在偿还费用的基础上,向管理局提供其会议可能需要的设施和服务,包括笔译和口译服务、文件及会议服务。

  2. 联合国向管理局提供与本条所述事项有关的任何设施或服务的条件,必要时应在为此目的另行订立的安排中加以规定。

第13条

预算和财政事项

管理局确认宜与联合国建立密切的预算和财政合作关系,以期受益于联合国在这方面的经验。

第14条

服务经费的筹措

  按照本协定提供服务所引起的费用和支出应由管理局和联合国另作安排。

第15条

联合国通行证

  在不妨碍管理局自行发出旅行证件的权利的前提下,管理局的官员应有权按照联合国秘书长和管理局秘书长可能订立的特别安排,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特权和豁免议定书》或界定管理局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协定确认其使用的情况下,使用联合国通行证作为有效旅行证件。

第16条

本协定的执行

  联合国秘书长和管理局秘书长可为执行本协定订立他们认为适宜的补充安排。

第17条

修 正

  本协定可由联合国和管理局协议加以修正。任何协议作出的修正应于联合国大会和管理局大会核可后生效。

第18条

生 效

  1. 本协定应于联合国大会和管理局大会核可后生效。

  2. 本协定应在联合国秘书长和管理局秘书长签署后由联合国和管理局临时适用。

  为此,下列联合国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1997年3月14日订于纽约,原本两份,均用英文写成。

 

代表联合国:       代表国际海底管理局:

秘书长           秘书长

科菲·安南(签名)    萨特雅·南丹(签名) 

 

1/ ISBA/3/A/3。

2/ A/52/260,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