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届会议
议程项目101
大会决议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53/616)通过]
53/112. 刑事事项的相互协助和国际合作 大会, 铭记联合国关于刑事事项国际合作的示范条约为国际合作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手段, 深信必须定期审查和修订关于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现有安排,以确保打击犯罪的现代特定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经济国家可能缺乏制订和实施刑事事项相互协助条约的资源, 深信补充和增补联合国示范条约将有助于提高打击犯罪行为的效率, 回顾其1990年12月14日第45/117号决议中通过的作为该决议的附件的《刑事事项互助示范条约》, 还回顾其1997年12月12日第52/88号决议, 赞扬1998年2月23日至26日在美利坚合众国弗吉尼亚州阿灵顿举行的刑事事项相互协助政府间专家组会议的工作,该会议为部分实施第52/88号决议提出了示范条约补充条款、刑事问题中相互协助示范立法要素和对从事这一领域工作的国家官员提供培训和技术援助的建议, 还赞扬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主办专家组会议、对这次会议的安排做出实质性贡献以及美国司法部国家司法研究所通过联合国犯罪和司法联机信息系统的方案所给予的支持, 1. 欢迎1998年2月23日至26日在美利坚合众国弗吉尼亚州阿灵顿举行的刑事事项相互协助政府间专家组会议的报告;(1) 2. 决定《刑事事项互助示范条约》应该以本决议附件一所载的条款作补充; 3. 鼓励各会员国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颁布有效的相互协助法规,并吁请国际社会为促进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4. 请秘书长与各会员国磋商,拟订刑事事项相互援助的示范法律并提交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以便加强各国间的有效合作,同时考虑到政府间专家组建议、载于本决议附件二供列入此种示范立法的要点; 5. 请各会员国在谈判双边、区域或多边条约时酌情考虑到《刑事事项互助示范条约》; 6. 又请各会员国在适用的情况下和在本国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从实施刑事事项相互协助条约或这种相互协助的其他安排的角度,考虑下列措施: (a) 建立或指定一个或多个本国中央机构负责处理协助请求; (b) 对刑事事项相互协助条约或其他安排进行定期审查,以及实施立法并采取其 他必要措施,使此种安排和立法能更切实有效地打击既有的和新形式的犯罪; (c) 缔结资产共享安排,从而把没收的犯罪收入用于加强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的能力,并将此种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为了增强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经济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的方案,同时适当考虑到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d) 利用电视会议及其他现代通讯手段,特别是进行请求传送、各中央管理机构间磋商、取证与取供和培训; 7. 鼓励各会员国在双边、区域或世界范围基础上促进采取措施提高官员技能,加强相互协助的机制,如专门培训和可能情况下的人员借调和交流,并考虑将电视会议及其他现代通讯手段用于培训目的; 8. 重申邀请各会员国向秘书长提供有关法律文本和与刑事事项国际合作、特别是与刑事事项相互协助有关的做法的资料,以及关于被指定处理协助请求的中央机构的最新资料; 9. 请秘书长: (a) 定期更新和传播上文第8段所述的资料,尤其是根据在政府间专家组会议期间已收集到的资料,编制一份负责法律相互协助的中央机构的名录供各会员国使用; (b) 在起草和实施相关的国家立法、拟订并实施关于刑事事项相互协助的双边、分区域、区域或国际条约的过程中,酌情利用各会员国的专门知识,继续向请求协助的会员国提供咨询和技术合作服务; (c) 同有关的会员国及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合作,为主管政府机构人员和请求协助会员国中央机构的人员提供关于相互协助的法律和实践的培训,以大力发展必要的技能和改进旨在加强相互协助机制的效力的通信及合作; 10. 又请秘书长同有关的会员国、相关的政府间组织和组成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网络的研究所合作,编制适当的培训材料,以便用于向提出请求的会员国提供上述技术援助; 11. 赞扬意大利锡拉库扎国际犯罪学高等研究所提出为相互协助官员组织和主办两次培训讲习班,并请有关会员国提供自愿捐款补偿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经济国家官员的旅费以及为研讨会做出实质性的捐助; 12. 促请各会员国和供资机构通过向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基金的自愿捐款,协助秘书长实施本决议; 13. 请秘书长确保充分执行本决议的规定。 1998年12月9日 第85次全体会议
附 件一《刑事事项互助示范条约》的补充条款 第1条 1. 在第3款(b)项中,将“任择议定书”改为“第18条”。 第3条 2. 在标题中以“中央”一词取代“主管”。 3. 在“当局”之前加上“中央”一词。 4. 在本条结尾处增加脚注如下: “各国不妨考虑在各中央机构间提供直接通信并让中央机构在确保快速执行请求、控制质量和确定优先次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国也不妨同意中央机构不是当事方之间协助的唯一渠道,以及应该鼓励在国内法或各项安排允许的范围内直接交流信息。” 第4条 5. 在第1款的脚注中,用下文取代最后一句: “在可行的情况下,各国不妨提供协助,即使请求所依据的行为在被请求国不是犯罪(不存在两国共认罪)。各国也不妨考虑将两国共认罪的规定限制在某些类型的协助,例如搜查和收缴。” 6. 在第1款(d)项中删去“在被请求国进行调查或起诉的罪行,或”字样。 7. 在第4款后添加如下脚注: “各国在被拒绝或推迟协助前应该根据第20条进行协商。” 第5条 8. 在第2款的结尾增加脚注如下: “各国不妨规定,可通过现代通讯手段提出请求,包括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口头请求并立即以书面确认的方式。” 第6条 9. 在本条的结尾增加脚注如下: “被请求国应该确保作出执行该请求所可能需要的命令,包括裁决令。各国也不妨同意根据本国立法在确保作出此种裁决所必需的法律诉讼中代表请求国或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而采取行动。” 第8条 10. 在本条的结尾增加: “,或只在被请求国为此提出明确请求时限制使用证据。” 11. 在本条的开头加上:“除非另有议定,”。 第11条 12. 在第2款的结尾加上脚注如下: “只要可能并符合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各当事方应该允许通过电视联系或其他现代通讯手段提供证词、陈述或其他形式的协助,并应该确保在此种情况下做伪证构成一种刑事罪行。” 第12条 13. 在英文本的第1款中,以“called upon ”一词取代“required”一词。 14. 在该条的结尾加上脚注如下: “某些国家不妨规定,在请求国作证的证人不得根据其在被请求国适用的特权而拒绝作证。” 新的第18条 15. 插入《关于犯罪收益的刑事事项互助示范条约的任择议定书》第1至6条,作为新的第18条,题为“犯罪收益”,并删除《议定书》包括脚注在内的余下文本。 16. 在整个新条文中用“条”代替“议定书”一词。 17. 在新条文标题的结尾增加脚注如下: “在没收犯罪收益方面提供援助已形成一种国际合作的重要手段。与本条所述规定相类似的条款在许多双边援助条约中均有。在双边安排中可以提供进一步的细节。可加以考虑的一个问题是需要另外的条款处理与银行保密有关的问题。可以规定,在各缔约国间公平地分享犯罪收益或考虑逐案处理犯罪收益。” 18. 在第5款的结尾增加脚注如下: “各缔约当事方可以考虑扩大本条的范围,提到对受害者的赔偿和收回在刑事诉讼中判处的罚金。” 第18至21条 19. 将原先的第18条重新编号为第19条,并对此后各条相应重新编号。
附 件 二 建议列入刑事事项互助示范立法的要点 A. 一般性建议 1. 刑事事项相互协助示范立法应该以法律条款反映出《刑事事项互助示范条约》的一般性规定,以及载入上文附件一的建议。示范立法应该尽可能地为不同法律体系的各国提供不同的选择。它应该顾及1998年由联合国国际药物管制规划署拟订的刑事事项相互协助示范法案的有关规定。 B. 范围 2. 示范立法应该为承担互助义务提供一整套灵活的选择。如果有一项关于刑事事项相互协助的条约,该条约的条款应该指导这种关系。此项立法还应该允许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互惠或非互惠地提供相互协助。 C. 管辖权 3. 示范立法可以对管辖权作出规定,尤其是: (a) 发出执行相互协助请求所必需的裁决令; (b) 授权被请求国在执行相互协助请求所必需的法律诉讼中代表请求国或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采取行动; (c) 惩处在相互协助期间、尤其是在电视会议中做伪证。 D. 程序 4. 示范立法应该列入处理所收到和发出的刑事事项协助请求书的程序的选择办法。此种程序应该在可适用的情况下与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相一致。如果没有适用的条约规定,该立法还可以载入具体形式相互协助的规定,包括证词及通过电视联系形式的其他合作、资产收缴和没收方面的合作及临时移送拘押的证人。 5. 示范立法可以规定建立一个或多个中央机构负责接受和传送请求并向有关当局提供咨询和协助。该立法还可以具体规定中央机构的权力范围。 E. 联系 6. 在没有适用的条约规定的情况下,该立法应该规定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联系方式,并允许使用最现代的通讯手段。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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