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大会


A/RES/53/116
1 February 1999

第五十三届会议

议程项目103

大会决议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53/618)通过]

53/116. 贩卖妇女和女童

大会,

重申《世界人权宣言》、(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2)国际人权盟约、(3)《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4)《儿童权利公约》(5)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6)所载的各项原则,

回顾《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7)

重申1993年6月14日至25日在维也纳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8)国际人口与发展会

议、(9)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10)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11)和1995年4月29日至5月8日在开罗举行的第九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2)结论中与贩卖妇女和儿童有关的规定,

回顾大会1997年12月12日关于贩卖妇女和女童的第52/98号决议,

欢迎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与性别有关的罪行列入其内,(13)

回顾1998年3月13日妇女地位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商定结论、(14)人权委员会1998年4月17日第1998/30号决议、(15)1998年8月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通过的当代形式奴隶制问题工作组的建议、(16)以及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有关贩卖妇女和女童的各项决议,

注意到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七届会议决定,(17)拟由大会设立的旨在拟订一项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的综合性国际公约的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特设委员会,除其他外,应就拟订一项关于贩卖妇女和儿童问题的国际文书进行讨论,

重申性暴力和贩卖妇女和女童进行经济剥削、通过卖淫进行色情剥削、以及其他形式的色情剥削和当代形式奴隶制均为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关切地注意到越来越多来自发展中国家和一些转型期经济国家的妇女和女童被贩卖到发达国家,也在各区域和国家内部和彼此之间被贩卖,并认识到男童也受贩卖人口行为之害,

欢迎为解决贩卖妇女和女童问题而建立的双边和区域合作机制和倡议,注意到南亚区域合作联盟提出的防止和打击为卖淫目的贩卖妇女和儿童公约草案,(18)

强调必须有系统地收集数据以确定贩卖妇女和女童问题的程度和性质,

强调需要采取更持续与协调的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国际行动打击贩卖妇女和女童现象,

深切关注新信息技术、包括因特网日益猖獗地被用于卖淫、儿童色情制品、恋童癖、贩运妇女为新娘和性旅游,

再次强调各国政府必须给予被贩卖者符合人权标准的标准人道主义待遇,

1. 赞赏地注意到秘书长关于贩卖妇女和女童的报告;(19)

2. 欢迎为执行反对利用儿童从事商业色情活动世界大会(20)的建议而作出的国家、区域和国际努力,并呼吁各国政府在这方面采取进一步措施;

3. 促请各国政府继续采取行动,执行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行动纲要》(21)以及世界人权会议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8)所载关于贩卖妇女和女童的规定;

4. 鼓励各国政府考虑到人权委员会关于对妇女暴力行为及其因果问题特别报告员给委员会第五十三届(22)和第五十四届会议(23)的报告中的建议和各人权条约机构有关贩卖妇女和女童问题的建议,加强努力执行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及其各职司委员会的各项有关决议中关于贩卖妇女和女童问题的政策建议和战略,特别是人权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通过的《防止贩卖人口及意图盈利使人卖淫行动纲领》;(24)

5. 鼓励各会员国缔结双边、分区域、区域和国际协定解决贩卖妇女和女童问题;

6. 又鼓励各会员国除其他外通过与国际移徙组织合作举办区域协商进程等机制交流经验、最佳办法和教训,互通情报,从而加强合作;

7. 呼吁各国政府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助长贩卖妇女和女童,使其从事卖淫和其他形式的色情交易、强迫婚姻和强迫劳动的根本原因,包括外部原因,以便消灭贩卖妇女现象,包括加强现有的立法,更好地保护妇女和女童的权利,并通过采取刑事和民事措施,惩治犯罪者;

8. 呼吁各国政府将一切形式的贩卖妇女和女童行为按刑事罪论处,将包括中间人在内的所有涉案罪犯定罪并加以惩罚,不论罪行是在本国或外国所犯,同时确保这些行为的受害者不受惩罚,并惩罚那些对监护下的被贩卖者进行性攻击的主管人员;

9. 促请有关各国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合作,支助和拨出资源给旨在加强预防性行动的方案,特别是在国家一级和基层提高大众对这个问题的意识的教育和宣传运动;

10. 鼓励各国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宣传运动说明移徙可能带来的机会、限制和权利,以便让妇女作出明智的决定,防止她们成为贩卖活动的受害者;

11. 又鼓励各国政府加强同非政府组织协作,制订和执行各种方案,让贩卖行为受害者获得有效的辅导、培训和重新融入社会,以及向受害者或可能受害者提供住房和援助热线;

12. 各国政府采取步骤,包括保护证人方案,使被贩卖的妇女能够向警察投诉,并能在刑事司法制度需要时提供协助,以及确保在此期间能够获得社会、医疗、金钱和法律方面的援助及酌情获得保护;

13. 鼓励各国政府采取有效快速措施,尤其是于必要时颁布或修订本国立法,规定长期徒刑、罚金和没收等适当处罚办法,以便打击与国际一级贩卖妇女儿童有关的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所有方面;

14. 各国政府鼓励互联网服务供应商采取或加强自行管制措施,促进负责任地使用因特网,以消除贩卖妇女和女童的行为;

15. 鼓励各国政府发展有系统的数据收集方法和不断增订关于贩卖妇女和女童的资料,包括对贩卖集团的作案方法的分析;

16. 促请各国政府通过持续的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来加强禁止贩卖妇女和女童的国家方案,并考虑采取革新方法和最佳的做法,以及请各国政府、联合国机构和组织、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及私人部门从事关于贩卖妇女和女童问题的协作和联合的研究,使其能成为制订或改革政策的依据;

17. 再次请各国政府在联合国支助下,并考虑到目前关于创伤压力问题的研究和材料以及对性别问题敏感的辅导技术,为处理被贩卖妇女和女童的案件的执法和医疗人员及司法官员编制训练手册,以期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特殊需要;

18.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2)《儿童权利公约》(5)和国际人权盟约(3)缔约国,在向各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国家报告中包括贩卖妇女和女童方面的资料和统计数字;

19. 人权委员会关于对妇女暴力行为及其因果问题特别报告员、人权委员会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特别报告员和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当代形式奴隶制问题工作组,在各自任务范围内,作为优先事项,继续处理贩卖妇女和女童问题,并在其报告中建议遏止这种现象的措施;

20. 再次呼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解决实现妇女人权的障碍方面,特别是通过其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联系,将贩卖妇女和女童问题列入其优先关切事项;

21. 欢迎联合国机构和组织、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为禁止贩卖妇女和女童所作的倡议和活动,并请其加强这方面的活动;

22. 鼓励妇女和两性平等机构间委员会继续审议这一问题,作为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综合后续行动的一部分;

23. 秘书长根据联合国内外的报告、研究及其他材料,汇辑关于在针对解决贩卖妇女和女童的各层次问题方面的成功干预和战略,以作为参考和指南,并就本决议的执行情况向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提出报告。

1998年12月9日

第85次全体会议

1. 第217 A(III)号决议。

2. 第34/180号决议,附件。

3. 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4. 第39/46号决议,附件。

5. 第44/25号决议,附件。

6. 第48/104号决议。

7. 第317(IV)号决议。

8. A/CONF.157/24(Part I),第三章。

9. 《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的报告,1994年9月5日至13日,开罗》(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95.XIII.18),第一章,决议1,附件。

10. 《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的报告,1995年3月6日至12日,哥本哈根》(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96.IV.8),第一章,决议1,附件一和二。

11. 《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的报告,1995年9月4日至15日,北京》(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96.IV.13),第一章,决议1,附件一和二。

12. 见A/CONF.169/16/Rev.1。

13. A/CONF.183/9。

14. 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8年,补编第7号》和更正(E/1998/27和Corr.1),第一章。

15. 同上,《补编第3号》(E/1998/23),第二章,A节。

16. E/CN.4/Sub.2/1998/L.11/Add.1,第二章,A节、第1998/19号决议以及E/CN.4/Sub.2/1998/14,VI.B节。

17. 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8年,补编第10号》和更正(E/1998/30和Corr.1),第一章,B节。

18. 见南亚区域合作联盟,SAARC/Summit.10/CM.20/3号文件。

19. A/53/409。

20. 《反对利用儿童从事商业色情活动世界大会,1996年8月27日至31日,斯德哥尔摩,大会的最后报告》,两卷(1997年1月,斯德哥尔摩,瑞典政府)。

21. 《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的报告,1995年9月4日至15日,北京》(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96.IV.13),第一章,决议1,附件二。

22. E/CN.4/1997/47和Add.1-4。

23. E/CN.4/1998/54和Add.1。

24. 见E/CN.4/Sub.2/1995/28/Ad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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