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大会


A/RES/53/140
1 March 1999

第五十三届会议

议程项目110(b)

大会决议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53/625/Add.2)通过]

53/140. 消除一切形式的宗教不容忍

大会

回顾所有国家根据《联合国宪章》作出承诺,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

重申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对人的歧视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是对《宪章》原则的一种否认,

值此《世界人权宣言》(1)五十周年之际回顾《宣言》第18条,

重申其1981年11月25日第36/55号决议,其中公布《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

回顾《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2)第18条,

强调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的权利广泛深远,它包括关于所有方面的思想自由、个人信念和对宗教或信仰的信奉,不论是单独地或集体地表明,

重申1993年6月14日和15日在维也纳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呼吁所有国家政府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遵行其国际义务并适当考虑到它们各自的法律制度,对抗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不容忍和有关的暴力行为,包括歧视妇女和亵渎宗教地点的行为,确认每个人都有思想、良心、言论和宗教自由的权利,(3)

吁请所有国家政府同人权委员会关于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宗教不容忍和歧视问题特别报告员合作,使他能充分执行他的任务,

感到不安的是世界许多地区发生了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视的严重事件,包括宗教不容忍挑起的暴力、恐吓和胁迫行为,威胁到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享受,

深为关注如特别报告员所报告的,因宗教原因受到侵犯的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完整权及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言论自由权、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和不被任意逮捕或拘留的权利,(4)

认为因而必须进一步作出努力,以促进和保护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的权利并且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仇恨、不容忍和歧视,

1. 重申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是源于人的固有尊严的一项人权,人人应有保障享有此项人权,不受歧视;

2. 敦促各国确保其宪法和法律制度充分有效地保障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在发生侵犯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的情况下,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

3. 又敦促各国特别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无人因其宗教或信仰而被剥夺生命权或人身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或遭受酷刑,或被任意逮捕或拘留;

4. 并敦促各国按照国际人权标准,采取一切必要行动防止这些事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制止由宗教不容忍挑起的仇恨、不容忍以及暴力、恐吓和胁迫行为,并通过教育制度和以其他方式,在有关宗教或信仰自由方面鼓励谅解、容忍和尊重;

5. 确认仅凭立法不足以防止对人权、包括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的侵犯;

6. 强调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所着重指出,只有以下情况下才允许对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施加限制:这种限制是法律所规定,是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并且在适用时不会损害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7. 敦促各国确保执法机构人员、公务人员、教育工作者和其他政府官员在执行公务时尊重不同的宗教和信仰,并不得歧视信奉其他宗教或信仰的人;

8. 吁请所有国家按照《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的规定,确认人人有权举行宗教或信仰的礼拜或集会,并设立和维持用于此种目的的处所;

9. 深表关注对宗教处所、地点和圣地的任何攻击,并吁请所有国家根据其本国立法和按照国际人权标准,竭尽全力确保这些处所、地点和圣地获得充分尊重和保护;

10. 确认为了充分实现宣言的目标,个人和团体必须实行容忍和不歧视;

11. 鼓励负责审查世界各地不符合宣言规定的事件和政府行为并酌情建议补救措施的人权委员会关于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宗教不容忍和歧视问题特别报告员继续其努力;

12. 鼓励各国政府认真考虑邀请特别报告员访问它们的国家,使他能够更有效地履行他的职责;

13. 又鼓励各国政府在寻求联合国人权领域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的援助时,酌情考虑要求在增进和保护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方面给予援助;

14. 欢迎和鼓励各非政府组织和宗教机构及团体为促进宣言的执行而作出努力,并邀请它们考虑在执行宣言和在世界各地散发宣言方面可进一步作出哪些贡献;

15. 人权委员会继续审议执行宣言的措施;

16. 特别报告员向大会第五十四届会议提出一份临时报告;

17. 秘书长确保特别报告员获得必要的工作人员及财政和物质资源,使他能按时充分履行其任务;

18. 决定在其第五十四届会议上,在题为“人权问题”的项目下,审议消除一切形式的宗教不容忍的问题。

1998年12月9日

第85次全体会议

1. 第217 A(III)号决议。

2. 见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3. A/CONF.157/24(Part I)和Corr.1,第三章,第二节,第22段。

4. E/CN.4/1994/79,第10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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