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大会


A/RES/53/147
8 March 1999

第五十三届会议

议程项目110(b)

大会决议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53/625/Add.2)通过]

53/147. 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

大会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1)其中规定保证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以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2)的相关规定,

又回顾其1992年12月18日第47/136号决议和1996年12月12日第51/92号决议以及人权委员会1992年3月5日第1992/72号决议,(3)并注意到1998年4月21日第1998/68号决议,(4)

还回顾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及其所附的关于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理事会关于执行保障措施的1989年5月24日第1989/64号决议以及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对于世界各地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的持续大规模发生深感震惊

感到不安的是一些国家中仍然存在不治罪和否定司法现象,而且往往是这些国家不断发生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行径的主要原因,

值此《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5)五十周年之际,回顾该公约第6条,在这方面确认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6)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确认全权代表外交会议作出了贡献,确保对以下行为提起有效起诉:在不经一个可提供普遍确认为不可缺少所有司法保障的正规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执行死刑,因而严重违反了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7)共同载列的第3条,

深信必须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并消除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的可憎行径,此种行径是对生命权这一最基本权利的公然侵犯,

1. 再次强烈谴责在世界各地继续发生的所有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事件;

2. 要求所有各国政府保证制止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的做法,采取有效行动打击和消除这种行径及其所有表现形式;

3. 重申所有政府均有义务对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的一切控诉案件进行彻底公正的调查,查出主事者并将其绳之以法,对被害者或其家属给予适当补偿,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这类处决事件再度发生;

4. 指出鼓励人权委员会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继续在她任务规定范围内向所有有关方面收集资料并征求各国政府的看法和意见,从而能够对她收到的可靠资料作出有效反应,针对来文和对各国的走访开展后续工作;

5. 重申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8年7月30日第1998/265号决定,其中理事会认可人权委员会第1998/68号决议内的决定,将特别报告员的任期延长三年;

6. 注意到特别报告员1998年11月4日在大会上的发言; (8)

7. 注意到特别报告员在消除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的工作上起了重要作用;

8. 回顾委员会在其第1998/68号决议中请特别报告员在执行任务时:

(a) 继续审查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的情况,并继续每年向委员会提出她的调查结果、结论和建议以及她认为必要的其他报告,以便委员会能随时了解需要委员会立即予以注意的严重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现象;

(b) 对提交给她的资料作出有效反应,特别是当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即将或非常可能发生或业已发生之时;

(c) 进一步加紧她同各政府的对话,并就其访问各个国家后在其报告中作出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d) 继续特别注意对儿童的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以及有关以暴力对付示威和其他和平公众示威参与者或属于少数群体的人而发生侵犯生命权行径的指控;

(e) 特别注意受害人系以和平行动维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个人的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

(f) 铭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2)第6条时所作评论以及该盟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9)的规定,对与处死刑有关的保障措施和限制条件现行国际标准的执行情况继续进行监测;

(g) 在工作中采纳性别观点;

9. 强烈促请各国政府响应特别报告员递送给它们的文函,并敦促它们以及所有其他有关方面向特别报告员提供合作并给予协助,以便她有效执行任务,包括酌情应特别报告员的要求向她发出邀请;

10. 鼓励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主办训练方案和支助项目,以便就与其工作有关的人权和人道主义法律问题向军队、执法人员和政府官员以及联合国维持和平或观察员特派团成员提供培训或教育,并呼吁国际社会支持为此目的作出的努力;

11. 促请特别报告员继续提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注意她所特别严重关切的或及早采取行动可防止其进一步恶化的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等类情况;

12. 欢迎特别报告员同联合国人权领域的其他机制和程序建立合作,以及同医学和法医专家建立合作,并鼓励特别报告员继续这方面的努力;

13. 呼吁所有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的政府遵循国际人权文书有关规定的义务,同时铭记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和第1989/64号决议所提到的各项保护和保障;

14. 再请秘书长继续尽力处理那些《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9、14和15条所规定的法律保障最低限度标准显然未获遵守的案件;

15. 秘书长向特别报告员提供充足且数量稳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资源,使她得以有效地执行任务,包括通过国别查访执行其任务;

16. 还请秘书长继续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协作,遵照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41号决议中对高级专员的授权,确保联合国特派团成员中包括人权和人道主义法问题的专业人员,以酌情处理各种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如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行径;

17. 特别报告员就全世界有关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的情况和她关于采用哪些更有效行动取缔这一现象的建议,向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提出一份临时报告。

1998年12月9日

第85次全体会议

1. 第217 A(III)号决议。

2. 见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3. 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2年,补编第2号》(E/1992/22),第二章,A节。

4. 同上,《1998年,补编第3号》(E/1998/23),第二章,A节。

5. 第260 A(III)号决议。

6. A/CONF.183/9。

7.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75卷,第970至973号。

8. 见A/C.3/53/SR.34。

9. 第44/128号决议,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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