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
大会

A/RES/53/210
5 February 1999

第五十三届会议

议程项目121

 

大会决议

[根据第五委员会的报告(A/53/736)通过]

53/210. 联合国养恤金制度

大会,

回顾其1994年12月23日第49/224号决议、1996年12月18日第51/217号决议和1997年12月22日第52/222号决议第五节,

审议了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向大会和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各成员组织提交的1998年度报告、(1)秘书长关于基金投资的报告、(2)秘书长关于联委会的报告所引起的联合国1998-1999两年期方案预算行政和经费问题的报告(3)以及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的有关报告,(4)

关切联委会几次偏离其通过协商一致办法作出决定的惯例,

精算事项

回顾其第51/217号决议第一节,

审议了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1995年12月31日估值的结果以及基金的顾问精算师、精算师委员会和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对此的意见,(5)

1. 满意地注意到基金的精算状况有所改善,从1995年12月31日占应计养恤金薪酬1.46%的精算逆差转为1997年12月31日占应计养恤金薪酬0.36%的精算顺差,特别是注意到分别转载于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报告(6)附件四和附件五的顾问精算师和精算师委员会的意见,即在1997年12月31日不需要缴付《基金条例》第26条规定的弥补短绌的款项,并且在1999年12月31日下一次估值时,参酌未来发展情况进行审查之前,可保持当前筹供资金使用的23.7%应计养恤金薪酬缴款率;

2. 赞赏顾问精算师和精算师委员会对1997年12月31日精算估值结果所作的评价和提出的意见;

3. 注意到联委会对确定整笔折付时使用的利率进行的审查,以及联委会按照《养恤基金条例》第11条决定将现行6.5%的利率改为6%,从2001年1月1日起算的缴款服务开始实施,但以1999年12月31日的精算估值出现顺差为条件,并须经联委会在2000年举行的下届会议确认;

4. 注意到联委会打算在顾问精算师和精算师委员会的协助下,审查联合国养恤金制度自1983年以来发生的变化,作为经大会核可的纠正基金过去精算逆差的措施之一,首先由联委会常设委员会在1999年进行审查,继而由联委会在2000年根据1999年12月31日基金的精算估值结果进行审查;

5. 赞同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的意见,认为联委会应继续密切监测基金精算估值的发展,不应试图降低当前向基金的缴款率或改变任何其他办法,除非今后估值中出现明显的顺差趋势;

6. 联委会在今后估值出现精算顺差的良好趋势时,适当考虑降低现行缴款率;

养恤金调整制度

回顾其第51/217号决议第三节,

审议了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如其报告(6)第318段至341段所述对养恤金调整制度各个方面进行的审查,

1. 注意到对最近调整养恤金调整制度双轨办法的所涉费用/节约进行监测的结果,以及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打算在对基金进行两年一次的精算估值时,继续监测这些费用/节约;

2. 又注意到联委会决定建议大会将按生活费调整给付中养恤金的办法的起点从3%降低到2%,从2001年4月1日的调整开始实施,但以1999年12月31日的精算估值出现顺差为条件,并须经联委会2000年届会确认;

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之间协定
草案的现况

注意到大会已请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向大会第五十三届会议提供资料,说明第51/217号决议第四节执行部分第5段所设想的其他措施的进展,

又注意到联委会请主席和秘书依照联委会报告(6)第278段的要求,加紧努力,争取有关政府正式批准协定草案和所附议定书,

1. 注意到俄罗斯联邦提供的涉及在执行俄罗斯联邦政府与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之间协定草案方面出现的问题的资料,以及俄罗斯联邦政府打算继续处理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

2. 鼓励有关各方继续努力解决第51/217号决议第四节所述问题,特别是协定草案及所附议定书框架内的问题;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财务报表和审计委员会的报告

审议了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1997年12月31日终了两年期的财务报表、审计委员会对此的审计意见和报告,以及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意见,(6)

1. 满意地注意到审计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1997年12月31日终了两年期决算的报告显示,财务报表在所有方面公平地表述了基金的财务情况,审计期间所检验的会计事项在所有重要方面均符合《联合国财务条例和细则》和法律根据;

2.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6)和审计委员会在各自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就改进基金管理所采取和考虑采取的措施,特别是改进继续领取基金福利的资格的核查程序的各项措施;

3. 注意到由秘书处内部监督事务厅继续对基金进行内部审计的安排;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与联合国和其他成员组织之间的
行政安排

回顾其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管理费用的第51/217号决议第七节和第52/222号决议第五节,

审议了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基金联合委员会的报告(6)关于基金与联合国和其他成员组织之间的行政安排的第六节及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对此的意见,(7)

注意到联委会报告(6)第120至124段所述基金与联合国和其他成员组织之间目前的费用分摊安排,

注意到联委会报告(6)第194至202段和第228至244段分别述及联委会就行政安排和1998-1999两年期基金管理费用订正概算草案所进行的讨论和作出的结论,

1.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6)第132至144段所载,关于联合国向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提供服务和设施,以及基金秘书处为联合国及其所属方案雇用的参与人提供当地养恤金服务的资料,以及关于其他成员组织为其所雇用的参与人提供服务和设施的资料;

2. 核可联委会报告(6)第154至166段所载联合国与基金之间的订正费用分摊安排;

3. 秘书长完成他同各基金和方案就如何将联合国为其所属方案而向基金提供服务的费用分摊给这些方案的方法所进行的协商;

4. 注意到联委会打算参酌各方在联委会和第五委员会表示的意见,继续审议分派基金业务费用的其他可能的安排,如分成应由基金资产承担的费用和应由基金成员组织分摊的费用;

5. 又注意到联委会常设委员会1999年将在2000-2001两年期方案概算范围内讨论基金计算机事务、扩大基金日内瓦办事处作用、基金秘书处全面人事结构以及需要增加办公场地等方面的问题;

6. 欢迎基金秘书处为确保对2000年问题的一切方面作好准备所采取的措施,并鼓励它在这方面继续努力,并确保新的会计系统在1999年充分运作;

7. 注意到联委会报告(6)第191至193段所载,关于联委会秘书作为基金执行首长在基金管理方面所负责任和秘书长在基金投资方面所负责任的分析和结论;

8. 又注意到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在其报告(7)第25至28段内对投资管理处处长一职从D-1改叙为D-2,以及对联委会秘书一职的级别和职称所提的意见和建议;

9. 核可:

(a) 将投资管理处处长一职改叙为D-2级;

(b) 将联委会秘书一职的职称改为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执行首长;

(c) 将该员额的薪酬额和其他服务条件定在适用于助理秘书长一级的同等水平的建议;

10. 又核可联委会建议增拨的经费,在1998-1999两年期增加支出净额4 161 700美元,直接记作基金的管理费用;

11. 按照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报告(7)第28段的建议和本决议附件所载案文,修正《基金条例》第7条内关于联委会秘书的职位和职称的规定;

配偶和前配偶领受遗属恤金的权利

回顾其第51/217号决议第八节第4段,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6)第279至317段所载,联委会对配偶和前配偶领取养恤金权利的问题所进行的进一步审查,

欢迎联委会采取了重大行动,

1.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6)附件十四所载,常设委员会1997年7月第180次会议对《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管理细则》B.4条作出的修正,该项修正自1997年8月1日起生效;

2. 核可本决议附件所载关于为前配偶提供付款办法的《基金条例》第45条的修正案,从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3. 联委会监测此种付款办法的实施经验,并酌情向大会提出报告;

4. 核可自1999年4月1日起,按照本决议附件所载新增条例案文,在《基金条例》中增列关于支付未亡离婚配偶恤金的新条款,但须符合领取养恤金资格和确定养恤金数额的条件;

5. 注意到已请联委会常设委员会在1999年会议审查由于拟议的新增条款只适用于将来而不被包括在内的离婚配偶的情况;

6. 核可自1999年4月1日实施关于在离职后才结婚者按照本决议附件所载新增条款的规定选择购买未亡配偶恤金的建议的安排;

7. 又核可本决议附件所载案文,修正第34条,以取消关于一旦再婚即停止支付未亡配偶恤金的现行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生效;

8. 注意到联委会的常设委员会将在1999年会议审议上文第7段所述的更改可否扩大适用于在修正案生效日期之前再婚的未亡配偶;

9. 鼓励联委会继续努力解决这些问题;

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申请退出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
基金的问题

审议了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提交大会及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成员机构的联委会第四十九届(特别)会议报告(8)及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的有关报告,(9)其中涉及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及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在1998年10月16日决定授权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通知基金:临时委员会打算申请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其基金会籍,但须与基金达成圆满的转帐安排,

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打算申请自1998年12月31日起终止其基金会籍表示遗憾,

1. 注意到鉴于大会竭力要维持联合国的薪金和津贴共同制度,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打算申请自1998年12月31日起终止其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会籍;

2. 注意到按照《基金条例》第16条,将无法在提议终止会籍之日提供必要数据,包括有关精算估值,以确定在终止之日基金全部资产中按比例应分给世界贸易组织的部分;

3. 又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根据联委会核可及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同意的方法,建议自1998年12月31日起终止临时委员会的基金会籍;

4. 提请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注意,停止参加基金的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选择从基金领取恤金,同时又接受世贸组织秘书处的聘用;

5. 决定自1998年12月31日起终止临时委员会的会籍,但联委会秘书至迟应于1999年1月15日收到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的关于此事的无条件书面通知;

6. 又决定,如联委会特别会议报告(8)第31段所述,终止临时委员会会籍的条件是,联委会秘书须在1998年12月31日前收到世界贸易组织的书面承诺,声明对于临时委员会参与人、退休人员或受益人因临时委员会终止基金会籍或与此相关的理由而对基金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基金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7 还决定应根据联委会报告(8)第25至27段所述的程序确定并汇出临时委员会终止会籍时基金资产按比例应分与世界贸易组织的部分,这是与临时委员会终止基金会籍有关的应付款项的全部和最终数额;

其他事项

1.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6)第348和352段所载,联委会对国际公务员制度委员会就下列事项进行的审查和所得的结论提出的意见:制订应计养恤金薪酬制订现行共同工作人员薪金税率表时所根据的七个总部所在国平均税率的改变,以及采用国家税率来确定一般事务人员及有关职类工作人员的应计养恤金薪酬所产生的影响;

2. 注意到联委会按照第51/217号决议第八节的要求,继续审议可否修正《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第40条(a)款中关于领取基金所发养恤金的退休人员被重新雇用而任用期间每历年在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规定;

3. 同意基于联委会在其报告(6)第358至360段列出的理由,目前不宜从事修订《基金条例》第40条(a)款而应仿照大会1996年11月4日第51/408号决定为联合国秘书处所做的那样,由基金各成员组织各自决定在这方面的人事政策;

4. 核可按照本决议(6)附件所载案文,修正《基金条例》第21条(b)款和第32条(a)款中关于如未支领养恤金即可将缴款服务期间接连的时限规定,从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5. 注意到联委会的报告(6)第十节中所讨论的其他事项;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投资

1. 注意到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投资报告(2)以及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在报告(6)中对此提出的意见;

2. 赞赏秘书长和投资委员会成员为基金取得的投资业绩,显著地促成了到1997年12月31日为止基金的精算顺差;

3. 欢迎如秘书长报告(2)第33段和联委会报告(6)第62和63段所述,为基金的投资业绩制定一项战略基准;

4. 支持秘书长设法继续考虑利用适当基准和其他指标来评估基金的投资业绩;

5. 注意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第13至15段中所载,并经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报告(6)附件三转载的审计委员会关于某些会员国因对基金的投资收入征收直接税而欠基金的退税款项的意见;

6. 敦促在外国税款应收帐户尚有欠款的会员国应尽快退还此种税款;

7. 重申要求尚未准许这种免税的会员国尽一切努力尽早准许这种免税。

1998年12月18日

第93次全体会议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的修正案

第7条

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秘书处

1. (a)款改为:

“(a) 基金执行首长及副执行首长一人,均由秘书长依据联合委员会之推荐委派之。”

2. (c)款改为:

“(c) 执行首长秉联合委员会之命执行该项职务;凡依本条例应给付之各项养恤金均须经秘书核证支付。执行首长兼任联合委员会秘书。基金执行首长缺席时,应由副执行首长代行此项职务。”

第21条

(b)款改为:

“(b) 参与人服务之成员组织退出基金时,或当参与人死亡或从成员组织离职时,其参与即告终止,但如参与人在离职后36个月内恢复其在某成员组织的缴款服务并且未支领养恤金,其参与不应视为终止。”

 

第32条

延缓受领或选择养恤金

(a)款改为:

“(a) 参与人离职偿金之受领,或参与人于一种养恤金与另一种养恤金之间或整笔领取养恤金方式与他种方式之间可有之选择权之行使,经参与人于离职时提出请求可予延缓36月。”

第34条

遗孀恤金

1. (f)款改为:

“(f) 遗孀恤金应终身定期发给,但遗孀可将年率不足200美元之应领恤金折算为整笔款项,其数额视各别情形或为上文(c)款所规定标准年率或为上文(e)款所规定年率之恤金的精算等值。”

2. (g)款改为:

“(g) 遇遗孀不止一人时,给付之恤金应由所有遗孀均分,于上述遗孀之一死亡时应由其余之遗孀均分。"

3. (h)款全文删除。

 

第35条

1. 新增下列一条:

第35之二条

离婚未亡配偶恤金

“(a) 凡于1999年4月1日或其后离职,有权领受退休金、提前退休金、递延退休金或残疾津贴的参与人或前参与人,或于该日或其后在职死亡的参与人,其任何离婚配偶如符合第34条(b)款所述条件(亦适用于鳏夫),可要求领受前配偶的恤金,但须符合(b)款规定的条件;

“(b) 在符合下文(d)款的情况下,离婚配偶有权领受下文(c)款规定的恤金,自接到离婚未亡配偶恤金申请起开始给付,但须经秘书认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㈠ 参与人与前配偶的婚姻至少持续十年,并且在此期间基金收到在参与人名义下作出的缴款,或参与人依照《条例》第33条领受残疾津贴;

“㈡ 前配偶未再婚;

“㈢ 参与人于离婚最后生效之日起15年内死亡,但如前配偶证明参与人在死亡之时负有向前配偶支付赡养费的法律义务,则不在此限;

“㈣ 前配偶年满40岁。否则,其支领恤金的权利应从其届满此一年龄后第一天开始;

“㈤ 前配偶提出证据证明在离婚协议书中未考虑参与人应从基金领取的养恤金;

“(c) 前配偶如经秘书认为已符合上文(b)款所述的条件,应有权酌情根据第34条或第35条领取寡妇或鳏夫恤金;但如参与人有一个或几个此种未亡前配偶和/或一个有权根据第34或35条支领恤金的配偶,则依照第34或第35条所应支付的恤金应视配偶和前配偶与参与人的婚姻时间长短,按比例分配;

“(d) 第34条(f)款和(g)款应比照适用。”

2. 新增下列一条:

第35之三条

离职后结婚的配偶

“(a) 领取定期养恤金的前参与人可选择为在离职之日尚未与其结婚的配偶设置特定数额的终生定期恤金(但须依照下文(b)款的规定)。此一选择应在结婚之日起或婚后此项规定生效之日起180天内作出,并应酌情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后或自此项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此项恤金应自前参与人死亡之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支付。该项选择生效后,应支付给前参与人的养恤金应根据基金顾问精算师所定的精算数值予以扣减。根据本款所作的选择一旦生效,除非该配偶死亡,不得撤消,如配偶死亡,此项选择应视其于死亡之日终止;

“(b) 根据(a)款所作的任何选择应依照下列规定:

“㈠ 前参与人所应支领的定期养恤金数额,因上文(a)款所作选择作相应扣减后,应至少相当于倘不作任何此种选择应支付的养恤金的半数;和

“㈡ 应支付给配偶的恤金数额不得超过按此种选择扣减后应支付给退休参与人的数额。”

45 条

权利不得转让

第45条改为:

“参与人或受益人依本条例享受之权利不得转让。虽有上文的规定,基金可在接到参与人或前参与人根据婚姻或亲子关系引起的法律义务提出的请求,并有法院命令或离婚协议书或其他法院命令作为证据时,指示将基金应付给该参与人的终生养恤金的一部分付给一个或多个前配偶和/或同参与人或前参与人分居的现时配偶。与此相关的这类指示或付款不意味着任何人有权从基金领取养恤金或(除本条规定者外)将《基金条例》规定的任何权利赋予此种人员或增加基金原应支付的养恤金总数。所提出的请求必须符合《基金条例》,否则不予受理。根据任何此类请求作出的指示通常不得撤消;但参与人或前参与人如以法院命令或法院判决书内所载离婚协议的条款为依据,提出充分证据,则可请求作出新的指示,以更改或停止此种付款。此外,参与人或前参与人死亡后,任何指示均即告失效。如某项指示所指定的受益人先于参与人或前参与人死亡,则不得开始支付此种款项,如已开始支付,则应于指定的受益人死亡时停止支付。如果依照某项指示支付的款项被减少、中止或未曾开始或已停止支付,则适当调整支付给参与人或前参与人的养恤金数额。”


1.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9号》和增编(A/53/9和Add.1)。

2. A/C.5/53/18。

3. A/C.5/53/3。

4. A/53/511和A/53/696。

5.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9号》(A/53/9),第三节A。

6. 同上,《补编第9号》(A/53/9)。

7. A/53/511。

8.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9 号》,增编(A/53/9/Add.1)。

9. A/53/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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