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 (伊恩·布朗利) A. 概 述 委员会在进行关于条约法的工作时将本组成部分搁置,使它成为《维也纳公约》中的保留条款(第73条)。国际法学会于1981-85年研讨过本专题,讨论情况载于《国际法学会年鉴》-59(1981)i、59(1982)ii、61(1985)i和61(1986)ii。1985年在赫尔辛基举行的届会上通过了一项决议。 本专题除了由国际法学会进行的工作以外,不曾得到全面的研究。 学会通过的决议并不全面,没有完全反映特别报告员本特·布罗姆斯先生所撰写的、有助益的研究报告的内容。总之,关于这个专题的文献征引不能令人满意。这个专题当然是个适合编纂和(或)逐渐发展的。一方面,已经有了相当多的国家实践和经验,另一方面,则还有不确定的因素。《奥本海姆国际法》第九版的编辑人员认为:条约缔约方之间突然发生敌对行为对该条约效力的影响远远没有解决……(第1310页)。 本法在很大程度上还没有得到解决。从使用“战争”或“战争状态”作为相关的类别过渡到使用‘武装冲突’这一独特措词,并没有导致成熟的替代性法律制度。在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方面,各国的实践情况并不相同。 除了在法律渊源和国家实践方面的上述不确定状况以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现象,包括军事占领领土的各种形式和国际冲突的各种类型。 这个专题在加强了阵容的工作组中得到广泛的支持。人们普遍认为:持续需要澄清这个领域内的法律。 B. 纲 要 1. 武装冲突的定义 (a)程度问题; (b)宣战的关联性; (c)未经宣战的军事占领的效果。 2. 符合目前宗旨的条约定义。 3. 是否需要对条约进行分类? 4. 停止施行或终止条约之权利的影响范围 (a)不是武装冲突的事实引起的后果; (b)按其性质和宗旨在武装冲突中施行的条约; (c)双边条约停止施行或终止的标志; (d)多边条约停止施行或终止的标志。 5. 除了条约本身的性质与宗旨以外、对停止施行或终止条约之权利产生影响的因素 (a)不可强迫的反措施的效果; (b)某一条约与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利在事后互相抵触的情况; (c)涉及强制法的现有规定; (d)某一条约与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七章通过的决议互相抵触的情况。 6. 停止施行和终止条约以及停止施行以后恢复施行条约的方式。 7. 若干附带的问题 (a)停止施行或终止条约的国家使用武力或以使用武力相威胁的非法性; (b)本专题与中立地位的关系。 8. 本专题与《1969年维也纳条约》中已经规定的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的其他理由的关系。这一点与不可能履行和情况之基本改变特别有关。 9. 在停止施行或终止的情况下条约之规定可否分离。 一些国家共有的自然资源 (罗伯特·罗森斯托克) 委员会不妨审议“共有的自然资源”,专门讨论水,特别是层间无压潜水,及石油和天然气等其他单地质构造。 审议工作应限于两个或多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环境和全球公域涉及同样的问题,但也涉及一系列其他的问题。 不容置疑地,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最佳方式使用资源。由于自然资源有限,人口不断增长,期望不断升高,除非针对共有的自然资源拟定并遵守明确的指导方针,就会对和平形成潜在的威胁。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水道和赔偿责任的工作强调了它采取一般性的手段、而不采取针对特定资源(例如水、石油和煤气、矿物、生物资源)的着手方式来制订规范或指导方针的能力。 委员会考虑到由各国和各有关组织-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参与作出是否应该着手进行这项作业的决定,看来是谨慎的做法。应该要求秘书长同联合国有关机关磋商并提交报告。在这方面,环境署属下各科室和其他机关已经提交过许许多多的优良建议-只是很少获得注意罢了,何况,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和另一些机关也正在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上述建议能够起到减少最后的成果不致于事无补和(或)被忽视的作用,避免形成E.布朗·魏斯教授所说的“条约挤迫”。此外,它也反映了这样的信念:委员会或许能够在这项作业中通过同其他机关进行合作而获得助益,并且能够鼓励其他机关早日参与。 如果要求政府和其他方面在2000年1月1日以前提出评论,就有可能从开头就进一步把注意力放在这项作业上。 尽管如上所述,问题还在于委员会是否应该考虑同时着手研讨环境法一般原则专题和共有自然资源专题? 纲 要 1. 范围 - 为了包含这项努力、并且把注意力放在这项努力,应该只研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全球公有领域产生了许多同样的问题,也引起了许多其他问题。 2. 形式 - 最后成果是否应该采取准则、宣言、公约或任何其他形式应该在晚得多的时日才作出决定,但是可以认为:它是需要征求各国政府和其他方面意见才能决定的一种形式。 3. 适用的原则: (a) 合作的责任。 (b) 公平合理的利用和参与。 (一) 涉及公平与合理利用的因素; (二) 共有化; (三) 共有资源制度的实例; (c) 预防和减少重大损害、已造成损害情况下的对策。 (d) 交流数据和资料。 (e) 管理 联合管理机制。 (f) 不歧视。 4. 无边界情况(马耳他-利比亚)的特定问题。 5. 争端的解决。 附带的可能性: 6. 技术转让。 7. 财务机制。 8. 可能采用的备选分配机制 各国分配存在于其境内并跨越其边境的共有资源的标准拟议。 上列三个“附带的可能性”对于独立专家来说可能政治性都太强,而且可能过份局限于特定情况或特定的实质内容。 若干参考文件 1. 联大第 3129(1973)号决议,ILM XVII 232"……需要确保各国切实合作,为此进行充分的国际研究,探讨如何保护和协调开发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有的自然资源……” 2. 环境规划署文件 UNEP/GC/44/Corr.1和2和Add.13. 联大第 3281(1974)号决议,ILM XIV 2514. 《环境规划署‘原则草案’》, UNEP,ILM XVII:10985. 《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 14/6/92,A/Conf.151/5/Rev.1,31 ILM 874(1992)6. 《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斯德哥尔摩宣言》。 7. 《拟订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原则专家小组会议的报告》, UNST/DPCSD 05/B2/3(1996)8.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工作组报告》。《国际法委员会报告 (1998)》,p.190起各页。9. 《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适用与执行,秘书长的报告》,E/CN.17/1997/8(10/2/97) 。驱 逐外侨(埃马努埃尔·阿多) 导 言国家驱逐外国人的权利从未有过疑问。一般认为,国家拥有驱逐外国人的权力。正如国家有权拒绝外国人入境一样,这被看作是主权的一种附带权力。1869年,美国国务卿菲什先生说,“在自己的疆界内管制人民,将威胁国家和平的人驱逐出自己的领土的权利属于主权的基本标志,这是明摆着的,不容争议。”(见《惠特曼文摘》第8卷,第620页)Shigeru Oda在国际公法手册(1968年,第469页至482页,Sorensen编)中表达了这种共同的观点: "国家按自己的意愿驱逐被认为不受欢迎的外国人的权利,如同拒绝外国人入境的权利一样,被看作是国家主权的一种标志……。驱逐外国人的理由可以由各国按自己的标准决定。但决不能滥用驱逐权”。 关于国际公法的文献也接受这项原则。目前这一版的《奥本海姆国际法》接受这项原则,并说: "另一方面,尽管国家在行使驱逐外国人的权利方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权力不是绝对的”(见《奥本海姆国际法》第9版,第1卷,第940页)。 因此,虽然驱逐外国人完全属国内法管辖,但很明显地会对国际法产生决定性影响。 国家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如果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公共秩序受到威胁的担忧,习惯国际法则禁止驱逐外国人。不歧视规则和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是对驱逐的附加限制。驱逐,若侵犯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1950年《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和《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人权,对各签署国或批准国来说可能是非法的。 驱逐程序本身如果侵犯人权,那么驱逐本身,虽然可能有正当理由,被归类为违背国际法。 不能无视不驱回原则将获准入境并得到庇护的外国人驱逐出境。不驱回原则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日内瓦公约》第33条第1款条通过的一项国际公法通则,它禁止将已经获准进入某国的难民送回到因他或她的种族、宗教、民族或政治见解而迫害他或她的国家。 国际法还禁止集体或大规模驱逐,这是1963年《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4条、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22条和1981年《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12条第5款所明确禁止的。 总 的 范 围 定 义驱逐系指一国政府下令,通知某一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在千篇一律地规定的短时期内离开该国领土。发布这种命令的同时通常还宣布将强制执行这项命令,必要时递解出境。简言之,驱逐意味着禁止留在下命令的国家的境内;所涉的外国人是过境还是只短期逗留,抑或在该国境内有固定住处,这都无关紧要。 但是,就特定案件的驱逐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述区别也许是重要的,因为条约规定可能对此有影响。 驱逐与不准入境之间的区别 驱逐有别于不准入境,因为就不准入境而言,外国人不得进入国家的境内;而驱逐则涉及原来经获准入境,在某种情况下经获准居住的外国人。如果某一外国人非法进入一国境内,而该国当局没有发觉,后来被驱逐,这样就可能会产生一种疑问,即国家的这项行为是驱逐还是拒绝入境。但是,这是一种没有任何区别的区分,因为从法律上讲,两种情况的结果都可能是强制递解出境。 驱逐的目的 为了维护国家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驱逐必须与引渡区分开来。引渡主要有益于要求国,而驱逐则完全有利于驱逐国。引渡一定要至少两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从中合作;而驱逐则是单方面行为。 驱逐的合法性 外国国民是否可以被合法地驱逐,要由驱逐国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或者欧洲和美洲的公约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等区域条约可能会产生不驱逐的义务和解释驱逐原因的义务。 如果驱逐外国人构成滥用权利,外国人的国籍国有权行使外交保护。在执行驱逐令时,国家有义务不侵犯人权。 大规模或集体驱逐 1. 对大批人的驱逐就本身而言没有受到国际法的禁止。 2. 但是,如果粘上歧视或任意的色彩,就禁止这种驱逐。 3. 美洲和欧洲的人权公约强调禁止任意大规模驱逐。所使用的词是集体驱逐。上述公约还载有普遍禁止歧视的规定。 4.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强调禁止歧视性的大规模驱逐。《非洲宪章》还载有一条禁止任意驱逐的总则。 5. 普遍人权法还规定禁止将大规模驱逐作为一种歧视性的任意措施。 审议大规模或集体驱逐的具体案例. 驱逐难民或无国籍人士的理由受到条约的限制。如果难民或无国籍人士被卷入大规模驱逐,这些理由可能会被忽视。 移 徙 工 人 审议和讨论下列公约: (a)《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上述公约第22条是否在大规模驱逐合法和非法外国人、移徙工人等等方面正确地陈述了现行国际法? (b)专门适于移徙工人的条约禁止任意驱逐和限制这种驱逐所依赖的理由。 国际法不成体系引起的危险 (格哈德·哈夫纳) A. 问 题 近来,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国际法已经比以往更加严重的不成体系。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主要因素是国际规章的增加;另一个因素是在政治分裂日益严重的同时,各区域和全球在经济、环境、能源、资源、保健、和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扩散等领域的相互依存关系也日益密切。 因此,可以放心地假定,目前并不存在任何统一的国际法体系,现有的体系是由个别不稳定的法律次体系组成的,充满了体系内部的紧张压力,即使在国际法委员会近期关于国家责任等专题的讨论中也曾有人数度指出,现有的国际法并不是由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构成的,主要包含的是不同的部分性体系,造成了一种“无组织体系”。 因此,国际法体系是由不规则的部分和结构不同的部分组成的,所以人们很难说国际法具有同一性。 这一体系充满了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一体化的普遍性的、区域性的或甚至双边性的体系、小体系和小小体系。 由个别不稳定的次级法律体系形成的这种国际法的性质,就它在国际关系中加强法治的功能来说,无疑具有实际的作用:但是,它们有可能在各种法律规章之间产生磨擦和矛盾,一些国家甚至有可能遇到必须遵守互相排斥的义务的情况。它们既然不能尊重这些义务,就必然会引起国家责任。 国际法委员会的首要任务是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联合国宪章第13条)以促进国际法乃至国际关系的稳定。由于国际法的不成体系可能危害到这种稳定以及国际法及其全面性质的一致性,它应该属于国际法委员会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所要实现的目标的范围。因此,国际法委员会应该设法克服这种不成体系可能造成的有害影响。以下将显示,国际法委员会已经拥有必要的手段来达到这项目的。 有一些事例可以说明目前国际法的现况可能带来的危险。 B. 说明问题的事例 1. 《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下的其他义务 可把以下情况作为一个突出的例子:仅受《联合国宪章》约束的前南斯拉夫特设法庭要求一国采取某些措施,而这些措施不符合人权公约规定的国家的义务。《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包含着《联合国宪章》下的义务优先于任何其他条约的原则,剥夺了该国援引其他这些公约的权利,尽管所涉个人可能就会此事向有关人权机构提出申诉。关于人权保护的标准,将前南斯拉夫特设法庭规约 所载述的程序保障(包括议事规则和证据)与普遍公认的公正审判标准,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包含的标准相比较就可以看出,该法庭的规约有两个严重缺陷: 第一,该项章程不包含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明确保障;第二,该规约缺少一罪不二审的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一个缔约国按照法庭的要求行事,而法庭又不遵守关于公正审判的这些基本标准中的一条,那么这个缔约国将不得不违反按照《公约》对该个人承担的义务。另外,如果所涉个人将此事诉诸有关人权机构,该机构将仅限于研究该缔约国是否违反了相关的人权公约。条约机构将无权审查前南斯拉夫特设法庭的要求及最终是安全理事会第827号决议产生的义务。现有的国际法并没有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导。 2. 豁免与人权义务 同样,已经产生的一个问题是,缔约国是否能够援引基于国际协定或一般国际法的豁免规则在人权机构面前免除根据人权两公约承担的义务。在最近的一起事例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国际组织或外国外交使团或领馆的成员得到的管辖豁免不能被视为根据国内法划定实质性权利之内容的范围。委员会还说,把民事责任豁免赋予人数众多的群体或类别,将会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第1款 。但是,委员会总结指出:在所涉案件中,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可以说在国际豁免规则与欧洲空间机构作为一个国际组织追求的合法目标之间,存在着一种合理的相称关系 。欧洲人权法院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机关同时还说,如果缔约国被免除根据公约承担的豁免领域的责任,就不符合该公约的宗旨与原则 。 3. 国际贸易规章和国际环境规章 在关于国际贸易的国际规章与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国际规章之间的关系中也可看到另一个此类例子 。世界贸易组织建立的国际贸易制度的目标包括:“大幅度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 和禁止数量限制, 而有些环境公约为了保证效力利用了贸易措施。 这可能会在国际法的各种准则之间引起一定紧张。 4. 关于广播的国际规章 在管制卫星广播的各种尝试中也可以找到一个突出的例子:一方面,国际电信联盟试图通过1977年的世界行政无线电大会解决这个问题,另一方面,教科文组织通过其1972年的“关于为信息自由流动、传播教育和扩大文化交流利用卫星广播的指导原则宣言”参与了这项工作。最后,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讨论了此事,该委员会讨论了关于这些活动的最后宣言 。然而,在国际电信联盟的主持下拟定的这些原则和相关规章的相互兼容性存在着的一些疑问,甚至在今天也没有完全消除。 5. 《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渔业条约 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最近审理的一起案件清楚地表明了多项规章对某一特定案件的适用性引起的问题。日本在南太平洋捕捞金枪鱼所引起的问题是:可以援用的究竟是1993年《南太平洋金枪鱼捕捞管制公约》的解决争端机制,还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决争端机制。该法庭以多数裁定: "55. 考虑到本法庭认为,1993年《公约》在当事方之间适用并不排除援用《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2节” 在此并不是要对该法庭裁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但这个问题被提交法庭本身就已经充分证明,现有的一般国际法对相互矛盾的条约义务的优先顺序并没有一条清楚的规定。因此,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方法确保各种规章的一致性。 C. 原 因 导致国际法不成体系的原因是基于许多理由建立了国际法的各种层面和次级系统,有可能互相抵触。 1. 缺乏中央机关 不成体系的原因在于:国际法从性质上说是协调的法律,而不是附属的法律,另一个原因是,缺乏能够确保各种法律规章统一和得到遵守的中央机关。 2. 专 业 化 布朗利认为,不成体系的原因是对国际法的连贯一致造成最危险之威胁的专业化 ;在这方面,他提到了人权、海洋法、发展法和环境法。这种发展形成了带有奇怪结果(主张保护环境的人忽视国家责任、倡导人权的人意识不到有关外侨待遇的规则等等)的“专题自主”。因此出现了对国际法的统一的两个主要威胁:非常规专业化的错误类型和对于特定问题(尤其是南北冲突问题)的政治分歧。 3. 法律规范的不同结构 法律规范结构的差异加强了这种趋势。现有的国际法至少面临三种不同的法律结构:(1) 主要含有互惠互利性的对等规范(即在国家间建立双边对等关系的规则,这些规则导致了双边法律关系中普遍性法律秩序的分裂)的传统国际法。(2) 国际法方面的新发展规定了各国对个人的责任,例如保护人权的规范,或(3) 规定了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例如参与某种法律体系。 4. 并行的规章 对国际法统一性的另一个威胁是对同一事物制订平行的规定。一个例子就是国际水道的使用受到了诸如1998年的《联合国关于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问题公约》 这样一种普遍适用的公约的管理,但这项公约又面临着欧洲共同体于1972年制订的国际水道欧洲公约:这两项公约都必须与关于诸如莱因河、多瑙河和其他河流等具体水道的其他公约结合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通过参考这些条约中优先重视较具体公约的规定或特别法规则,才能解决在某一种特定情况下应适用哪一项公约的问题。然而,即使这些法律措施也并非总能够解决问题,特别是当涉及到非沿岸国时更是如此,而且,有关在这些条约中哪一项规章条例应该居先的规定往往缺乏明确的解释;所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一项类似条款(即第132条,它维护了提供比公约所提供的更大的过境便利的协议)要求首先斟酌过境便利的范围,然后才能就某一项协定是否仍然有效作出决定。 5. 竞争的规章 一般说来,要是在不同的国际谈判机关拟定了对同样的一些国家都具有约束力的不同法律制度,也有可能引起这样的情况。仅举个例子就足在说明问题: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和国际电信联盟在拟定有关若干外层空间活动(例如频道的分配,各自和共同的使用)的规章条例方面存在着竞争(这两个机构都已经试图协调各自对这个事项的着手方式)。在涉及贸易问题和环境保护的各种制度之间也产生同样的冲突。在各国际机构都努力制定有关制度的环境领域,这个问题更加尖锐。这样的事例甚至存在于在国际法中属于同一领域的《防治沙漠化公约》和《气候变化公约》和《臭氧层公约》等。 6. 国际法范围的扩大 P. M. Depuy认为,从更总体的角度看,国际法的这种不成体系的性质应当归因于国际法物质范围的扩大,参与者的大量增多以及人们努力要加强国际公共义务的有效性,尤其在人权、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环境法方面建立了一些常规的和复杂的“后续”机制。 Sergio Salinas Alcega和Carmen Tirado Robles证实了这一观点,他们认为,这种不成体系是由于国际法管辖的事务日渐增多、国际社会的逐步制度化以及平行规章的存在所造成的。 正如Shaw注意到的那样,在国际法不断发展的同时,国际法体系中面临的问题大幅度增加,这一体系的参与方也不断增多, 彼此之间的分歧也增多。不能说各国普遍适用国际法 ;因为它们对某一案件适用涉及国际法中另一些事项或若干类事项的一些规则。早在1928年,英国政府即已批评一般仲裁条约,认为:在每一国家的情况下,“它可能愿意接受对一国的义务,却不愿意接受对另一国的义务” 国际法的这种不成体系的性质可能仍然由于法律和政治文化上的分歧而更加严重。 7. 次级规则的不同制度 但是,近三十年的发展情况表明,大量初级规则的存在并不会自动改善国际和区域的合作。实际上,国际初级规则的不断增多甚至造成了在实施这些规则方面的问题的不断增多。 为了避免可能由此引起的冲突,各国力争用专门为具体的初级规则制订的特别次级规则来加强初级规则,这些初级规则对国际法的一般次级规则拥有优先性。这些特别的次级规则应当确保初级规则得到尊重,适当执行并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恰当处理。 各国际法庭也已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处理,主要在于处理小体系的特别次级规则对国际法的一般次级规则具有优先性的问题。 虽然也许可以通过采用特别法和后法的一般次级规则来努力解决初级规则的冲突,但这一办法在处理小体系方面并非总能提供帮助:每个小体系总是声称自己是特别法,而且在无视其他小体系的情况下采用其本身的规则。实践表明,具有重叠性管辖权的两个小体系会要求采取相互抵触的行动。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国家必须决定遵守一个小体系,同时违反另一个小体系。这就使我们又完全回到了原来那种进退两难的境地,即国家必须为自己选择履行哪种规则。由于小体系越来越多地涉及个人,赋予个人物质和程序方面的权利,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赋予他们各种义务,因此,这一问题也涉及到私人当事方。 D. 影响:对国际法的可靠性和可信度的威胁 法律秩序瓦解可能危害国际法的威信。可能使得人们对于国际法能否实现其主要目标、避免争端和稳定国际关系,从而实现法律的真正功能,感到怀疑。国际法的可信度、可靠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到削弱。 1. 实体法(初级规则) 就实体法(按照初级规则的含义)来说,我们目前面临着涉及同一个问题的各种制度。 在这方面,具有较大普遍性的法律制度往往同具有较大特殊性的一些制度发生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发生的矛盾只能采用特别法(lex specialis)等规则予以解决。但是,即使较具普遍性的制度已经包含较具特别性的制度的特别条款(例如规定一般条款比具体条款优先),往往很难精确地确定哪一个规章条例应该居先或适用于具体情况。 尽管区域和次区域规则在解决区域争端和冲突方面可能有好处,但人们也注意到,国家的多样性和区域主义的趋势,甚至在看来涉及普遍价值的人权等领域内,引起了国际法的紧张关系,甚至可能使人怀疑其“普遍性”的主张。同样,人们甚至看到“部门主义和地区主义是国际合作的有力动因,但对国际法的发展却不一定为完全的幸事”。 正如一些具体案例所示,适用规则的多样性必然会在所要适用的规则方面引起复杂的争论,不但不能解决冲突,甚至可能会引起更多冲突。尽管对多样性有各种正面的评估,但却不能忽视产生有害影响的某些可能性。 2. 次 级 规 则 就确保国际法得到遵守之程序的有关规章来说,不成体系的情况更加明显。主要问题发生在可以对同一事件采取不同的执行办法(从解决争端的办法到遵守的办法)的情况。由于各种机制(尤其是条约机构)在依法对争端进行法律评估方面多半只受到它自己的实体法的约束(国际法院等除外),一国可以采取最符合它本国利益的机制,而它的对手则可以选择不同的场合。这种可能性中含有有分歧的解决办法的风险,这种情况当然可能损害上述文书和国际法的权威和信誉。 多样性势必有利于维持 假使不是加强国际法和整个国际制度不成体系的性质。这些机构每一个都认为自己有义务首先仅适用自己的标准体系或次体系,从而又会使各国选择预期能够得到对其有利的解决的法庭(“挑选法院地”) 。同样,这些机构之一达成的解决办法仅具有一定的相对影响,因为它将仅在一特定体系内解决一项争端,而不一定是为了另一体系或普遍制度。因此,这一事实可能有损于任何采取一致的国际法和制度的趋势,可能使将适用于特定案件的标准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司法活动就广义而言的分散性由于互相缺乏了解而更为分散,因为一个机构可能很难了解另一机构司法推论的所有后果,特别是在有关活动不予公布,处于保密的情况下。 国际法院当时的院长提到次级规则方面不成体系的影响。和平解决争端的制度同样有许多法院、法庭和类似诉讼案件,对国际法的某种均一性构成了风险: “除国家外的其他行为者走上国际舞台,它们还影响到国际立法和司法进程,这一因素及其他一些因素促成了设立一些专门的国际法庭。这一事态发展值得欢迎。通过赋予国际义务以决心和强制执行的手段,使国际法更加有效。有关国际法庭的激增有可能在它们之间造成重大冲突并抽取有待国际法院办理的案件这种担心没有变成现实,至少现在没有。” 围绕着可适用法律规章的不确定性的其他各种可能更加剧了这种情况。目前,国际法正在经历变革,重点已不再是制定一般性的实体法,而是在于更为具体的制度和实施法(关于避免争端和争端解决机制)。 E. 紧 迫 性 上文所引的案例说明必须处理这一问题。 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就这一优先地位问题和先后所订条约在同一事务中的相对地位规定了一些基本规则,但是能否令人满意,却也不无疑问(例如关于特别法的讨论)。 就相互冲突的条约准则而言,确实可以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参看第30、第40、第41和第59条)、特别是其第30条 中寻找解决办法。但是,这一规定仅仅反映了后法胜于前法这条一般规则,而未反映特别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in to iure genus per speciem derogatur)。而且,人们普遍承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未提供解决一国对国际法其他不同主体所负相互冲突的义务这一问题的办法。在此种情况下,义务国必须承担国家责任。确定某一制度优先地位的、具有较普遍范围的唯一规则是《宪章》第一百零三条和具有强制性质的规范(只要能够加以界定)。 解决这一问题的另一种可能办法也许是用明确的条约规定调节与其他条约可能的冲突。这一解决办法至少有两个缺陷:一方面,它可能仅在有关国家均为所有有关条约缔约国之时才能适用,另一方面,国家并非总是意识到条约之间确切的法律关系,或对有关条约的优先顺序保持缄默。 鉴于一方面国际社会事实上日益一体化,而另一方面次体系又日益扩散,可以预期,将更加需要采取措施,确保国际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因此首先必须意识到这种情况和趋势,查明由此以及由于缺乏充分的法律解决办法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只有基于对情况和问题的这种调查,才能够努力找出必要的法律解决办法。 F. 设想的解决办法 这个特定问题不应该通过规章予以解决,起码现在不应该。 国际法院的施韦贝尔院长已经提出了一些办法,来克服不成体系所引起的危险: “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出现对国际法明显相互冲突的解释的可能性,也许授权其他国际法庭就其所审案件中出现的对国际法统一性至关重要的各种国际法问题征求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许很有好处”。 另一些法学家也提到是否有可能授予国际法院某种监督的权限,以确保国际法律秩序的一致和统一。但是,人们必须牢记,一方面,国际法院尚不拥有这一权限,另一方面,这种办法仅能产生事后、即在冲突发生之后的效果。 国际法委员会也许有责任提请现在是并将继续是国际规章的主要制定者的各国注意这一问题,以便它们能够在制定新的制度时考虑到这一问题。委员会可能最终拟订若干准则来处理不同制度的兼容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业已通过的有关保留的结论可以作为一个有用的模式。 在开始时,国际法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工作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份报告、一份材料汇编和委员会业务工作的提议,可以采取选项或综合的着手方式。 1. 报 告 委员会可以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并查明与这一事项相关的各种问题,以便唤起各国的意识。 在这方面,秘书处已经提请注意可以引为先例的早先案例: “ 6. 至今为止,委员会所研究专题的工作结果采取了条款草案的形式,供作为公约、范例规则、声明等通过,有两次例外,这两个例外是委员会有关条约问题的工作。在这两次,委员会以附带结论的研究报告形式审议了特定的专题,并列入了委员会提交大会的报告。7. 第一个例外是在1950年。大会第478(v)号决议请委员会在其条约法编纂的工作中,从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角度研究对一般性多边公约的保留问题,并向1951年大会第六届会议报告。大会提出这一要求是为了对作为多边条约保存人的联合国秘书长就保留问题提供指导。 8. 依照这项决议,委员会第三届会议优先考虑了对多边条约保留问题的一项研究报告。委员会收到了条约法专题特别报告员布赖尔利先生提交的“关于对多边条约的保留问题的报告”(A/CN.4/41)和阿马多先生(A/CN.4/L.9和Corr.1)和塞勒先生(A/CN.4/L.14)提交的备忘录。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布赖尔利先生的报告为重点,逐段进行了辩论。委员会最后对报告作了几处改动,通过了报告,并列入了委员会提交大会的报告。该报告附有委员会就这一专题得出的六项结论。 9. 第二个例外是在1962年。大会1962年11月20日第1766(XVII)号决议请国际法委员会研究新国家参加在国联主持下制定的某些一般性多边条约的问题,这些条约本身授权国联理事会请更多的国家成为缔约国,但这些国家因在国联解体之前未得到国联理事会的邀请而未能成为缔约国。这一问题最初是由国际法委员会提请大会注意的。 10. 委员会在两次全体会议上审议了这份报告,在作出一些修订后通过了这份报告,并列入了委员会提交大会的报告。如上例一样,委员会提交大会的报告附有多项结论。” 因此秘书处得出了下列结论: “在《章程》或委员会的作法中, [没有任何内容]阻碍委员会着手以条款草案案文以外的其他形式,就委员会认为将对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作出贡献的法律问题编写研究报告。委员会两次应大会的要求编写了研究报告,并附有结论。这两次的工作都是务实的,为各国和多边条约保存人提供了指导。但是,在实际中,委员会总是将其着手就一项专题开展工作的意愿告知大会。”按照上述先例编制的本报告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报告可以载有更为具体的法律和政策说明,更接近于1951年关于对条约保留问题报告的模式,可由委员会逐段进行讨论,并在必要时予以修订; 也可以采取通常报告的形式,可在委员会或在工作组范围内讨论,然后由委员会加以注意。 然后,这两种形式的报告都可以经委员会通过或作为委员会报告的附件提交大会。 2. 材 料 汇 编 委员会可以努力通过汇编有关具体事项和有关国际法律制度在解决这一问题方面的不足的材料来说明这一问题。工作的结果也同样可以是一份报告,但不包括任何结论,仅仅提请注意有关此类情形法律规章的极其多样的情况。 3. 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章程》第17条 ,委员会也许可以上述报告为基础激励各国(和国际组织)在谈判结束之前首先将公约草案提交国际法委员会,以便查明可能与其他现有规章的不合之处,避免有关规章之间的不一致,这些问题它们应当在谈判一个新的法律框架的进程中予以考虑。可以请国际法委员会提出一个一般性的“核对清单”,帮助各国防止准则的冲突,防止在可能受到新的制度影响的现有次系统方面个别和重叠管辖的不利影响。在审查正在进行的谈判的过程中,国际法委员会甚至可以发出“无害”证书,表明一个具体的新的次系统的建立对现有各制度没有不利的法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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