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届会议

议程项目165

大会决议

[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55/615)通过]

55/159. 审查《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

大会

感谢地确认联合国行政法庭(“法庭”)对联合国系统的运作作出了重大贡献,并赞扬法庭法官做了宝贵的工作,

希望协助法庭在其未来的工作中尽量提高效率,

注意到联合检查组关于联合国内部司法的报告,1

注意到有必要审议是否适宜建立对法庭裁决的申诉机制,

认识到大会在任命法庭法官时应考虑到有必要确保世界各大法系在法庭中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确保公平的地区代表性,并铭记《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

1. 决定对《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规约”)作出以下的修正,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

(a) 将第3条第1款修正如下:

“法庭由法官七人组成,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应具备必要的资格和经验,适当时还应具备法律资格和经验。任何特定案件只应由三名法官审理。”

(b) 将第3条第2款修正如下:

“法官由大会任命,任期四年,并得连任一次。法官若被任命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并得连任一次。”

(c) 插入新的第8条如下:

“审理任何特定案件的三名法庭法官如认为该案件引起重要的法律问题,可在作出判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将该案件提送法庭全体法官审议。法官五人即构成法庭全体法官听讯的法定人数。”

(d) 规约原有的第8至13条重新编号为第9至14条,凡提到这些条款之处应作相应的修正;

(e) 规约内凡用代名词“他”的地方皆改为“他或她”;

(f) 在第7条第7款和重新编号后的第11条第4款内提及“五种正式语文”之处修正为“六种正式语文”;

2. 又决定让2001年1月1日在职的现任法官任期延长一年,其后在法庭任职未超过七年的法官可以连任一次;

3. 还决定规约文本从2001年1月1日起以本决议附件所载的为准。

2000年12月12日

第84次全体会议

注:

1. 见A/55/57。

附件

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

第1条

兹依本规约设立法庭,称联合国行政法庭。

第2条

1. 法庭有权审理及判决指称联合国秘书处工作人员雇用合同或任用条件未获履行的申请。“合同”及“任用条件”二词应包括指称的不履行发生时有效的所有相关条例和细则,包括工作人员养恤金条例。

2. 法庭受理下列人员的申请:

(a) 联合国秘书处的任何工作人员,即使其雇用业已终止,以及在工作人员死亡后继承其权利的任何人;

(b) 能证明其根据任何合同或任用条件,包括工作人员可依据的工作人员条例和细则,有权享受权利的任何其他人。

3. 关于法庭有无管辖权的争端,由法庭裁决之。

4. 申诉事由发生于1950年1月1日以前的申请,法庭无权受理。

第3条

1. 法庭由法官七人组成,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应具备必要的资格和经验,适当时还应具备法律资格和经验。任何特定案件只应由三名法官审理。

2. 法官由大会任命,任期四年,并得连任一次。法官若被任命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并得连任一次。

3. 法庭应自其法官中选举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

4. 法庭执行秘书一人及其他必要工作人员由秘书长委派。

5. 法庭法官不得由大会免职,除非其他法官一致认为他或她不适合继续任职。

6. 法庭法官辞职时,其辞职书应送请法庭庭长转达秘书长。秘书长一接到通知,该法官的职位即行出缺。

第4条

法庭应于其规则中规定的日期依例开庭,但以法庭受理案件表上列有案件,并经庭长认为确有理由需要开庭审理为限。遇有表上所列案件必须特别开庭审理时,得由庭长召开。

第5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法庭的运作作出所需的行政安排。

2. 法庭经费由联合国担负。

第6条

1. 法庭应自订其规则,但以不违背本规约的规定为限。

2. 法庭规则应包括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定:

(a)庭长与副庭长的选举;

(b)法庭开庭时的组织;

(c)申请书的提出方式与处理申请书的程序;

(d)依第2条第2款规定可向法庭提出申请,且其权利可能受判决影响的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e)为收集资料起见,对依第2条第2款规定可向法庭提出申请的人作出听讯,即使他们不是案件当事人,及一般的听讯;

(f)有关法庭运作的其他事项。

第7条

1. 关系人须先已将争端提交《工作人员条例》所规定的联合申诉机构,并经后者将意见通知秘书长后,法庭始可受理其申请,除非秘书长与申请人同意直接向法庭提出申请。

2. 联合申诉机构的建议如有利于向其提出的申请,则在下列一种情形下,向法庭提出的申请可予受理:

(a) 秘书长拒绝接受建议;

(b) 秘书长于接获意见后三十日内未采任何行动;

(c) 秘书长于接获意见后三十日内未履行建议。

3. 联合申诉机构所提出并经秘书长接受的建议如不利于申请人,则申请可予受理,除非联合申诉机构一致认为该项申请为轻率之举。

4. 申请必须自上文第2款所称日期及期间起算九十日内提出,或自接获联合申诉机构所提含有不利于申请人的建议的意见之日起算九十日内提出,法庭始可接受。如依上文第2、第3两款规定而使申请可为法庭受理的情形发生于法庭公布首次开庭日期之日以前,九十日的时限应自该日算起。但如申请由亡故工作人员的继承人或由无能力管理其个人事务的工作人员的受托人以该工作人员的名义提出,此一时限应延长至一年。

5. 在任何特定案件中,法庭可决定停止适用有关时限的规定。

6. 提出申请不具有停止执行系争决定的效力。

7. 申请书可以联合国六种正式语文的任何一种提出。

第8条

审理任何特定案件的三名法庭法官如认为该案件引起重要的法律问题,可在作出判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将该案件提送法庭全体法官审议。法官五人即构成法庭全体法官听讯的法定人数。

第9条

法庭的口述程序应公开举行,除非法庭决定因特殊情形而须非公开举行。

第10条

1. 如法庭裁定申请确具理由,应即命令撤销系争决定或具体履行所提出的义务。法庭应同时决定对申请人所受损害应付赔偿的数额,秘书长于接获判决通知的三十日内,决定为联合国的利益着想,不再对申请人案件采取行动并向其给付赔偿时,即按此数额给付;但此项赔偿以不超过申请人两年基薪净额为度。遇有特殊情形而法庭认为有正当理由时,得命令给付较高的赔偿。每项赔偿命令应附有法庭所作决定的理由。

2. 法庭如裁定《工作人员条例》或《工作人员细则》所规定的程序未获履行,得应秘书长的请求,在裁断案件实质之前,命令发回案件以便按规定执行或改正应行的程序。对于发回的案件,法庭得命令对申请人因程序稽延所受的损害给付赔偿,其数额以不超过申请人三个月基薪净额为度。

3. 对于所有适用的案件,赔偿数额应由法庭决定,并由联合国给付,或由根据第14条参加的专门机构给付。

第11条

1. 法庭的一切决定,应以过半数表决作出。

2. 除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法庭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3. 判决书应叙明判决所根据的理由。

4. 判决书应以联合国六种正式语文的任何一种书就,一式两份,交存联合国秘书处档案库。

5. 案件的当事人应各得判决书副本一份。其他有关的人经提出申请也可获得副本。

第12条

秘书长或申请人得以发现具有决定性的事实为理由向法庭提出变更判决的申请,但此项事实为法庭及要求变更判决的当事人在判决作出时都不知道,且以非因疏失而不知者为限。申请须于事实发现后三十日内及判决日起一年内提出。判决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因无意失察或遗漏致有错误,法庭得随时主动或经任何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作出更正。

第13条

本规约可由大会以决定修正。

第14条

1. 经国际法院院长与联合国秘书长换文确定有关条件后,法庭的管辖权应推及于国际法院书记官处工作人员。

2. 法庭有权审理及判决下列人员向法庭提出,指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所作决定引起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未获履行的申请:

(a)隶属已接受法庭对养恤基金案件管辖权的某一养恤基金成员组织,按照养恤基金条例第21条有资格参加养恤基金的任何工作人员,即使其雇用业已终止,以及在此类工作人员死亡后继承其权利的任何人;

(b)能证明因上述成员组织的某一工作人员参加养恤基金而按照养恤基金条例有权享受权利的任何其他人。

3. 法庭的管辖权可按联合国秘书长与每一个专门机构所订特别协定的条款,推及于任何依照《宪章》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专门机构。每一项特别协定均应规定,有关的专门机构应受法庭判决的拘束,并应负责支付法庭对该机构工作人员所决定的任何赔偿。并且除其他外,还应包括关于该机构参与法庭运作的行政安排的规定,及关于分担法庭经费的规定。

4. 经大会核可,法庭的管辖权亦可按联合国秘书长与有关组织或实体所订特别协定的条款,推及于以条约设立并参加服务条件共同制度的任何其他国际组织或实体。每一项特别协定均应规定:有关的组织或实体应受法庭判决的拘束,并应负责支付法庭对该组织或实体的工作人员所决定的任何赔偿,并且除其他外,还应包括关于该组织或实体参与法庭运作的行政安排的规定,及关于分担法庭经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