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届会议

议程项目125

大会决议

[根据第五委员会的报告(A/55/703)通过]

55/224. 联合国养恤金制度

大会

回顾其1996年12月18日第51/217号决议、1998年12月18日第53/210号决议和1999年12月23日第54/251号决议第五节,

审议了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向大会和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成员组织提交的2000年度报告、1 秘书长关于基金的投资的报告2 以及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的有关报告,3

精算事项

回顾其第53/210号决议第一节,

审议了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1999年12月31日的估值结果以及基金的顾问精算师、精算师委员会和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有关意见,4

1.满意地注意到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精算状况有所改善,从1997年12月31日占应计养恤金薪酬0.36%的精算顺差增加到1999年12月31日占应计养恤金薪酬4.25%的精算顺差,特别是注意到分别转载于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1 附件四和附件五的顾问精算师和精算师委员会的意见;

2.注意到联委会根据《基金条例》第11条(a),决定把确定整笔折付时所使用的利率从现行的6.5%降至6%,从2001年1月1日起的缴款服务开始实施;

3.又注意到联委会已设立一个工作组负责在考虑到成员组织员额编制和薪酬政策以及国家和国际各级养恤金安排方面发展的情况下,对基金中的养恤金规定进行彻底审查,并就基金及其各组成群体今后的长期需要,于2001年向联委会常设委员会和于2002年向联委会提出建议,以便最后由联委会提交大会第五十七届会议;

4. 还注意到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报告3 第8段中的意见;

5. 赞同联委会根据《基金条例》第13条核可与世界贸易组织订立的《转移协定》,以期按照联委会报告1附件七所述,确保养恤金权利在基金与世界贸易组织之间得以延续;

6 注意到联委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鉴于该银行养恤金计划中的变动,打算订立一项新的转移协定,并注意到将在新协定订立之前实行的临时程序;

养恤金调整制度

回顾其第53/210号决议第二节,

审议了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如其报告1 第186段至200段所述对养恤金调整制度各个方面进行的审查,

1. 注意到对最近改变养恤金调整制度双轨办法所导致的费用/节约进行监测的结果,以及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打算每两年一次对基金进行精算估值时,继续监测这种费用/节约;

2. 核可本决议附件一所述对养恤金调整制度所作的变动:

(a) 将对养恤金进行生活费调整的起始点从3%降至2%,从定于2001年4月1日进行的一次调整开始生效;

(b) 暂时修改养恤金调整制度的第4和第5段规定,以便在联委会今后可能向大会提出修改养恤金调整制度中关于调整递延退休金的建议之前执行联委会报告1 第十节第263至272段所述的联合国行政法庭第942号判决;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财务报表和审计委员会的报告

审议了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1999年12月31日终了两年期的财务报表、审计委员会对此的审计意见和报告、基金内部审计的有关资料以及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的意见,1

1. 满意地注意到审计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1999年12月31日终了两年期决算的报告显示,各次财务报表正确地反映了基金所有方面的财务情况,在审计期间所抽查的财务事项在所有重要方面均符合《联合国财务条例》和法律根据;

2. 又注意到行政和预算问题咨询委员会报告3 第13段中的意见;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较长期行政安排

回顾其有关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管理安排与费用的第51/217号决议第七节、第52/222号决议第五节、第53/210号决议第五节和第54/251号决议第五节,

审议了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基金联合委员会报告1 中关于基金的较长期行政安排的第六节,

1.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基金联合委员会报告1第117至154段所述关于基金业务战略计划的情况,其中涉及计算机系统、程序再设计和技术改进,关于加强基金日内瓦办事处的作用、将人事与采购决定权下放给基金以及办公空间需要的进度报告;

2. 欢迎目前正通过扩大使用信息技术方面的最新发展来改进基金的行政业务,包括基金与其各成员组织以及与基金参与者和受益之间利用因特网/内联网网站进行电子信息交换;

3. 联委会常设委员会在提出基金2002-2003两年期概算以及在必要情况下提出本两年期订正概算的时候,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与该项目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有关的费用和好处,包括各项行动的时间表和优先顺序;

配偶和前配偶领受遗属恤金的权利

回顾其第51/217号决议第八节第4段和第53/210号决议第六节,

审议了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1第155至185段所述的联委会对配偶和前配偶应享养恤金权利问题所进行的进一步审查,

1. 核可本决议附件二所载的《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第35条之二修正案,该项修正将已离婚未亡配偶的恤金发放范围扩大到1999年4月1日之前离职但符合第35条之二(b)款内的所有其他资格条件的前参与人的离婚配偶;

2. 又核可本决议附件二所载的《基金条例》第34条修正案,该项修正将恢复向于1999年4月1日之前再婚的未亡配偶发放原已取消的未亡配偶恤金,但须(追还在再婚时一次性领取的款项,再加上利息;

3. 还核可本决议附件二所载对第45条修正案,该项修正将按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1 第172至177段所述内容修改第53/210号决议核可的付款办法;

4. 核可本决议附件二所载对第34条(b)的修正案,自2001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该项修正将根据联委会报告1 第178至183段所述的理由,取消选择领取递延退休金的参与人可采用的部分折算办法;

5. 注意到对第53/210号决议核可的关于离职后结婚者按照费用持平原则选择购买未亡配偶恤金的安排所得到的反应;

6. 联委会继续监测在这些问题方面得到的经验,并就此向大会第五十七届会议提出报告;

7. 又请联委会就各国际组织遗属应享养恤金的现有规则和做法进行研究,以取代其报告1 第184和185段中所提到的关于家中伴侣的养恤金的研究,并就此向大会第五十七届会议提出报告;

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与
俄罗斯联邦政府之间协定草案的现况

回顾其第51/217号决议第四节和第53/210号决议第三节,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在其报告1第201至232段所载资料以及联委会第五十届会议后俄罗斯联邦政府给基金首席执行干事的正式函文中所载的额外资料,

1. 注意到俄罗斯联邦政府提供资料说明正在准备内部解决办法,以处理俄国的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前参与人所关切的问题;

2 赞赏联委会努力处理这一问题

其他事项

1. 注意到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1第233至240段所载就国际公务员制度委员会对七个总部工作地点平均税率的变化所作的审查和所得出的结论表示的意见,七个总部工作地点平均税率是为应计养恤金薪酬制定的现行工作人员统一薪金税率表的依据;

2. 又注意到联委会报告1第241至252段所述的对联委会和联委会常设委员会的人数与组成,尤其是对前国际贸易组织临时委员会于1998年12月31日停止成为基金成员后空出席位的临时分配问题进行的审查;

3. 注意到常设委员会将在2001年首先对联委会和常设委员会人数与组成的问题进行进一步审查,其后联委会将于2002年对此进行审查,审查中将处理联委会报告1252段所列的问题;

4. 核可本决议附件二所载的《基金条例》第6条的修正案,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该修正案将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当选委员及候补委员的任期定为四年,而非目前的三年;

5. 又核可本决议附件二所载的《基金条例》第14条的修正案,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该修正案规定审计委员会向大会提交关于该基金业务的审计报告频率为每年一次,而提交关于该基金帐目的审计报告的频率从每年一次改为每两年一次;

6. 还核可本决议附件二所载的《基金条例》第43条修正案,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该修正案规定,基于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1第257至262段所述理由,须按照审计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对此的评论,追讨欠基金的款项;

7. 注意到因此将对《管理细则》第J.9条(a)款作出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报告1 第261段所述的修正;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投资

1. 注意到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的投资报告2 以及联合国工作人员养恤金联合委员会在其报告1 中对此提出的意见;

2. 赞赏秘书长和投资委员会成员为基金的投资取得成绩,从而显著地促成了基金在1999年12月31日实现精算顺差;

3. 秘书长考虑到大会1981年12月10日第36/119 A至C号决议,继续探讨基金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可能性,并就此向大会第五十七届会议提出报告;

4. 注意到审计委员会报告第20至24段所载并在联委会报告1附件三所转载的审计委员会就某些会员国对基金的投资收入征收直接税而欠下基金应退税款项问题表示的意见;

5. 再次敦促在外国税款应收帐户中有该还款项的会员国尽快将此款退还给基金;

6. 再次要求尚不准许免税的会员国尽一切努力尽早准许免税。

2000年12月23日

第89次全体会议

注:

1.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9号》(A/55/9)。

2. A/C.5/55/3。

3. A/55/481。

4. 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9号》(A/55/9),第三节A。

 

 

附件一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养恤金调整制度方面的变动

1. 在第4段,第一句开头“除另有注明外”等字后。加入以下带括弧的短语:“(如第5(d)、10和27段中关于递延退休金的规定)。”

2. 在第5段,增加以下新的分段(d):

“(d) 上文第5(b)㈠分段所述的生活费差数因数不适用于递延退休金。”

3. 在第18段,把“3%”改为“2%”。

附件二

《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的修正案

第6条

工作人员养恤金委员会

把(b)款中的“三年”二字改为“四年”。

第14条

年度报告及审计

(b)款改为:

“(b)应按照联合国审计委员会与联委会所议定之方式每年审核基金的 业务。联合国审计委员会每两年应提出一份基金决算审计报告;上文(a)款 所述报告内应包括审计报告书一份。”

第30条

递延退休金

以下列一段取代(c)分段:

“(c) 如正常退休年龄之退休金年率不足300美元,参与人可将退 休金折成整笔领取。此种折算数额应与退休金全部精算价值相等。”

第34条

遗孀恤金

1. (b)款中删除以下文字:

“或依第30条(c)款之规定折算递延退休金,”

2. 增加以下新的(h)款:

“(h) 虽有上文(a)款和(f)款规定,但自2001年1月1日起,1999年4月1日之前再婚的未亡配偶可领取上文(a)款规定的恤金,但须退还再婚时按当时有效条例的规定一次性领取的款项,再加上利息。”

第35条之二

已离婚未亡配偶恤金

增加以下新的(e)款:

“(e) 1999年4月1日之前离职的前参与人的已离婚配偶,如基金 首席执行干事认为符合本条(a)款和(b)款内的所有其他资格条件,则自 1999年4月1日起可领取相当于第34条(c)款规定之未亡配偶最低恤金两 倍的恤金,但此种恤金的数额不得超过该前参与人未亡配偶的应领数 额。”

第43条

亏欠基金款项之追回

在本条末加入下列文字:

“,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利息和费用。”

第45条

权利不得转让

第45条案文改为:

“(a) 参与人或受益人依本条例享受之权利不得转让。虽有上文规 定,基金为履行参与人或前参与人因婚姻或亲子关系引起、并有法院命令 或有离婚协议书或其他法院命令中的商定解决办法作为证据的法律义务, 可将基金应付给该参与人的终生养恤金的一部分汇给一个或多个前配偶和/ 或同参与人或前参与人分居的现配偶。这种付款不给予任何人从基金领取 养恤金的权利或(除本条规定者外)将《基金条例》规定的任何权利赋予 此种人员或增加基金原应支付的养恤金总数。

“(b) 法院命令的规定,须根据现有证据并经秘书确凿无疑地确定 为符合《基金条例》,否则不予受理。此种转让一旦实施通常不得撤消: 但参与人或前参与人如以法院命令或法院判决书内所载离婚协议的条款为 依据,提出充分证据,则可请求秘书作出新的决定,以更改或停止此种付 款。此外,参与人或前参与人死亡后,此种付款均应停止。如指定受益人 先于参与人或前参与人死亡,则不得开始支付此种款项,如已开始支付, 则应于指定的受益人死亡时停止支付。如果支付的款项被减少、中止或未 曾开始或已停止支付,则应适当调整支付给参与人或前参与人的养恤金数 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