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届会议 议程项目114 大会决议 [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55/602/Add.2)通过]55/92. 保护移徙者 大会, 回顾其1999年12月17日第54/166号决议,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1 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并且人人有资格享受《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任何区别,特别是种族、肤色或国籍, 重申世界人权会议、2 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3 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4 和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5 所通过的有关移徙者的规定, 铭记着人权委员会移徙者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6 注意到人权委员会2000年4月25日关于移徙者人权的第2000/48号决议,7 回顾其1985年12月13日第40/144号决议,其中核可《非居住国公民个人人权宣言》, 认识到移徙者时常作出积极贡献,包括通过最终融入居留国社会所作的贡献, 铭记移徙者经常处于困境,除其他原因外,由于他们离开其原籍国,还由于语言、习俗和文化的不同使他们面临种种困难,以及经济和社会困难和无证或身份不正常的移徙者返回原籍国的障碍, 又铭记必须对移徙者作为一种易受伤害特征的群体,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移徙者,采取重点和一贯的做法, 深切关注在世界不同地区对移徙者、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种族主义及仇外心理和其他形式歧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 强调必须创造条件促成移徙工人与居住国社会其他人之间更大的和谐,以消除在许多社会的各阶层中个人或群体对移徙者日益表现的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 欣慰地注意到国际社会越来越注意有效和充分地保护所有移徙者的人权,并强调必须更加努力确保尊重所有移徙者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赞赏地注意到人权委员会所设立的移徙者人权问题政府间专家工作组关于加强促进、保护和落实移徙者的人权的各项建议,8 注意到各国致力处罚国际贩运移徙者的活动并保护这种非法活动的受害者, 注意到有关国际司法机构关于移徙者问题的决定,特别是美洲人权法院有关在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框架内获得受领事援助的情报权利的OC-16/99号咨询意见, 1. 欢迎《联合国千年宣言》9 中再次承诺采取措施,确保尊重和保护移徙者、移徙工人及其家属的人权,消除许多社会中日益增加的种族主义和仇外行动,并增进所有社会中更大的和谐与容忍; 2. 请所有会员国,按照各自的宪制,并依照《世界人权宣言》1和它们参与缔结的国际文书,包括国际人权盟约、10《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1《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2《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4 《儿童权利公约》15 以及其他适用的国际人权文书,切实促进和保护所有移徙者的人权; 3. 强烈谴责在获得就业、职业训练、住房、受教育、医疗保健和社会服务及公用服务方面的所有形式种族歧视和仇外心理,并欢迎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反对种族主义和援助种族行为的受害者,包括移徙受害者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4. 呼吁所有国家审查、并在必要时修改移民政策,以便消除针对移徙者的一切歧视政策和做法,并向政府决策和执法、移民及其他有关官员提供专门训练,从而强调必须采取有效行动,创造条件以促进社会内部更大程度的和谐与宽容; 5. 重申所有国家必需充分保护移徙者,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公认人权,不论其法律地位为何,并给予人道待遇,特别是提供援助和给予保护,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载获得原籍国领事援助的权利;16 6. 重申各国政府有责任维护和保护移徙者的权利,不受非法或暴力行为之害,尤其是个人或群体的种族歧视行为和出于种族主义或仇外动机所犯罪行,并敦促各国政府加强这方面的措施; 7. 敦促各国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对移徙者的任意逮捕和拘留,包括个人或群体的此种行为; 8. 请各国政府在人权委员会移徙者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履行所负任务和职责时,与她充分合作,并提供所要求的一切资料,包括迅速响应她的紧急呼吁; 9. 鼓励尚未这样做的会员国制订本国刑法,以取缔国际贩运移徙者,特别考虑到这种活动危害移徙者的生命或包括不同形式的奴役和剥削,例如任何方式的奴役偿债、色情或劳动剥削,并加强国际合作,以取缔这种贩运活动; 10. 欢迎特别报告员建议在她的工作与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的工作之间,以世界会议的目标为框架,建立起密切联系,并鼓励她协助确定世界会议所应处理的主要问题; 11. 呼吁各国保护移民儿童、特别是孤身移民儿童的人权,确保首先考虑到儿童的最佳利益,并鼓励联合国有关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特别注意所有国家的移民儿童的处境,在必要时提出加强保护的建议; 12. 请秘书长向大会第五十六届会议在题为“人权问题:人权问题,包括增进人权和基本自由切实享受的各种途径”的分项目下,提出关于本决议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2000年12月4日 第81次全体会议
注: 1. 第217 A(III)号决议。 2. 见A/CONF.157/24(Part I),第三章。 3. 见《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的报告,1994年9月5日至13日开罗》(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95.XIII.18),第一章,决议一,附件。 4. 见《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的报告, 1995年3月6日至12日哥本哈根》, (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96.IV.8),第一章,决议一,附件一和二。 5. 见《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的报告, 1995年9月4日至15日北京》, (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96.IV.13),第一章,决议一,附件一和二。 6. E/CN.4/2000/82。 7.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2000年,补编3号》和更正(E/2000/23和Corr.1),第二章,A节。 8. E/C.4/1999/80,第102至124段。 9. 见第55/2号决议,附件。 10. 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11. 第39/46号决议,附件。 12. 第2106 A(XX)号决议,附件。 13. 第45/158号决议,附件。 14. 第34/180号决议,附件。 15. 第44/25号决议,附件。 16.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596卷,第863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