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的报告

五、法院的司法工作

B. 本报告所述期间的待决诉讼程序

17. 请求解释1962年6月15日对柏威夏寺(柬埔寨诉泰国)案所作判决(柬埔寨诉泰国)

  245. 2011年4月28日,柬埔寨向法院书记官处提交申请书,要求法院解释1962年6月15日对柏威夏寺案(柬埔寨诉泰国)作出的判决。

  246. 根据《法院规则》第98条的规定,柬埔寨在其请求书中说明了“关于判决书的意义或范围的争议之处”。该国特别指出:

   (1) 柬埔寨认为,[法院1962年作出的]判决的依据是此前存在的一条两国确定和承认的国际边界;

   (2) 柬埔寨认为,这一边界是法院在其判决书第21页提及的地图所标明的边界……这一地图使法院得以认定,柬埔寨对柏威夏寺所在领土的主权直接并自动导致柬埔寨对该寺拥有主权……;

   (3) [柬埔寨]认为,[按照这一判决,]泰国有义务从柬埔寨境内的该寺周边撤出所有军事或其他人员。这是有关柬埔寨在该地区得到法院承认的领土主权的各项声明所规定的一个总体和持续的义务。

   柬埔寨坚称,泰国对这几点均持有异议。

  247. 请求国试图援引《法院规约》第六十条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该条规定,“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柬埔寨还援引了《法院规则》第98条。

  248. 柬埔寨在请求书中解释说,尽管“泰国并没有争论柬埔寨对该寺(仅对该寺)的主权”,但该国却对1962年的整个判决持有疑问。

  249. 柬埔寨争辩说,“1962年,法院将该寺置于柬埔寨主权之下,原因是该寺所在领土位于边界线的柬埔寨一侧”,而“否认柬埔寨对该寺以外周边地区的主权,等于是对法院表示,其[于1962年]承认的边界线,包括有关柏威夏寺本身,是完全错误的。”

  250. 柬埔寨强调,提出请求的目的,是要法院“在《规约》第六十条的范围内”解释“其判决的意义和范围”。柬埔寨还说,这样的解释,“将对柬埔寨和泰国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通过谈判或任何其他和平手段最终解决这一争端的依据。”

  251. 关于请求书的相关事实情况,柬埔寨回顾说,柬埔寨于1959年对泰国提起诉讼,1962年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后产生了一些问题。柬埔寨接下来描述了最近发生的直接导致本次申诉的更多事件(两国旨在就共同解释1962年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努力失败;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讨论宣布该寺为世界遗产”后两国关系恶化;2011年4月两国发生武装冲突事件)。

  252. 柬埔寨在请求书的结尾请法院裁定并宣告:

   泰国有义务‘撤出驻扎在柏威夏寺或临近地区的柬埔寨领土的军队、警察、警卫或看护人’([法院1962年判决]执行部分第2点),这一义务是尊重柬埔寨领土完整的总体持续义务的特定结果,而柬埔寨在柏威夏寺及其周边地区的领土已按照[判决书第21页提及的][判决书]所依据的地图上的界线划定。

  253. 同一天,柬埔寨还根据《法院规约》第四十一条和《法院规则》第73条提出了关于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请求国解释说,“自2011年4月22日以来,柏威夏寺地区……及两国边界沿线的若干地点发生了一些恶性事件,造成当地居民伤亡和撤离。”

   柬埔寨指出,“在提出……[解释]请求时,恶性武装事件还在继续发生,泰国对此要负完全的责任。”

  254. 请求国认为,“迫切需要采取措施,以便在法院作出裁决前捍卫柬埔寨的权利,即有关其主权、领土完整和泰国不得干涉的义务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争端加剧。”柬埔寨进一步表示,“如请求不幸遭到拒绝,并且如果泰国坚持其行为,这些武装冲突对柏威夏寺的破坏以及不可弥补的生命丧失和人的痛苦就会继续恶化。”

  255. 最后,柬埔寨:

  恭请法院在作出判决前指明以下临时措施:

  – 立即无条件地从柬埔寨位于柏威夏寺地区的领土上撤出所有泰国军队;

  – 禁止泰国在柏威夏寺地区从事任何军事活动;

  – 泰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柬埔寨权利或加剧本诉讼所审争端的行动。

  256. 2011年5月30日和31日就柬埔寨提出的关于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举行了公开听讯。

  257. 在口头意见陈述第二轮结束时,柬埔寨重申其关于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泰国代理人则代表本国政府提出了以下意见:“根据《法院规则》第60条,并考虑到柬埔寨王国关于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以及该国的口头诉状,泰王国谨请求法院将柬埔寨王国2011年4月28日提出的案件从总表上去除。”

  258. 2011年7月18日,法院就柬埔寨提出的关于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定。该命令的执行部分内容如下:

   基于这些原因,

   法院,

   (A) 一致,

   驳回泰王国关于将柬埔寨王国2011年4月28日提出的案件从法院案件总表上去除的请求;

   (B) 指明以下临时措施:

   (1) 以11票对5票,

   双方均应立即撤出目前在本命令第62段所指临时非军事区的军事人员,不在该区派驻任何军事人员和采取以该区为目标的武装活动;

   赞成:

  通卡副院长;科罗马法官、西马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纪尧姆专案法官;

   反对:

  小和田院长;哈苏奈法官、薛法官、多诺霍法官;科特专案法官;

   (2) 以15票对1票,

   泰国不得阻碍柬埔寨一方自由进出柏威夏寺或向其在该寺的非军事人员提供补给;

   赞成:

  小和田院长;通卡副院长;科罗马法官、哈苏奈法官、西马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薛法官;纪尧姆专案法官、科特专案法官;

   反对:

  多诺霍法官;

   (3) 以15票对1票,

   双方均应继续其在东盟框架内开展的合作,允许该组织指派的观察员进入临时非军事区;

   赞成:

  小和田院长;通卡副院长;科罗马法官、哈苏奈法官、西马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薛法官;纪尧姆专案法官、科特专案法官;

   反对:

  多诺霍法官;

   (4) 以15票对1票,

   双方均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加剧或扩大诉至法院的争端或使其更难以解决的行动;

   赞成:

  小和田院长;通卡副院长;科罗马法官、哈苏奈法官、西马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薛法官;纪尧姆专案法官、科特专案法官;

   反对:

  多诺霍法官;

   (C) 以15票对1票,

   裁定各方应向法院通报其遵守以上临时措施的情况;

   赞成:

  小和田院长;通卡副院长;科罗马法官、哈苏奈法官、西马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薛法官;纪尧姆专案法官、科特专案法官;

   反对:

  多诺霍法官;

   (D) 以15票对1票,

   裁定法院在就关于解释的请求作出判决前,将继续积极审理本命令所针对的事项。

   赞成:

  小和田院长;通卡副院长;科罗马法官、哈苏奈法官、西马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薛法官;纪尧姆专案法官、科特专案法官;

   反对:

  多诺霍法官。

   小河田院长在法院命令后附上了反对意见;科罗马法官在法院命令后附上了声明;哈苏奈法官在法院命令后附上了反对意见;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在法院命令后附上了个别意见;薛法官和多诺霍在法院命令后附上了反对意见;纪尧姆专案法官在法院命令后附上了声明;科特专案法官在法院命令后附上了反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