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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 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 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线基线

  1. 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 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 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 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 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水

  1. 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 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湾

  1. 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 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 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 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 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1. 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 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海图的地理座标表

  1. 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1. 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 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 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 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 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 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 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 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 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 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 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 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 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 任何捕鱼活动;

  (j) 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 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 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 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 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 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 保护电缆和管道;

  (d) 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 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 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 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 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 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 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 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 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 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 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 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 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 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 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
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1. 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

  (a) 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或

  (b) 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2. 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1. 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 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 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在其领海的特写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1. 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 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写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 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 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 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 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 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 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 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 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 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 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 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
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1. 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 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 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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