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准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 663. 以下载录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准则草案案文及其评注: 1.1.8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根据某一条款作出单方面声明,如该条款明确准许各缔约方或某些缔约方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律效力,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 评 注 (1) 根据一个大家承认的定义,一个排除条款或选出条款(或约定不受约束条款)是一个约定的办法,根据这一办法,一个国家受到条约中的规定的约束,除非它在一定时限内表明它不愿受到其中一些规定的约束。 (2) 这种排除条款( 选出或约定不受约束条款)很常见。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欧洲委员会 和劳工组织 主持通过的公约中,或在个别公约中,都可以找到这些例子。在个别公约中,可援引1993年11月2日《防止船舶污染伦敦公约》第14条第1款为例:"一国可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不接受本公约附件三、四和五任一部分或所有部分(下称“ 任择附件")。除上述以外公约缔约方均受任何其他附件全面的约束”。(3) 因适用这些排除条款而作出的声明是否构成保留的问题具有很大的争议性。持否定看法的最有力论据无疑是国际劳工组织对这种类同一贯极力反对,尽管该组织经常采用选出程序。国际劳工组织对委员会的问题单作出了冗长的答复,值得全文引述如下: "劳工组织一贯的既定惯例是不接受附带保留的国际劳工公约批准书的登记。一如所述,‘拒绝承认任何保留这项基本主张的历史与劳工组织本身一样悠久’(见W.P.Gormley, "通过商定的保留和其他代替办法更改多边公约:劳工组织与欧洲委员会的比较研究”,《福德姆法律评论》第39期,1970年,第65页)。这种惯例不是基于《章程》、会议现行规则或国际劳工公约的任何明文法律规定,而是必然植根于各项劳工公约和劳工组织的三方结构的特性上。通常援引两项备忘录作为这项坚定原则的主要来源:第一是1927年国际劳工局局长关于对一般公约的保留是否可以接纳问题向国际联盟理事会提出的备忘录;第二是1951年国际劳工组织根据国际法院关于对《防止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的诉讼提出的书面声明。 “劳工局局长在他给国际法编汇专家委员会的备忘录中就劳工公约表示如下: "这些协定不是缔约国依照本身的想法拟订的,它们不是全权代表的作品,而是一个具备特殊法律性质并包括非政府组织代表的会议的作品。即使所有有关国家都接受,保留还是不可接纳的;因为假如仅是各国政府同意就可以更改公约的内容并减损公约的效力,条约在通过国际劳工公约方面授予非政府组织的权利就会被否决’(见国际联盟,《公报》,1927年,第〔882页〕)。 "同样地,1951年国际劳工组织向国际法院提出的备忘录的部分内容如下: "国际劳工公约的通过和生效程序在一些重要方面有别于其他国际文书适用的程序。大家一向认为这项程序的特点是使国际劳工公约本质上不能在有任何保留的情况下被批准。自成立以来,国际劳工组织一贯认为保留是不可接纳的。这个观点的依据和支柱是国际劳工组织的一贯惯例和国际联盟在1920-1946年期间负责登记国际劳工公约批准书时的惯例’(见《国际法院书状,1951年》,第217、227和228页)。 "劳工局法律顾问Wilfred Jenks向1968年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会议发言时表示如下: "对国际劳工公约的保留不符合这些公约的宗旨和目标。关于保留的程序安排完全不适用于劳工组织,因为它是一个具备三方特性的组织。根据本组织《章程》的条文“雇主和工人代表”享有“与政府代表相同的地位”。将某些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极为不同的情况时,当然必须有极大的灵活性,但国际劳工大会集体认定为此目的是明智和必要的规定都写入公约条款内,如果证明这些规定不足以达到目的,可由大会依照本身的正常程序随时加以个修订。任何其他做法都会破坏作为一项共同标准守则的国际劳工法典。’ "简而言之,对于国际劳工公约,劳工组织的会员国必须在无保留批准和不批准之间作出选择。依照这个惯例,劳工局曾多次拒绝了愿意批准的表示,因为它们以保留为条件例如在1920年代,劳工局通知波兰,印度和古巴等政府,拟议批准但以保留为条件的做法是不容许的(见《正式公报》第二卷第18页和第四卷第290至297页)。同样地,劳工组织拒绝承认秘鲁在1936年提议的保留。近年来,劳工局拒绝登记伯利兹对第151号公约的批准书,因其中载有两项真正的保留(1989年)。在每一种情况中,不是撤消保留就是国家未能批准公约。 “值得指出的是,本组织在初始年代的看法是也许可以根据以下特定条件批准劳工公约:只有在某些其他国家也批准同一公约的情况下,公约才生效(见国际劳工大会第三届会议,1921年,第220页)。劳工局局长在其1927年给国际联盟理事会的备忘录中表示: "这些批准实际上并不包含任何保留,仅是暂停其效力的一项条件而已;当这些批准真正生效时,其效力是相当正常和不受限制的。这种有条件的批准是正当的,不能与受制于用以更改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实际内容的保留的批准混为一谈’(关于见受制于停效条件的批准的事例,见劳工组织在 灭绝种族罪案书中提出的书面声明,《国际法院书状,1951年》,第264和265页)没有这种惯例的最近事例的记录。原则上,所有批准书在经局长登记后12个月即生效。 “尽管禁止作出保留,劳工组织会员国有权,有时甚至必须附加相应的任择性声明或强制性声明。强制性声明可以界定所接受的义务范围或作出其他必要的规定。在另一些情况中,只有于批准国希望利用允许的排除、例外或更改时才须作出声明,总而言之,强制性声明或任择性声明涉及公约本身 准许的限制,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并不等于保留。如劳工组织在灭绝种族罪案中提出的书面声明表示,因此,这些声明是大会通过公约时所核可的公约条款的一部分,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实用的角度来看,它们绝对不能与保留相比(见《国际法院书状,1951年》,第234页)。然而,对于某些人来说,这些灵活办法‘实际上具备与保留相同的实施效力’(见Gormley, 同前,第75页)”。(4) 委员会认为这种推理体现了某种值得尊重的传统,但却不太令人信服: 首先,国际劳工公约无疑是在完全特殊的情况下通过的,但它们仍然是国家之间的条约,非政府代表参与其通过并不改变其法律性质; 其次,国际劳工大会可以修订显然不足的公约这点未能证明为适用一项排除条款作出的单方面声明的法律性质:不能将经修订的公约强加于在加入原公约时作出这种声明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它们是否构成保留无关宏旨; 最后,而且最重要的是,劳工组织这个传统立场反映对保留概念的狭义理解,而这并不是《维也纳公约》所持的概念。 (5) 实际上,这些定义完全没有排除作出保留的做法,这不是基于一般国际条约法默示准许作出保留,如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19条至第23条的规定,而是基于特定的条约规定:保留条款。这两项公约关于条约的第19(b)条明确地指出这一点,其中规定“仅准许…… 特定之保留”;或第20条第1款规定“凡为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无须事后予以接受……”(6) 因此,一项单方面声明,意图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或整个条约在某些方面对提出声明国家适用时的法律效力, 虽经条约明文规定,仍不足以将该声明称为保留或非保留。这正是“保留条款”的对象,而这种条款可以界定为“条约中对国家应 []作出保留、甚至对保留的[施加]限制的规定” 。 (7) 事实上,排除条款显然与保留条款相关,而据此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也与对条约、包括国际劳工公约 "特定的”和“明示准许的”保留相关。它们的确是在表示同意接受约束时作出单方面声明, 目的是排除条约某些规定对作出声明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这完全符合保留本身的定义;无论如何,乍看之下它们不受也不应受另一法律制度制约。 (8) 除了没有“保留”字眼以外,很难区分上述排除条款 与下列条文的差别:关于结婚仪式及承认婚姻有效的1970年3月14日海牙公约第16条: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范围内缔结的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搜证的1978年3月18日公约第33条: 或欧洲委员会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1993年6月21日《卢加诺公约》题为“保留”的第35条: 因此,就其形式和效力而言 根据排除条款在表示同意受约束时所作声明在所有方面均类似保留,如果保留条款对此作出有限制的规定。(9) 委员会的一些成员怀疑在一缔约国不能拒绝根据这一排除条款作的声明的情况下,是否也否定了将这种声明当作一项保留。这对于在一项保留条款下作出的任何保留都显然如此:如在一条约中明确规定了一项保留,缔约国就知道会发生什么事情;它们已预先在条约本身中接受了有关的一项或多项保留。因此,第20条中关于接受和拒绝保留的规则不适用于明确规定的保留,包括选出条款或排除规定。而且,这不是一个定义问题,而是一个法律制度问题。(10) 其他成员问道,把选出条款大作出的声明归类为保留是否符合《维也纳公约》第19条(b),根据该条,如果条约中规定“只能作出某些保留,其中不包括该有关的保留”,那就不能作出这一保留。但是,第19条(b)没有说,如果对其中一些保留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禁止所有其他保留;它只是说如果条约规定只能作出某些保留,其他保留就受到禁止。(11) 事实上,排除条款是以“商定的保留”形式提出的,这一用语目前(但错误地)获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接受,并在欧洲委员会范围内得到发展。“严格地说,这意味保留-而不是作出保留的权利-是谈判的主题。”因此,这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留”而是限制的保留条款,在谈判条约时就已加以明确定义。(12) 的确时候发现某些公约(至少欧洲委员会的公约)同时载有排除条款和保留条款。这里显然是由于用语不确切,而不是想有意作出区别。而且使人吃惊的是,该组织在答复委员会的问题单时提到在保留方面碰到的问题,其中包括与《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欧洲公约》第34条有关的问题,尽管这项非常典型的排除条款并没有“保留”一词。(13) 上文提议的准则草案1.1.8完全符合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17条第1款的规定: "以不妨碍第19条至23条为限,一国[或一个国际组织]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14) 这项规定未经修订获得1968-1969年维也纳会议通过, 载于第二部分第一节(缔结条约)并与特别处理保留问题的第十九至二十三条建立了联系,并由1966年关于条约法条款草案的最后报告说明如下: "某些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有接受或不接受条约某一部分或某些部分约束的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局部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当然是可以的。但如缺少这种规定,公认的规则是批准,加入等应对整项条约适用。虽然根据第十六条[《公约》]案文内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对条约某些特定的规定提出保留,但仅同意条约某些特定部分是不可以的。因此,该条第一款规定,以不妨碍关于对多边条约保留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限,一国表示同意接受条约一部分的约束,仅于条约或其他缔约国许可这种部分同意时才有效。” (15) 1969和1989年《维也纳公约》第十七条中“以不妨害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的用语暗示在某些情况下,选择权相当于保留。反过来说,拟订这项规定似乎也是为了不暗示让缔约方在条约的不同规定中作出选择的所有条款都是保留。 (16) 正如准则1.4.6和1.4.7指出,根据选入条款或可在条约条款中作出选择的规定作出的声明肯定属于这种情况。但不禁要问,在适用排除条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某些声明不也是一样吗?它们虽然具有等同或类似保留的效果,根据《维也纳公约》和《实践指南》中的定义,却不是严格上的保留。 (17) 事实上,有一些条约允许缔约方不在(或不仅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而在条约对其生效后,通过单方面声明排除条约某些规定对声明方适用的法律效力。例如: 关于最低标准的国际劳工公约第 82条准许批准了公约的会员国在公约生效10年之后废除整个公约或第二至第十部分中任何一部分或几部分;关于承认离婚和合法分居的 1970年6月1日《海牙公约》第22条准许缔约国“随时宣布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持有其国籍的某类人士不必被视为其国民”;关于继承的 1989年8月1日的《海牙公约》第30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可通过向保存人提出书面通知废除公约或只是废除其第三章”; 1996年7月4日《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服务框架协定》第十条准许成员国可于承诺生效三年期满后更改或撤消根据条约作出的任何特定承诺,但须受某些条件制约。 (18) 根据这种规定作出的单方面声明当然不是保留。 在这方面,仅仅在同意受约束以外的时刻作出(或可以作出)这些声明的事实也许不是绝对的决定因素,因为《维也纳公约》的规定不过是补充性质,没有什么可以阻止谈判人员违反这些规定。尽管如此,在条约生效后根据这些排除条款作出的声明仍与保留相差极大,因为这些声明并不以声明或声明国际组织的加入作为条件。如《维也纳公约》将第19条至第23条列入其题为“缔结及生效”的第二编所表明,保留是条约的缔结和生效的组成部分。保留是对条约有关规定的局部接受;因此,将在表示同意受约束时作出的声明视为保留似乎是合乎逻辑的。反过来,在条约对声明方生效一段时期后作出的声明是局部的废除,它们在精神上更接近《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的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的第五编。这些声明也可能第44条第1款,其中表明如条约有此规定,不排除当事国局部退出条约的权利。 (19) 这类声明由于“当国家或国际组织表示同意受约束”的措词被明确排除在准则草案1.1.8的范围之外,后者是以关于“可提出保留的情况”的准则草案1.1.2为根据的。 1.4.6 [1.4.6、1.4.7] 根据任择条款作出的单方面声明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根据条约一条款作出单方面声明,如该条款明确准许各缔约方接受并非该条约加诸缔约方的一项义务,则此项声明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此项声明中载列的限制或条件不构成本实践指南所指的保留。 评 注 (1) 准则草案1.4.6同时处理在一项条约的任择条款下作出的单方面声明和这类声明常常附带的一般称为“保留”的限制或条件,虽然这一程序有许多方面不同于1969、1978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和本《实践指南》为保留所下的定义。 (2) 准则草案1.4.6第1款所指的单方面声明似乎类似准则草案1.1.8中提到的单方面声明,即在一项排除条款下作出的声明。在这两种情况下,条约中明确规定可作出这类声明,缔约方可自由作出这种声明以更改条约对它们所加的义务。但是,它们在性质上也十分不同:一些在排除条款(选出条约或约定不受约束条款)下作出的声明旨在对作出声明的缔约方适用条约的某些规定时排除修改其法律效果,因此应视为真正的保留,在任择条款下作出的声明具有提高声明义务者义务的效果,使其超出缔约方根据条约所应负的义务,并且不影响到对它们的生效。 (3) “任择条款”(或选入或约定受约束条款)所定义可以是:规定一条约缔约方可接受义务的条款,但如没有明确表示接受,则不会自动地适用;其目的是减少而不是增加提出单方面声明者的条约义务。 (4) 这些条款中最著名的例子是《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但也有许多别的例子,它们或根据同一模式拟订,导致接受某种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或接受条约所设机构的监测,如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1条第1款所规定的; 或仅仅具有规范性质,而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决定的承认和执行的海牙公约》第25条: (5) 尽管有一些不同的学术意见 ,根据这种任择条款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从技术观点看,实际上与保留几乎没有共同点,而唯一(重要)的是,它们都是旨在更改条约效力的适用。相当明显的是,“选出条款似乎比选入条款更为接近保留”。 确实,不仅 a. 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随时根据选入条款作出声明,而且 b. 任择条款“是从缔约方除其明白选择以外不受任何规定约束的假定出发”, 但排除条款,例如保留机制,则从相反假定出发; c. 根据任择条款作出的声明不是旨在“排除或更改条约某些规定的法律效果对声明者的适用”, 或旨在限制条约对其所施加的义务, 而是增加这些义务,但仅仅是条约的生效却不会对其产生这种效力。 (6) 在此,“广义保留” 的错综复杂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再次出现。但是,委员会1999年通过的准则草案1.4.1规定: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对某一条约提出单方面声明,而声明者意图藉此承担在该条约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义务,此项声明构成一项单方面承诺,不在本实践指南的范围之内”。 (7) 准则草案所设想的声明与目前探讨的声明之间的唯一区别是,前者是完全由声明者自己倡议的,而后者则是根据条约作出的。 (8) 鉴于保留与根据一项任择条款作出的声明之间的重大区别,将它们混为一谈是难免的,因此可能必须提问的是,是否有必要列入一项准则,以便在《实践指南》中对它们加以区分。但是,特别报告员认为应对这个问题作肯定的答复:即使根据任择条款作出的声明从技术观点看显然与保留大不相同,而根据排除条款作出的声明则可以(而且必须)相比,但这类根据任择条款作出的声明都是前者的“背面”,其一般目的十分相似,从而不能置之不理,特别是因为它们往往都是一并提出的。 (9) 如果条约作出规定,或在条约保持缄默的情况下,如果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则除了作出这类声明以外,还大可以提出种种限制,以限定因而接受的义务的法律效力。国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时往往作出的保留就属于这种情况。 (10) 对于是否应区别“保留”和“条件”的问题,不必作出决定, 只需指出: "这些保留与条约法中所遇到的对多边条约的那种保留有显著的分别…由于接受强制管辖权的整个程序依定义是单方面和个别作出的,不涉及任何多边内容或与谈判有任何联系,因此声明中的保留的作用不能是排除或改变一些现有规定对作出声明国的法律效力。它们的作用连同声明本身的作用是界定该国单方面接受强制管辖权的条件 -以通行权(案情实质)案的文字表示,就是说明这项接受所包括的争端”。(11) 这些意见与国际法院的判例是一致的,特别是国际法院最近于1998年12月4日就西班牙与加拿大之间 渔业管辖权案所作的判决:"因此,条件或保留不因本身措词而减损已经大体上给予的接受。相反,它们有助于界定国家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范围(……)根据《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的声明的所有内容从总体来看构成声明国对法院管辖权的接受,这些内容应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解释……” (12) 就国家根据其他任择条款作出声明时附加的保留来说,情况也是一样,例如,由于根据《仲裁总议定书》第17条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而产生的保留;对于这些保留国际法院强制指出,“…管辖权条款与对其所作的保留之间始终存在密切和必要的联系”。 (13) 因此,仅仅把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根据任择条款接受条约某一规定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内的保留等同对多边条约所作的保留是不可能的。无疑,它们的最终目的确实是为了限制声明者因此而确认对其适用的规定的法律效力。但有关保留不能与声明分开,而且本身不构成单方面声明。 (14) 鉴于这一区别在理论和实践 上的莫大重要性,因此似乎有必要对准则草案1.4.6加以补充,指出根据任择条款作出的声明所附带的条件和限制并不比这些声明本身更构成实践指南意义下的保留。 1.4.7[1.4.8] 对条约规定作出选择的单方面声明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根据条约某一条款作出单方面声明,如该条款明确规定各缔约方须在条约的两项或几项规定之间作一选择,则此项声明不属于本实践指南的范围。 评 注 (1) 准则草案1.4.7是整体的一部分,此外还包括准则草案1.1.8和1.4.6;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它们是关于在条约明确规定下作出的单方面声明,这些规定准许缔约国更改它们在条约下的义务,如通过排除条款限制这些义务(准则草案1.1.8),或根据一项任择条款接受某些义务(准则草案1.4.6)。但是,准则草案1.4.7是关于另一种情况:条约要求国家在其某些规定之间作出选择,并根据以下的谅解(如下面的例子),即“条约的两项或几项规定”的说法不单包括条和款也包括一项条约的章、节和部分并甚至构成该条约整体部分的附件。 (2) 1969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17条第2款明确地处理了这种情况。虽然第1款是关于根据一排除条款,部分排除一项条约的规定,第2款却是关于完全不同的情况,条约中载有一个准许在其若个规定之间作出选择的条款: “一国 [或一国际组织]同意承受许可选择不同规定之条约之拘束,仅于指明其所同意之规定时有效”。(3) 这项规定的评注经维也纳会议未加修改照录, 它内容简洁,但却十分清楚地阐明了所设想的前提: “第 2款涉及一项不是很常见但有时却在诸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和在国际劳工组织主持下缔结的一些公约中出现的惯例。条约给予每个国家在条约的不同规定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利”。(4) 如已经指出, 认为这种惯例在今天“不是很常见”是不准确(或无论如何是比较不准确)的。实际上,它相当普遍,至少就1966年委员会给予它的显然十分空泛的意义来说。但这包括两个并非完全重迭的不同的前提。 (5) 例如,第一个前提可由根据1928年《仲裁总议定书》所作的声明加以阐明,该总议定第38条第1款规定: “对本总议定书的加入可适用于: 议定书的所有规定 或只涉及调解和司法解决的规定 (第一和第二章)以及关于这些程序的一般规定(第四章)”。有几项劳工组织公约也是如此。这一技巧首先被关于社会保障最低标准的1952年第102号公约采用,随后更常常被一再采用, 该公约第2条规定: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 (a) 应遵守: 第一部分; 至少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和十部分中的三个部分; 第十一、十二和十三部分的有关规定;和 第十四分部”。 在同一意义上,还可以引述在欧洲委员会1961年10月18日《欧洲社会宪章》,其第20条第1款规定了“部分接受任择制度”: “每一缔约方承诺: 视本宪章第一部分为声明,其宗旨将由该部分序言段所述的一切适当手段予以实现; 视本身为受本宪章第二部分的下列条款约束:第 视本身为受本宪章第二部分中其所选择的若干额外条文和有编号的款项约束,对其加以约束的条文或有编号的款项总数不得少于 10项条文或45条有编号的款项”;(6) 不能视这类规定等同于准则草案1.4.6中提到的任择条款,它们之间有很大差别:邀请缔约方作出的声明并不属任择性质而是具有约束力的,它们规定了条约对其生效的条件, 而且必须在同意受条约约束时作出。 (7) 同样,不能视这些声明为完全等同在适用一项排除条款时所作的声明。 归根结底,它们无疑将排除不在其中的规定的适用。但它们只是通过“部分接受” 而间接这样做,它们并非排除这些规定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因为声明者对其保持缄默。 (8) 根据第二类条约条款所作的声明也是一样。这些条款更明显地在条约各项规定之间提供选择,因为它们强制缔约方选择某项规定(或某些特定规定),或取而代之,选择另一项规定(或另一些规定)。这不再是在条约各项规定之间作出选择的问题,而是作出取舍的问题,而对此的理解是,与前一种情况不同,它排除并合, 对条约的接受不能是部分的接受(即使由此产生的义务视所作的选择而具有较多或较少约束力)。 (9) 这些“代替条款”比上文所分析的条款更为罕有。但它们存在,例证如下:1949年(订正的)劳工组织关于收费职业介绍所的第96号公约第2条: “ 1. 任何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中指明它是否接受第二部分就逐步取消赢利性收费职业介绍所和管理其他职业介绍所所作的规定,或第三部分就管理包括赢利性职业介绍所在内的收费职业介绍所所作的规定。2. 任何接受本公约第三部分规定的会员国,可于日后向局长声明它接受第二部分的规定,自该声明经局长登记在案之日起,本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停止对该会员国生效,第二部分的规定即对其适用”; (10) 如已经指出,“任择承诺应与经认可的保留区别开来,即使它们在许多方面类似保留”。 此外《维也纳公约》第17条第2款的缄默与第1款提到关于保留的第19条至第23条的做法相反, 它表明保留与这些替代承诺之间有明显的分界线,同根据排除条款作出的单方面声明形式对比。 (11) 在它们可以出现的两种形式中,这些显然都是有别于保留的办法,因为它们构成可以根据缔约方的优先选择(即使这些优先选择已在条约中予以强调指明)而更改条约的适用的程序。此外,如保留一样,它们可以作为在签署时或在表示同意受约束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出现(即使它们随后可予更改 -但在若干情况下,保留也可予更改)。但它们必须在对其适用的条约中加以规定的事实却不构成与保留有区别的因素,因为保留也可以由一项保留条款有限制地加以规定。(12) 但这种声明与保留的差别也一样显著,因为与保留相反,根据条约的规定,它们是声明者参加条约的必要条件 。此外,虽然它们的确排除条约某些规定对作出声明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适用,但这种排除与条约本身有关,与条约其他规定对同一声明者生效是不可分割的。 1.7 替代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程序评 注 (1) 保留不是使条约缔约方能够免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条款或整个条约中若干特定方面的法律效力的唯一程序。因此,似乎应该把对保留定义的审议和对其他程序的审议结合起来。其他程序虽然不构成保留,却同保留一样,其用意是使国家能够、也的确能够更改其参与缔结的条约义务;这是对保留的替代办法问题,采取这种程序可能在特定情况下克服涉及保留的一些问题。委员会认为,这些程序远远不是像一些委员所担心的那样,会使得条约效力减损,相反,它将有助于使保留的提出比较不“必要”或比较不频繁,展现比较灵活的条约技巧。 (2) 此外,一些委员认为:上述替代办法中有一些与保留有深刻的不同,表现在:这些替代办法不构成单方面声明,而构成条约本身的条款,因此,它们较多地涉及条约的起草过程,而较少地涉及适用过程。但是,似乎可以清楚地看出,由于这些技巧产生的效力几乎与保留所产生的效力相同,应该在专门载列保留定义的《实践指南》的那一章中予以提及,至少能够更加明确地鉴别这个概念的关键内容,把它们同保留区别开来,并且在可适用的情况下,针对保留的法律制度得出适当的结论。 (3) 在其目标可比照适用其他手段达成的解释性声明方面, 发生了同样的问题。 (4) 上述替代程序中有一些是《实践指南》第1.4节中准则草案的主题。但是,这些替代程序只涉及“就既不是保留、也不是解释性声明的某一条约作出的单方面声明”, 并不包括更改某一条约条款或其解释的其他技法。委员会鉴于它所起草的《指南》具有实用性质,它认为可能应该在准则草案中以简短的一节专门载述可构成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替代办法的各种程序,借以提醒使用者,尤其是条约的谈判人员,为了这方面的目的可供采取的各种各样的办法。 1.7.1 [1.7.1、1.7.2、1.7.3、1.7.4]替代保留的程序 为了达到与保留类似的效果, 国家或国际组织也可采用替代程序,例如: 在条约中增列旨在限定其范围或适用的限制条款; 根据一条约的特定条款缔结一项协定,使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可根据该协定免除或更改该条约中若干条款在它们之间的法律效力。 评 注 (1) 保留的提出使国家 (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国际组织)在原则上同意以一项条约约束其行动自由时可以部分地保留其行动自由。“每一政府对保留其拒绝或制定 [和更改]法律之权利的关切(一种起码的、存有戒心的关切)" 具体存在于以下两个情况:有关条约涉及特别敏感的事项或载有特别重大义务 或该条约所约束的国家情况极其特殊,统一的规则不一定符合其需要。 (2)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的拟订者在第19条第3款中指出: "大会在拟订普遍适用的公约或建议时应适当顾及由于气候条件、工业组织的发展不完善、或其他特别情况而使得其工业条件极其不同的国家,提出他们认为为了符合其国情可能必须更改的一些事项。” 劳工组织指出,它不许对各项国际劳工公约中这一条文提出保留的理由是: "这意味着:拟订和平条约的目的,是在要求大会承担初步顾及每一国家特殊情况之义务的同时,防止各国在通过公约以后根据不曾提交大会裁决的特别情况提出辩诉。” 在保留的情况下采取不同程序所要达到的目标是: "在保护本条约基本目标和宗旨的完整的同时容许尽量多的国家成为缔约国,不过,它们不能承担全部的义务。” (3) 严格意义上的保留和准则草案1.7.1所载的替代程序都是为了调和上述两项目标。保留是为了实现这种调和的手段之一。但是,它们远远不是“在适用条约时能够改变条约内容”而不致妨碍其宗旨和目标“的唯一程序” 许多其他程序被用于给予条约以必要的灵活性以考虑到愿意遵守条约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各种情况。 有一项理解是,不得将准则草案1.7.1案文中的“可”字解释为指任何对于使用一种或另一种技法的价值判断,而必须解释为只具有描述性质。 (4) 使得这些程序成为保留的替代办法的共同特征是,与保留一样,这些程序意图在对若干缔约国的适用中“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的法律效力” 或“整个条约涉及若干特定方面的法律效力” 。其类似之处仅止于此,的确很难把它们开列出来。 此外,一方面,有些条约结合了上面提到的一些程序以及保留意见,另一方面,要明确地把它们区分开来并不总是容易办到。 (5) 上述结合方式有许多类型:按照使用的技法(条约或单方面)、按照要达到的目的 (扩大或限制条约规定的义务)或按照其效力的互惠或非互惠性质。它们也可以从某一条约条款法律效力的更改是在条约本身作出规定的还是由外生要素导致的结果来加以区别。 (6) 在上述类型的头一个类型中,可以提到下列条款: 限制条款是在涉及义务或其有效期间的范围内“以作出例外规定和施加限制的方式限制该义务的目的”; 例外条款,“其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暂时停止各项一般性义务的适用”, 其中包括保留条款和减损条款; 选定[或缔约]加入条款,其含义已规定为“缔约国只通过有别于加入整个条约的某一特别接受程序加入的条款”; 选定[或缔约]退出条款,“一国应受多数通过之规则的约束,即使它不曾表示不拟在一定期间内受约束”; 或 容许缔约国在若干规定中作出选择的条款;以及 保留条款,使缔约国在不违反酌情施加若干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 能够提出保留。 (7) 第二种类型 包括了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却使缔约国能够更改条约规定的效力的所有程序,开列如下: 另一种保留,这些保留所适用的文书没有规定或管制其拟订方式; 条约的停止施行, 1969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五部分中列举并编纂了停止施行的原因,尤其是情势变迁原则 和未履行契约原则的适用; 对条约的修订,修订的案文不使所有缔约国无条件受到约束; 或 议定书或协定,其目的(或作用)是只在若干缔约国之间补充或更改多边条约, 包括在“双边化”的范围内补充或更改其效力。 (8) 清单绝不声称详尽无遗:上文中强调过, 谈判人员展现了似乎不受限制的独创性,它排除了要求做到详尽无遗的任何借口。因此,准则草案1.7.1只限于提到别处没有提到的并且有时被定性为“保留”的两个程序, 虽然它们绝对不符合准则草案1.1.中所载的定义。 (9) 根据某一条约采取单方面声明形式的其他“保留的替代办法”,载于《实践指南》的准则草案1.4 。这种替代办法适用于根据以下条款作出的声明: 任择条款,有时附有条件和限制 (准则草案1.4.6),或 规定在若干条款或若干组条款之间作出选择的条款(准则草案1.4.7)。 (10) 还有另一些替代程序显然不属于保留类型,因而在《实践指南》中具体提到这些程序似乎没有什么益处。例如,停止施行一项条约的通知便不属于这种类型。这些与保留一样,也都是单方面声明,并且与保留的情况一样,如果能够分离,它们在对通知发布者的适用上可能排除但只是暂时排除若干条约规定的法律效力, 受到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65条第1款制约, 其目的是解除停止施行条约之当事国“于停止施行期间在彼此关系上履行条约之义务” ,而就它们与保留明显不同看来,免于执行条约 的暂时性质还是次要的,最重要的在于发生这种情况的时机,这一时机必然是在声明发布国参与缔结的条约生效以后。此外,由于《维也纳公约》,这种声明不得违反一个与保留制度明显不同的法律制度。 (11) 与上面提到的情况一样,上述条款适用于停止某一条约规定效力的通知并不是按照一般国际条约法规则而是根据条约本身的特定条款发布的情况。 在适用这个方法和保留的方法时所采取的着手方式是值得注意的:“两种着手方式似乎都不注重国际协定的完整性,因为国际协定倾向于争取得到普遍适用。容许提出保留的任择办法是可能促进普遍接受国际条约的因素。同样,之所以容许使一国在一段期间内免除国际义务是为了鼓励某一犹疑不决的国家最终作出会为它带来若干好处的承诺。但是,两个程序之间的共同之处也终结于此。” 事实上,在保留的情况下,保留国或保留国际组织的伙伴从一开始便获知该国或该组织所承担之义务的限度,反之,在根据例外条款发布声明的情况下,其目的是克服由于适用条约所引起的不可预见的困难。 由于这种通知和保留之间不可能发生严重混淆, 也就不必在《实践指南》中针对前面那种情况拟订准则草案。 (12) 对于也可以被视为保留的替代办法的另外两种程序来说,情况是不一样的,因为其主旨是(或可能是)更改一条约对当事方情况中一些具体特征的效力,它们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意图根据一条约的具体规定排除或更改条约中一些规定在它们之间的法律效力的限制条款和协定。 (13) 看来,除了其宗旨以外,任何方面都显示这些程序与保留不同。它们是纯粹常规性的办法,不采取单方面声明的形式,而由条约各缔约方或某些缔约方彼此缔结一项或一项以上的协定。但是, 在涉及条约中的限制条款、涉及只对条约的若干缔约方发生效力的修正或涉及“双边化”程序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问题,一个原因是某些法学观点将这种程序定性为“保留”,尽管这种定性是很有问题的。因此,委员会中的多数委员认为在准则草案1.7.1中明确提到它们是有用的。 (14) 目前有无数的限制条款意图限制条约义务的宗旨,为此规定了一些例外和限制,在涉及解决争端、 保障人权、 保护环境、 贸易 和武装冲突法 等一系列专题的条约中都能够找到这种限制条款。虽然这些规定就其目的而言与保留相同, 两种程序的施行方式并不一样:限制条款有从条约本身引起的一般性例外;保留只是条约允许缔约国利用的一种机会,但只有在加入时发表单方面声明才能发生效力。 (15) 初看之下,这种限制条款和保留似乎不可能混淆。但是,不仅用语具有欺骗性,“‘公共秩序保留’、‘军事需要保留’或‘唯一能力保留’等用语常常出现”, 一些法律论文的作者, 包括其中最杰出的作者,也造成了不必要的混淆。例如,Zori?i?法官在其常常被引述的一段话 中表达他对国际法院1952年7月1日对Ambatielos (初步反对意见)案所作判决的反对意见时指出: "保留是条约缔约方为了限制条约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条款的适用或为了澄清其含义而商定的”规定。 (16) 准则草案1.7.1提到限制条款时,既对这种常见的混淆提出警告,也表明它们是在《实践指南》的范围内可能替代保留的办法。 (17)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意图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在它们之间的法律效力而根据一条约的某一具体规定达成的一些协定,也是基于同样的一些理由予以提及的。 (18) 看来不必详细叙述可对条约作灵活适用的另一个条约程序:只对条约的若干缔约方发生效力的修正(和附加议定书), 但是,看来不必考虑一些基本协定的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为了产生与保留同样的效力而缔结的、被称为“保留”“双边化” 的若干具体协定。 (19) 双边化制度一般被描述为容许“缔约国在作为多边公约缔约国的同时,可以选择伙伴,执行与伙伴议定的制度”。 它可以追溯到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三十五条第1款。 这个程序中所涉及的一般着手方式与保留方法所根据的着手方式不能比较;它容许一国以保持沉默或发布特定声明的方法排除整个条约在其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国家之间关系上的适用,并不排除或更改一条约中若干规定或整个条约对若干方面的法律效力。它与不承认的声明更相似,这种声明意图排除一条约在声明国和不被承认的实体之间的适用。 (20) 但是,如果双边化涉及若干缔约国在一些条约规定的适用上明文规定许可减损,情况就不会是这样,1971年2月1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范围内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关于民商事判决公约》便显示这种情况。实际上,“保留的双边化”学说是在拟订这项公约期间得到进一步发展的。 (21) 但是,作为对比利时所提建议的回应,《1971年执行公约》采取的方法比上述传统方法更进一步。不仅在《公约》第21条中规定,为了使《公约》在两国间关系上发生效力,必须缔结一补充协定, 也容许这两个国家在第23条规定的确切范围内更改彼此之间的承诺: "在公约第21条中提到的补充协定中,缔约国可议定:……” 然后开列了23种可能更改公约的方法,而C.N. Fragistas在其解释性报告中指出其目的是: "1. 澄清公约使用的其含义可能因国家而异的一些技术术语(公约第23条,项目1、2、6和12 ); 2. 将不属于公约范围的事项列入其范围(公约第23条, 项目3、4和22); 3. 在没有符合正规要求的情况下适用公约(公约第23条,项目7、8、9、10、11、12、和13); 4. 在通常属于公约范围内的事项上排除公约的适用(公约第23条,项目5); 5. 声明一些条款不可适用(公约第23条,项目20); 6. 公约必须规定一些任择条款(公约第23条,项目8之二和20) ; 7. 管制公约没有解决的问题或为国内立法改编一些必要的正式手续(公约第23条,项目14、15、16、17、18和19)。” 无疑,上述代替办法“只是容许各国规定用语的含义或规定程序”, 但是,其中有一些限制公约的效力,其效力与保留的效力相当类似,但并不是保留。 (22) 1971年《执行公约》不是利用这个程序将一个基本公约和一个补充协定配对从而容许在公约中引进替代性内容的唯一条约,不过这个公约是个典型的例子,而且可能拟订得比较精致。除其他外,也可以提到以下各条: 容许缔约国“免除”一些规定的1965年11月15日《关于司法文件服务的海牙公约》第20条; 1974年6月14日《关于国际销售货物限制期间的公约》第34条; 1972年12月14日《关于社会保险的欧洲公约》第26、56和58条,以类似的措词指出: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对若干规定的]适用应遵守这些缔约国缔结的、可能载述适当特殊安排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比较晚近的例子是: 1993年5月29日《关于保护儿童和在国际收养方面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第39条第2款: "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多个其他缔约国缔结协定,以期改进公约在其相互关系中的适用情况。这些协定只可减损第14至16条和第18至21条的规定。 缔结了这种协定的国应将一份复本送交公约的保管机关”, 或1992年3月17日《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赫尔辛基公约》第5条(自愿延长) : "当事方应根据其他之中任何一方的提议讨论是否将附件一所不包括的活动视为危险活动…在当事方这样议定的情况下,本公约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应适用于有关活动,将这些活动视为危险活动”。 (23) 容许缔约国缔结补充协定以免适用基本条约的若干规定,或者作为一般规则或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其中的若干规定,的确意图免除或更改整个条约中若干规定在若干特定方面适用于应受协定约束的两个国家的法律效力。但是,这是与严格意义上的保留的基本差异,这种例外和更改不是构成保留定义要素的单方机声明的结果, 而是两个基本条约缔约国之间不影响其他缔约国的一项协定。“这个系统导致两项文书的拟订:一方面是多边公约,另一方面是补充协定,补充协定虽然以多边公约为基础,却也有其独立存在”。 补充协定可以说是一项文书,它不是使条约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是,为了确保条约对缔结协定的两国之间关系具有效力,因为要不这样,其效力就会减少(正是在这个方面,它与保留程序的类似才特别明显) 或增加。但是,它的条约性质排除了任何带有保留的因素。 (24) 这种协定与保留具有同样的目的,并且常常被记述下来,但是会发生误导作用的一点是:作为“双边化的保留”,它是准则草案1.7.1第2项的主题。 1.7.2 [1.7.5] 有别于解释性声明的程序 为了确定或阐明一条约或其中若干规定的含义或范围,国家或国际组织也可采用替代解释性声明的程序,例如: 在条约中增列旨在解释该条约的规定; 为同一目的缔结补充协定。 评 注 (1) 正如保留并不是供缔约国更改对一条约的适用的唯一方法,解释性声明也不是可供国家和国际组织说明或澄清其含义和范围的唯一程序。抛开本条约中所规定的第三方解释机制不论, 解释方面的替代程序并没有那么多。作为示例,能够提到的这类程序有两个。 (2) 首先,往往条约本身规定了需要对其条款作出的解释。这是用一些条款规定条约用语定义的主要目的。 此外,条约往往在条文本身 或另一份文书 中规定如何解释现成缔约国承担的义务。 (3) 第二、各缔约国或某些缔约国, 可缔结一项协定来解释它们以前缔结的某项条约。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明文规定了这个可能性,它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 "(a) 缔约国随后就条约的解释或其条款的适用所缔结的协定”。 (4) 此外,有可能发生解释 " 双边化 "的情况。 这便是多边公约将澄清若干条款含义的任务移交双边协定的情况。例如,1971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会议公约》第23条规定:缔约国应有缔结协定的选择权,以便: "1. 澄清民商事的含义,确定哪个法院的判决应该按照本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 规定 社会保险 的含义以及 住所 的定义 ; 2. 澄清法律一词在法律体系不只一个的国家中的含义;…” (5) 因此,似乎应该在《实践指南》中载列关于解释性声明代替办法的条款,这项规定至少可与关于保留代替办法的准则草案1.7.1保持对称。另一方面,看来无需专以单独的一个准则草案专门列举有条件解释性声明的代替办法: 上列代替程序是以条约为基础的,因此需要由缔约国缔结协定。因此,议定的解释是否构成各国同意接受约束的必要条件并不重要。 第 八章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预防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 A. 导 言 664. 国际法委员会1997年第四十九届会议决定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这个专题开展工作,首先在“预防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这个副专题项下讨论预防问题。 大会在其第52/156号决议第7段中注意到这个决定。 665. 委员会在同一届会议任命彭马拉朱·斯里尼瓦萨·拉奥担任该专题这一部分的特别报告员。 666.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收到特别报告员的第一次报告(A/CN.4/487和Add.1)。报告回顾了从1978年第一次把责任问题纳入议程以来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工作,特别着重于待详细拟订的条款草案的范围问题。其后,分析了一般预防责任所引起的程序性义务和实体义务。委员会经对本专题的总方向取得一致意见后,在1996年设立了一个工作组,根据委员会关于首先着重于预防问题的决定,对工作组1996年所建议的条款草案进行审议。 667. 委员会在1998年6月5日召开的第2542次会议上向起草委员会提交了特别报告员在工作组举行的讨论基础上所建议的条款。 668. 工作组在1998年8月12日和13日的第2560次会议至2563次会议上审议了这份报告,并在一读时确定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17个条款的草案。 669. 1998年5月15日,委员会第2531次会议决定,按照其规约第16条和第21条,通过秘书长将条款草案转递各国政府提出评论和评述,并请求在2000年1月1日前将此种评论和评述提交给秘书长。 670. 委员会第五十一届会议收到特别报告员的第二次报告(A/CN.4/501),该报告除其他之外,涉及预防义务的性质;条款草案的最终形式,解决争端程序;应有的注意的概念的特点及其实施;自从将该专题纳入委员会议程以来委员会对国际责任概念的处理情况和其他国际论坛就责任问题的谈判情况;以及责任问题未来的行动方案。 671. 工作组在1999年7月9日和13日的第2600次会议和2601次会议上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二次报告,决定在完成关于预防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的二读之前,推迟关于国际责任问题的审议。 B. 本届会议审议这个专题的情况 672. 委员会本届会议收到了载有从各国政府收到的关于本专题的评论和评述的秘书长报告。 673. 2000年5月1日,委员会第2612次会议决定设立一个关于本专题的工作组。工作组从5月8日至15日召开了5次会议。委员会在5月26日的第2628次会议上审议了工作组主席的口头报告。 674. 工作组还收到特别报告员的第三次报告。 工作组在2000年7月18日至20日的第2641次至2643次会议上审议了这份报告。 1. 特别报告员介绍第三次报告 675. 特别报告员在介绍关于预防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 时指出,这些条款基本上是在这个问题上的前进性发展,因为没有任何一套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序适用于预防领域。他的工作以及委员会工作是受到这样一种需要所指导的,即必须发展出能使得各国以一种一致的方式而不是孤立地行动的程序。 676. 在第六委员会审议条款草案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当存在重大的跨界损害时要求各国在考虑到公平的利益平衡情况下协商出一套制度,是否以任何方式冲淡了应有的注意的责任。如第三次报告所表明,特别报告员的观点是,一读时所通过的第12条只是以一种能共同接受的方式确定了义务,只会有助于厘清并界定这种义务。 677. 第三次报告所述及的最重要的一点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委员会是否仍然需要在“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这个较广泛的分类范围内讨论危险活动这个分题。 678. 第三次报告第六部分谈到了这个问题。国家责任是处理不法行为,而国际责任则是处理国际法不一定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的赔偿问题。此外,“预防”基本上是一个处理危险的问题。原先企图将这种行为与国家责任专题所涵盖的行为相区别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这个词语对于界定预防制度的范围来说,就不一定必要,甚至不一定恰当。但是,这个概念不能轻易放弃。有人担心如果不强调该活动是不受禁止的,则可以论证说,由于不履行应有的注意的义务,该活动应受到禁止。关于这一点,特别报告员指出,他所征求意见的当局没有一个表示不遵守应有的注意的义务就会使得该活动本身受到禁止。但是不遵守这一义务确实产生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一方与促进这种活动的一方进行磋商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包含于整个应有的注意的概念之中的。他认为,删除“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这一提法不会引发更多的问题,甚至可能确保就条款草案达到更大的一致意见。 679. 特别报告员指出,他在第五部分中试图回答若干国家所表示的巨大关切。这些国家担心,强调孤立预防原则而不是将其与国际合作、能力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广泛主题相联系,会使各国不愿意接受该制度。 680. 为了鼓励就条款草案达成更广泛的一致意见,特别报告员认为应该在序言中对上述关切给予必要的注意。 681. 特别报告员指出,一读通过的一些条款草案已经有所修改,但这些修改主要是文字上的。 682. 关于第2条,他指出,(a)项已经按照所作的评论予以重新起草,以便消除因早先文本中所用的连词“和”而可能引起的混淆。为了条款草案的目的所涉及的危险是在从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能性较大的危险到可能性较小的危险的一个特定范围内的概念写得更加明确了。(f)项是新加的,但人们认为有此必要,因为这个词语在条款草案中经常出现。 683. 对第4条所作的唯一更动是插入“有关”一词,目的是强调并不涉及一般的所有国际组织。 684. 关于第6条,他指出第1款是重新起草的关于事前核准的原则的文本,但是所作的改动完全是根据所作的评论而进行的文字修改。虽然第6条第2款所作的改动基本上也是文字修改,但是他感到这条规定实施起来,在获取的权利和甚至可能导致国际索赔的外国投资方面仍然可能遇到问题。但是,这些都是各国应该根据国内法要求和它们的国际义务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的问题。 685. 第7条现在在题目中用了“环境”一词,并强调对环境影响的任何评估都必须特别根据危险活动可能造成的跨界损害而作出。 686. 第8条仅仅是引进“当事国”一词,以便指出起源国和可能受影响国家都有责任向其民众提供有关危险活动的资料。 687. 第9条不想更改原先条款的实质,提出了在合理期间,或无论如何在六个月期间未收到可能受影响的国家的答复以前,不应就是否事先核准危险活动作出任何最后决定的要求。 688. 第10条让各当事国确定协商期的时间框架。第10条加上了一个新的条款,抄录了一读通过的第13条第3款,其中只有一处改动。插入第10条的规定强调,起源国可以同意在一段合理期间暂停有关活动,而不是原先的草案所提出的六个月的期限。这一款的移动被认为是必要的,因为在第12条项下提到了第10条。尽管这一程序是应可能受影响的国家的请求而开始的,但所遵循的程序是相同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在适用的范围内,这样一种程序必须是用于处理已由起源国核准并且正在进行的行动的。 689. 第11、12、13、15和19条的案文与一读通过的第12、13 、14、16和17条相对应。第14条现在包含“或涉及知识产权”的词语。 690. 根据各国的建议,加进了新的第16和17条。将这些条款加进预防框架一直被认为是有道理的,因为每一个国家都要求加入紧急措施或备灾措施,以作为预防或预警措施。这些条款的内容基本上根据《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所载的类似条款。第18条抄录了一读时通过的第6条的条文,并为了更好表达的利益,将其移动了位置。 691. 关于所提议的序言,特别报告员指出,为了至少部分顺应若干国家的观点,这是必要的,这些国家强调发展权利、处理环境与发展的平衡方式、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以及各国自由的限制。这些都是充满在条款草案中的观点,希望这样一个序言而不是阐述这些原则的具体条款可向大多数国家提供一种接受整套提议的条款的合理基础。这样一个序言对于一项框架公约来说也是适宜的,而框架公约是可以建议通过这些条款的形式。 2. 辩论概况 692. 委员会赞扬了特别报告员提出的经订正的条款草案文本,这个文本考虑到全国所作的各种评论,大部分成员认为条款草案已经可以通过了。 693. 有人指出在强调应有的注意的责任方面有一些困难,特别是第二次报告的第18至49款。需要谨慎从事,因为依赖这种概念可能会产生特别报告员企图避免的那种与国家责任问题之间的混淆。还有人指出,提及应有的注意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即草案不适用于有意或轻率的行为。 694. 特别报告员则指出,如果一个国家从事一种有产生跨界损害的危险的活动,则它应作出必要的评估、安排核准并在其后对项目进行审议,以确保其符合某一标准。“恶意欺诈”的因素或该活动的意图或合法性与条款草案的目的无关。如果该活动是受到禁止的,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其他后果,而继续进行这类活动的国家必须对这些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如果这些活动是非法的而各国也是这样认为的,那么把“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这一词语删去并不会产生多少不同。他认为,条款草案主要是关于管理不当和关于所有有关国家保持警惕的必要性的。 695. 关于原则的法律性质问题,有人说条款草案是一套独立的关于管理或预防危险的基本规则,而关于这个专题的工作主要涉及基本上属于程序形式的应有的注意的基本义务。将来的公约将不影响其他环境条约所规定的更高标准和更具体的义务。第18条提及习惯国际法,应理解为只关系到习惯国际法规定的各项义务而不关系到行动自由。除非将程序发展成关于具体的污染案例的条约所述的特别法律,否则不遵守将来的公约会引起国家责任。因此,条款草案并未与国家责任重迭。 696. 关于条款草案的范围问题,特别报告员表示,草案将涵盖引起跨界损害的一切活动,包括军事活动,假定这些活动是国际法完全允许的。在对于有关活动是否受到禁止这一点上没有一致看法或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适用预防条款。 697. 有人建议,可以对条款草案进行修订,以便纳入国际环境法的新发展,其中特别强调预警原则和关于影响研究的问题,可能也要强调预防争端问题。 698. 关于特别报告员提出的序言,有人指出必须增加提及明确的国际法,因为有一系列公约载有与条款草案直接有关的规定。关于序言所作的另一项评论是,它在行动自由这方面用词过重。还有人提到普通国际法关于照顾邻国领土的义务:使用自己财产时,不得损害别人财产。 699. 有人认为,鉴于序言第五段所载原则的重要性,值得将该原则纳入某一条中。 700. 关于是否要删除“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这一词语,看法有分歧。在这方面,有人提议,在第1条提及预防重大危险的义务,而不论有关活动是否被国际法所禁止。如果由于涉及一种重大危险而产生一种义务,则该活动是否被禁止又有什么关系,又要找什么可能与该危险毫无关系的理由呢?一项活动可能受到国际法的禁止,但不一定与可能遭到损害的国家有关。为什么要让对第三国承担的义务影响条款草案的应用呢?当涉及旨在预防对另一个国家产生的重大损害的程序时,起源国与第三国之间存在的某一项条约有什么重要呢? 701. 有人指出,如果涵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可能有必要对全部文本进行审议。一个例子是第6条,可以在其中插入一个新的第四款,以指出国际法所禁止的非法活动不得予以核准。 702. 关于将预防责任应用于被禁止的活动问题,有人说,必须分清国际环境法所禁止的活动和诸如裁军规则等完全不同的国际法规则所禁止的活动。 703. 特别报告员则认为,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这一词语删除并不一定要对条款草案的规定进行审议。如果一项活动是非法的,则条款草案停止适用;这就成了国家责任的问题。 704. 赞成保留“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这一词语的成员指出,如果将这一词语删除,委员会就会扩大条款草案的范围,因此需要在第六委员会由各国加以批准。此外,本报告第33段的建议的效果可能会削弱禁止的概念。有人提问,从事受到禁止的活动的国家,即使明知其活动可能引起损害,会不会通知其他有关国家?赞成保留这一词语的另外的论点包括:有必要在关于预防责任的规则与关于整个国际义务事宜的规则之间有一种连接;使用这一词语使得不再有潜在的必要去证明损失是产生于不法行为或非法行为的;保持国家责任与国际义务这两个主题之间的法律区别。 705. 还有人认为,拟议的删除等于使受到禁止的活动合法化,而这是不能接受的。 706. 特别报告员回顾,这些年来,委员会在审议各种草案的时候,其精力不是集中在各种活动的性质上,而是集中在预防的内容上。一些成员主张,如果保留“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这一词语,则由于讨论哪些活动是禁止的、哪些又是不加禁止的而有使读者的注意力从预防的内容岔开的危险。为了防止这种无谓的辩论,他将这项建议载于他第三次报告的第33段中,企图以此使那些关切保留“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这一词语的人放心。但是,这类活动仍然必须遵守第10、11和12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如果一项活动是受到国际法明确禁止的,则不应该由条款草案来处理其后果。 707. 关于第3条草案,有人认为应在另一条中界定预防义务的含义。 708. 关于第6条和第11条,有人主张重新起草以便规定属于条款草案范围内的任何种类的活动均须得到核准。问题不在于某一行为是否受到禁止,而在于它是否涉及起源国违反对于会感到一项活动的有害后果的国家的一项义务。 709. 关于对国家管辖之外的地区或全球普遍国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有人认为,虽然在目前阶段难以涉及这个问题,但委员会可以通过在序言或在“不影响”规定中提及的方式来表明它注意到这个问题。 710. 有人提出,条款草案的核心是使起源国承担通知和协商的义务。根据第9条,只有当起源国作出评估表明有重大危险的时候才产生通知的义务。虽然根据第7条,起源国有义务在可能造成跨界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此种评估,但有可能它倾向于不进行非常彻底的评估 -这部分是由于,如果发现有重大损害的危险,则会产生进一步的义务的问题。因此,草案反而促使起源国不去做原来希望它去做的事,即当存在重大损害的危险时预先发出通知。711. 关于第10条及一旦评估出有重大损害的危险时当事国应承担的义务,有人提出可以建议各国考虑设立一个联合监测机构的可能性,将委托监测机构进行下列活动,诸如确保危险程度不会大为增加以及适当编制应急计划等。 712. 关于新的第16条,有人认为“酌情”一词可以删除,因为它使各国有了一个免责的条款,而这种条款有危险而且无用。 713. 关于第19条第2款草案,有人指出,对于该款的遗漏之处,可借鉴《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39条的规定来予以弥补。 714. 关于条款草案的最后形式,委员会与特别报告员一致同意,采取框架公约的形式是适宜的。 3. 特别报告员的总结 715. 关于对条款草案进行修订以便纳入国际环境法领域的新发展的建议,特别报告员回顾,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已证明能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因此他建议委员会将条款的范围保持在能够处理的限度内,因为不这样的话,就有可能使得关于这个专题的工作变得更加旷日持久。 716. 关于条款草案论及预警原则问题的建议,特别报告员指出,他认为预警原则已经纳入预防和事前核准原则以及对环境影响的评估之中,不可能从这些地方分割开来。 717. 特别报告员注意到,委员会内部对于第1条中要删除还是保留“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这一词语持正反两种意见的人的人数差不多相等。无论这一词语是否保留,这一条款的真正目的是危险管理以及鼓励起源国与可能受影响的国家会商。草案的一个主要价值是强调尽早进行磋商的义务。 718. 关于在第3条的条款中是否要直接提及应有的注意的概念的问题,特别报告员认为“一切适当措施”和“应有的注意”是同义的,保留前者要比插入提及后者更加灵活而且不容易引起混淆。 719. 关于争端的解决,他指出,由于第19条已普遍获得各国政府同意,他建议予以保留,不作任何修改。 720. 特别报告员认为,委员会成员所提出的若干其他建议可在起草委员会的范围内加以处理,因此他建议将条款草案提交该委员会。 721. 委员会7月20日第2643次会议同意将特别报告员拟议的以下序言草案和订正后的第1至第19条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 特别报告员拟议的序言草案和订正条款草案 预防重大跨界损害公约 大会, 铭记《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子款, 回顾其载有《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宣言》的1962年12月14日第1803(XVII)号决议, 还回顾其载有《发展权利宣言》的1986年12月4日第41/128号决议, 又回顾1992年6月13日《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 铭记各国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或许可进行活动的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 认识到促进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高度赞赏国际法委员会在预防重大跨界损害专题方面所进行的宝贵工作, 通过载于本决议附件内的《预防重大跨界损害公约》, 请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第 1 条 本条款草案所适用的活动 本条款草案适用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其有形后果有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的活动。 第 2 条 用 语 为本条款的目的: "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是指从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到造成灾难性损害的可能性较小的危险; "损害”包括对人、财产或环境造成的损害; “跨界损害”是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各当事国是否有共同边界; “起源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第1条草案所指活动的国家; “可能受影响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有可能发生重大跨界损害的国家; “当事国”是指起源国和可能受影响国。 第 3 条 预 防 起源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预防重大的跨界损害或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 4 条 合 作 当事国应真诚合作,并于必要时要求一个或多个有关国际组织提供协助,以预防重大跨界损害或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 5 条 履 行 当事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行动,包括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以履行本条款草案的规定。 第 6 [7] 条 核 准 1. 在下述情形下须经起源国的事前核准: 在一国境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的属本条款草案范围的活动; 针对上述(a)项所述活动的任何重大改变; 计划作出可能使某项活动转变为属本条款草案范围之活动的改变。 2. 一国的核准要求亦应适用于属本条款草案范围的所有在核准前已进行的活动。 应审查已由该国签发的有关先前已存在的活动的核准,以确保它符合本条款草案。3. 在必要条件没有获得遵守的情况下, 起源国应采取适当行动,包括于必要时撤销核准。第 7 [8] 条 环境影响的评估 是否核准属本条款草案范围的某项活动应 特别根据该项活动可能造成的跨界损害的评估作出决定。第8 [9] 条 向民众提供资料 当事国应以适当方式向可能遭受属本条款草案范围的某项活动影响的民众提供有关该活动、所涉危险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资料,并查明其意见。 第9 [10] 条 通知和资料 1. 如果第7[8]条所指的评估表明有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起源国应及时 将该危险和评估通知可能受影响国,并应向它们递交评估工作所依据的现有技术和所有其他有关资料。2. 起源国在合理期间,或无论如何在六个月期间内未收到可能受影响国家的答复以前,不应就是否事先核准该项活动作出任何决定。第10 [11] 条 关于预防措施的协商 1. 各当事国在其中任何一国提出要求时,应进行协商,以期为预防重大跨界损害或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所须采取的措施达成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当事国应在这类协商开始时,就协商期间的合理时限达成协议。 2. 各 当事国应参照第11 [12] 条寻求基于公平利益均衡的解决办法。2之二. 在协商期间,如果其他国家提出请求,起源国应安排采取适当而且可行措施,以尽量减少危险并且酌情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暂停有关活动。 3. 如果第1款所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起源国如果决定核准从事该项活动,也应考虑到可能受影响国的利益,但不得妨碍任何可能受影响国的权利。 第11 [12] 条 公平利益均衡所涉及的因素 为了达到第10 [11] 条第2款所提到的公平利益均衡,当事国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和情况,包括: 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程度以及有办法预防损害的程度,或者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或补救造成的损害; 有关活动的重要性,考虑到该活动在社会、经济和技术上为起源国带来的总利益和它对可能受影响国的潜在损害; 对环境产生重大损害的危险;以及是否有办法预防损害,或者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或恢复环境; 起源国和酌情可能受影响国愿意承担预防费用的程度; 该活动的经济可能性,考虑到预防费用和在别处开展活动或以其他手段开展活动或以其他活动取代该项活动的可能性; 可能受影响国对同样或类似活动所适用的预防标准以及类似的区域或国际实践中所适用的标准。 第12 [13] 条 没有通知时的程序 1. 如果一国有合理理由相信, 起源国已计划、或已在进行一项活动,可能有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该国可以要求该起源国适用第9 [10] 条的规定。这种请求应附有具体解释,说明理由。2. 如果起源国认为它没有义务依照第9 [10] 条发出通知,则应在合理期间内告知另一国,并附上具体解释,说明作出这一结论的理由。这一结论不能使该另一国家满意时,经该另一国家请求,两国应迅速按照第10 [11] 条所述的方式进行协商。 第13 [14] 条 交换资料 该项活动进行期间,各当事国应及时交换有关预防或尽量减少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的所有现成资料。 第14 [15] 条 国家安全和工业机密 起源国可以不提供对其国家安全或保护其工业机密至为重要或涉及知识产权的数据和资料,但起源国应本着诚意同其他当事国合作,视情况许可尽量提供资料。 第15 [16] 条 不 歧 视 除非当事国为保护在属本条款范围的活动造成重大跨界损害时可能受害或已经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另有协议,一国不应基于国籍或居所或发生伤害的地点而在允许这些人按照该国法律制度诉诸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要求保护或其他适当补偿的机会上予以歧视。 第 16 条 紧急备灾 起源国应酌情与可能受影响的其他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制订因应紧急情况的应急计划。 第 17 条 通知紧急情况 起源国应毫不迟延地以现有的最迅速方式将有关本条款草案范围内某项活动的紧急情况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 第18 [6] 条 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关系 本条款草案所产生的义务不影响各国根据有关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19 [17] 条 争端的解决 1. 如果在解释或适用本条款草案方面发生任何争端,则应通过当事国按照相互协议选定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迅速予以解决,包括将争端提交调停、调解、仲裁或司法解决。 2. 如果未能在六个月内就此达成协议,当事国应按其中任何一国的请求任命一个独立和公平的事实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报告应该由当事国本着诚意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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