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一届会议
 
A/61/4(SUPP)
2006年8月14日

国际法院的报告


五. 法院的司法工作

A. 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4. 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刚果民主共和国诉乌干达)

121. 1999年6月23日,刚果民主共和国递交诉请书,起诉乌干达“公然违反《联合国宪章》和《非统组织宪章》的武装侵略行为”。

122. 刚果民主共和国在其诉请书中指称“这种武装侵略……除其他外,涉及侵犯[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大规模侵犯人权”。刚果民主共和国寻求“停止对其进行的侵略行动,因这些行动已构成对整个中非、特别是大湖区的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威胁”;它还寻求

“乌干达就所有掠夺、破坏、迁移财产及人员的行为以及可归咎于[它]的其他非法行为作出赔偿,对此,[刚果民主共和国]除了要求归还所有被迁移的财产外,保留其将来确定所受损害的确切数额的权利。”

123. 刚果民主共和国请求法院裁定并宣告:乌干达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犯有侵略行为罪,再三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附加议定书,并违反最基本的惯例法犯有大规模侵犯人权罪;更明确地讲,乌干达强占因加水电坝,蓄意经常大面积停电,因此要对导致金沙萨和邻近地区的5百万居民中许多人死亡负责;乌干达1998年10月9日在金杜击落属于刚果航空公司的一架727型波音飞机,造成40名平民丧生,也违反了若干国际民航公约。刚果民主共和国进一步要求法院裁定和宣告所有乌干达武装部队和乌干达国民,自然人及法人应当撤离刚果领土;刚果民主共和国有权获得赔偿。

124. 刚果民主共和国援引两国作出的声明,即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两国接受法院的强制性管辖权(《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声明,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125. 考虑到当事国所达成的协议,法院于1999年10月21日发布命令,确定2000年7月21日为刚果民主共和国递交诉状的时限,2001年4月21日为乌干达递交辩诉状的时限。刚果民主共和国在规定的时限内递交了诉状。

126. 2000年6月19日,刚果民主共和国递交了要求指示临时措施请求书,声称“自[2000年]6月5日以来……乌干达武装部队和另一外国军队之间重新开战,给刚果民主共和国及其民众造成重大的损失”,同时“这些手法受到了一致的谴责,特别是受到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谴责”。法院院长在同日的信中依照《法院规则》第7条第4款提请“当事国双方注意有必要以适当的方式行事,使法院就有关临时措施的请求所发出的命令能具有适当的效力”。

127. 2000年6月26日和28日就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举行了公开听讯。在2000年7月1日举行的公开庭上,法院发出命令,全体一致裁定当事国双方必须

“立即防止和不采取任何行动,特别是武装行动,损害另一方可能因法院对此案的任何判决而享有的权利,或是使法院处理的争端恶化或延长,或使其更难以解决”;

“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遵守其根据国际法承担的各项义务,尤其是根据《联合国宪章》和《非洲统一组织章程》承担的各项义务,遵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2000年6月16日第1304(2000)号决议”;并且

“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冲突区内确保充分尊重基本人权和所适用的人道主义法规定”。

128. 在法院1999年10月21日命令所规定的2001年4月21日时限内,乌干达递交了辩诉状。辩诉状载有三项反要求。第一项反要求涉及指控刚果民主共和国对乌干达实施了侵略行为;第二项反要求涉及对乌干达在金沙萨的外交房舍和人员的袭击和对乌干达国民的袭击,并指控刚果民主共和国应当对这些袭击负责;第三项反要求涉及指控刚果民主共和国违反了《卢萨卡协定》。乌干达要求将赔偿问题留在诉讼的嗣后阶段处理。法院在2001年11月29日的命令中裁定,乌干达对刚果民主共和国提出的反要求中前两项“就本身而论可以受理并[构成]目前诉讼的一部分”,第三项反要求则不可受理。鉴于这些裁定,法院认为,刚果民主共和国和乌干达有必要就双方的要求分别提出辩诉状和第二次答辩状,同时确定2002年5月29日为递交辩诉状的时限,2002年11月29日为递交第二次答辩状的时限。另外,为了确保双方完全平等,法院保留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权利,即可在另外提交的、将成为法院随后命令内容的诉状中对乌干达的反要求第二次提出书面意见。辩诉状在规定时限内递交了。2002年11月7日,法院发出命令,延长乌干达递交其第二次答辩状的时限,确定2002年12月6日为新的时限。第二次答辩状在这个延长的时限内递交了。

129. 2003年1月29日,法院发出命令,批准刚果民主共和国仅仅就乌干达提出的反要求再递交一份诉状,并确定2003年2月28日为递交的时限。该书面诉状在规定时限内递交了。

130. 法院最初确定2003年11月10日为开庭听讯日期。但在2003年11月5日的信中,刚果民主共和国询问听讯可否延迟至2004年4月,以使各当事方能够在平静气氛中进行外交谈判。在2003年11月6日的信中,乌干达指出它支持该建议,并接受了刚果的请求。

131. 在2003年11月6日的信中,书记官通知各当事方法院根据《法院规则》第54条第1款和考虑到各当事方向它表示的意见,决定将口头诉讼延期开始,还决定不能将延期听讯的日期定于2004年4月。由于法院已预先确定在2004年大半年中听讯和审议其他案件的日期,本案口头诉讼开始的新日期就要排在此日期之后。

132. 2005年4月11日至29日,就该案的案情实质举行了公开听讯。听讯结束时,当事国双方向法院提出下列最后意见。

   刚果民主共和国方面(关于其要求):

“刚果民主共和国请法院裁定并宣告:

1. 乌干达共和国采取了针对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侵占了刚果领土并向正在或曾在刚果领土上活动的非正规部队提供军事、后勤、经济及资金支助,因此违反了下列协定法和习惯法原则:

- 在国际关系中不使用武力,包括禁止侵略行为的原则;

- 有义务始终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以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正义免遭威胁;

- 尊重各国主权和人民自决权,因此也尊重人民自由选择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制度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

- 不干涉别国内部管辖事务,包括不向在别国领土上开展活动的内战任何一方提供援助的原则。

2. 乌干达共和国对刚果民主共和国国民施以暴行,杀害、伤害他们或掠夺他们的财产,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管辖或控制的人员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侵犯人权,以及(或者)对其管辖或控制的人员参与上述行为未予以惩罚,因此违反了下列协定法和习惯法原则:

- 协定法和习惯法的如下原则:有义务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定,尊重并确保尊重武装冲突时的基本人权;

- 协定法和习惯法的如下原则:有义务在武装冲突时始终把平民同军事目标区分开;

- 刚果国民有权享有最基本的权利,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3. 乌干达共和国非法开采刚果自然资源,掠夺刚果资产及财富,未采取应有措施防止其管辖或控制的人员非法开采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资源,以及(或者)对其管辖或控制的人员参与上述行为未予以惩罚,因此违反了下列协定法和习惯法原则:

- 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适用规则;

- 尊重各国主权,包括各国对自己的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

- 有责任推动实现各国人民平等的原则以及自决权,并因此有责任避免导致各国人民遭受外来征服、统治和剥削;

- 不干涉别国国内管辖事务,包括经济事务的原则。

4. (a) 第1、第2和第3条所列违反国际法行为系乌干达所犯不法行为,它对此负有国际责任;

(b) 乌干达共和国必须立即停止一切仍在继续的国际不法行为,特别是停止支持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开展活动的非正规部队,停止对刚果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掠夺;

(c) 乌干达共和国必须作出具体的保证和承诺,确保不再重犯被控告的不法行为;

(d) 乌干达共和国违反了国际法义务和上文第1、2和3条中所列义务,给刚果民主\共和国造成了损害,因此有义务向刚果民主共和国赔偿全部损害;

(e) 如果当事国双方未就赔偿的性质、形式及数额达成一致,则由法院确定,法院应为此保留以后的程序。

5. 乌干达共和国违反了2000年7月1日法院关于临时措施的命令,因为它未遵行如下临时措施:

‘(1) 当事国双方必须立即防止和不采取任何行动,特别是武装行动,损害另一方可能因法院对此案的任何判决而享有的权利,或是使法院审理的争端恶化或延长,或使其更难以解决;

(2) 当事国双方必须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其根据国际法,尤其根据《联合国宪章》和《非洲统一组织章程》承担的各项义务,及遵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2000年6月16日第1304(2000)号决议;

(3) 当事国双方必须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冲突区内确保充分尊重基本人权和遵守适用的人道主义法规定。’”

   乌干达共和国方面(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所提要求及自己的反要求):

“乌干达共和国请法院:

1. 依照国际法裁定并宣告:

(A) 鉴于辩诉状第十五章所述并在口头诉讼中重申的各项理由,刚果民主共和国就牵涉乌干达共和国或其代理人的有关活动或情势而提出的请求是不可受理的;

(B) 刚果民主共和国请求法院裁定并宣告,乌干达共和国应对诉状、答辩状以及(或)口头答辩中所指控的各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负责。法院应驳回这一请求;

(C) 辩诉状第十八章所述并在第二次答辩状第六章及口头答辩中重申的乌干达的各项反要求应得到确认。

2. 乌干达各项反要求所涉的赔偿问题,应保留到下一诉讼阶段。”

   刚果民主共和国方面(关于乌干达所提各项反要求):

“刚果请法院裁定并宣告:

关于乌干达所提第一条反要求,

1. 就涉及洛朗-德西雷·卡比拉上台以前时期而言,乌干达的要求是不可受理的,因为乌干达此前已经放弃提出这一要求的权利:另外,由于乌干达未能提出确凿的事实依据,因此这一要求也不能成立;

2. 就涉及自洛朗-德西雷·卡比拉上台至乌干达发动武装袭击这一段时期而言,乌干达的要求在事实上不能成立,因为乌干达未能提出确凿的事实依据;

3. 就涉及乌干达发动其武装袭击后的时期而言,乌干达的要求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成立,因为乌干达未能提出确凿的事实依据,而且自1998年8月2日起,刚果民主共和国无论如何是处于自卫的境况。

关于乌干达所提第二条反要求:

1. 就涉及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解释和应用问题而言,乌干达提出的要求彻底改变了争端事由,故而违反了《规约》及《法庭规则》;因此必须将要求中的这一部分内容从目前的诉讼中删除;

2. 要求中涉及乌干达某些国民声称受虐待的部分仍然不可受理,因为乌干达仍未能表明自己遵行了国际法关于外交保护的规定;另外,要求中的这一部分不能成立,因为乌干达仍未能为其各项要求提出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 要求中涉及乌干达公共财产据称被征用的部分不能成立,因为乌干达仍未能为其各项要求提出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33. 2005年12月19日,法院做出判决。判决书执行段落内容如下:

“由于这些理由,

法院

(1) 以16票对1票,

认定乌干达共和国因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领土上从事反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军事活动,侵占伊图里及积极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领土上活动的非正规部队提供军事、后勤、经济及财政支助,违犯了在国际关系中不使用武力原则和不干预原则;

赞成:

史久镛院长;朗热瓦副院长;科罗马、韦列谢京、希金斯、帕拉-阿朗古伦、科艾曼斯、雷塞克、哈苏奈、比尔根塔尔、埃拉拉比、小和田、西马、通卡、亚伯拉罕法官;费尔赫芬专案法官;

反对:

卡特卡专案法官;

(2) 一致,

认定刚果民主共和国指控乌干达共和国在乌干达军队和卢旺达军队于基桑加尼交战过程中未履行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义务的要求可以受理;

(3) 以16票对1票,

认定乌干达共和国因其武装部队的行为,即杀害、拷打及以其他非人道形式对待刚果平民,摧毁了村庄和民房,未区分民用目标和军事目标,未在与其他战斗员作战时保护平民,训练儿童兵,煽动族裔冲突并未采取措施结束此类冲突;还因为作为占领国在伊图里地区未采取措施尊重和确保尊重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未履行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义务;

赞成:

史久镛院长;朗热瓦副院长;科罗马、韦列谢京、希金斯、帕拉-阿朗古伦、科艾曼斯、雷塞克、哈苏奈、比尔根塔尔、埃拉拉比、小和田、西马、通卡、亚伯拉罕法官;费尔赫芬专案法官;

反对:

卡特卡专案法官;

(4) 以16票对1票,

认定乌干达共和国因其武装部队成员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领土上实施掠夺、抢劫和盗采刚果自然资源的行为,因其作为占领国在伊图里地区未履行义务,防止掠夺、抢劫和盗采刚果自然资源的行为,未履行国际法规定应对刚果民主共和国承担的义务;

赞成:

史久镛院长;朗热瓦副院长;科罗马、韦列谢京、希金斯、帕拉-阿朗古伦、科艾曼斯、雷塞克、哈苏奈、比尔根塔尔、埃拉拉比、小和田、西马、通卡、亚伯拉罕法官;费尔赫芬专案法官;

反对:

卡特卡专案法官;

(5) 一致,

认定乌干共和国有义务赔偿给刚果民主共和国造成的损害;

(6) 一致,

裁定因当事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刚果民主共和国问题应由法院解决,并为此在本案中保留后续程序;

(7) 以15票对2票,

认定乌干达共和国未遵守法院2000年7月1日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

赞成:

史久镛院长;朗热瓦副院长;科罗马、韦列谢京、希金斯、帕拉-阿朗古伦、雷塞克、哈苏奈、比尔根塔尔、埃拉拉比、小和田、西马、通卡、亚伯拉罕法官;费尔赫芬专案法官;

反对:

科艾曼斯法官;卡特卡专案法官;

(8) 一致,

驳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反对受理乌干达共和国提出的第一条反要求的意见;

(9) 以14票对3票,

认定不支持乌干达共和国提出的第一条反要求;

赞成:

史久镛院长;朗热瓦副院长;科罗马、韦列谢京、希金斯、帕拉-阿朗古伦、雷塞克、哈苏奈、比尔根塔尔、埃拉拉比、小和田、西马、亚伯拉罕法官;费尔赫芬专案法官;

反对:

科艾曼斯和通卡法官;卡特卡专案法官;

(10) 一致,

驳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对乌干达共和国提出的第二条反要求中有关违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部分的可受理性的反对意见;

(11) 以16票对1票,

支持刚果民主共和国对乌干达共和国提出的第二条反要求中有关1998年8月20日乌干达外交官以外人员在恩吉利国际机场受虐待部分的可受理性的反对意见;

赞成:

史久镛院长;朗热瓦副院长;科罗马、韦列谢京、希金斯、帕拉-阿朗古伦、科艾曼斯、雷塞克、哈苏奈、比尔根塔尔、埃拉拉比、小和田、西马、通卡、亚伯拉罕法官;费尔赫芬专案法官;

反对:

卡特卡专案法官;

(12) 一致,

认定刚果民主共和国因其武装部队袭击乌干达驻金沙萨大使馆,虐待了大使馆内的外交官和其他人员,在恩吉利国际机场虐待了乌干达外交官;以及没有为乌干达大使馆和乌干达外交官提供有效保护及未防止从乌干达大使馆房舍内抢劫档案和乌干达财产,未履行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应对乌干达共和国承担的义务;

(13) 一致,

认定刚果民主共和国有义务赔偿给乌干共和国造成的损害;

(14) 一致,

裁定因当事双方未达成一致,乌干达共和国应得的赔偿问题应由法院决定,并为此在本案中保留后续程序。”

134. 科罗马法官在判决书上附加了声明;帕拉-阿朗古伦法官、科艾曼斯法官、埃拉拉比法官和西马法官附加了个别意见;通卡法官和费尔赫芬专案法官附加了声明;卡特卡专案法官附加了反对意见。


国际法院的报告(A/61/4)全文下载


报告目录 大会文件首页 联合国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