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的报告

五、法院的司法工作

B. 本报告所述期间待决案件

8. 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权归属(马来西亚/新加坡)

  153. 2003年7月24日,马来西亚和新加坡联合通知法院,它们于2003年2月6日在普特拉贾亚签署了特别协定,协定于2003年5月9日生效。在协定第2条中,双方要求法院:

   确定下列礁岩的主权是属于马来西亚还是属于新加坡共和国:

   (a) 白礁岛;

   (b) 中岩礁;

   (c) 南礁。

  在第6条中,双方同意法院裁决是对它们具有约束力的最后裁决。双方还就应遵循的程序提出自己的意见。

  154. 法院院长考虑到特别协定第4条的规定,于2003年9月1日发布命令,规定了双方提出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限。诉状和辩诉状都已在规定时限内提出。

  155. 法院考虑到特别协定的规定,于2005年2月1日发布命令,规定2005年11月25日为双方提出答辩状的时限。答辩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

  156. 2006年1月23日,当事双方共同致函法院,称它们一致认为在本案中不必交换第二次答辩状。法院随后裁定,不必再提出诉状,因此现已结束了提交书面诉状的程序。

  157. 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至23日举行了公开听讯。在这些听讯结束时,当事双方向法院提出下列最后意见:

  新加坡方面: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请法院裁定并宣布:

   (a) 新加坡共和国对白礁岛拥有主权;

   (b) 新加坡共和国对中岩礁拥有主权;

   (c) 新加坡共和国对南礁拥有主权。

  马来西亚方面:

   根据《法庭规则》第60条第2款,[马来西亚] 恳请法院裁定并宣布,

   (a) 白礁岛;

   (b) 中岩礁;

   (c) 南礁。

  的主权属于马来西亚。

  158. 2008年5月23日,法院做出判决。判决书执行部分如下:

   因此,

   国际法院,

   ⑴ 以12票对4票,

   裁定白礁岛/中岩礁/南礁的主权属于新加坡共和国;

   赞成:代理院长、哈苏奈副院长;兰杰瓦法官、史久镛法官、科罗马法官、比尔根塔尔法官、小和田法官、通卡法官、基思法官、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斯雷尼瓦萨·劳专案法官;

   反对:帕拉-阿朗古伦法官、西马法官、亚伯拉罕法官、杜尔加德法官;

   (2) 以15票对1票,

   裁定中岩礁的主权属于马来西亚;

   赞成:代理院长、哈苏奈副院长;兰杰瓦法官、史久镛法官、科罗马法官、帕拉-阿朗古伦法官、比尔根塔尔法官、小和田法官、西马法官、通卡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杜尔加德专案法官;

   反对:斯雷尼瓦萨·劳专案法官;

   (3) 以15票对1票,

   裁定南礁的主权属于其所在领水所属的国家。

   赞成:代理院长、哈苏奈副院长;兰杰瓦法官、史久镛法官、科罗马法官、比尔根塔尔法官、小和田法官、西马法官、通卡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杜尔加德、斯雷尼瓦萨·劳专案法官;

   反对:帕拉-阿朗古伦法官。

  159. 兰杰瓦法官在法院判决书上附上了声明;帕拉-阿朗古伦法官在法院判决书上附上了个别意见;西马法官和亚伯拉罕法官在法院判决书上联合附上了反对意见;本努纳法官在法院判决书上附上了声明;杜尔加德专案法官在法院判决书上附上了反对意见;斯雷尼瓦萨·劳专案法官在法院判决书上附上了个别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