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

一、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其第十八至二十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结论和建议

| 第二部份: 结论性意见:玻利维亚 |第三部份: 结论性意见:圣基茨和尼维斯|

|第四部份: 结论性意见:瓦努阿图 |第五部份: 结论性意见: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

|第六部份: 四、委员会其他活动概览 |第七部份: 附件一. 截至2000年2月4日已批准或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名单|


第一部份:

| A.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B.少年司法|二、组织和其他事项 |

|A.《公约》缔约国 |B.委员会届会 |C.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 D.通过报告 |三、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A.提交报告情况 |B.审议报告情况 |1.匈牙利 |2.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

3.斐济 |4.日本|5.马尔代夫 |6.卢森堡 | 7.厄瓜多尔 |8.伊拉克|

A.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第十九届会议,建议

儿童权利委员会,

忆及在其1992年举行的第二届会议上,委员会用了一天的时间对“武装冲突中的儿童”这一问题进行了一般性讨论,其中讨论了现行标准的实用性和恰当性,

注意到秘书长专家在其1996年的题为“武装冲突对儿童的影响”的报告(A/51/306和Add.1)中得出的关于武装冲突对儿童的不利影响的结论和秘书长特别代表关于武装冲突对儿童的影响的结论的相似性,

忆及在其第三届会议上,它为《儿童权利公约》编写了一个任择议定书草案初稿(E/CN.4/1994/91, 附件),该初稿已提交人权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

曾表示欢迎人权委员会载于其第1994/91号中的随后决定,即:成立一个不限名额会期工作组,负责作为优先事项为《儿童权利公约》起草一项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草案,

注意到工作组自1995年以来每年举行会议,在其于1998年2月举行的第四届会议上未能就一项可通过协商一致通过的草案案文取得一致意见,

欢迎人权委员会第1998/76号决议以及对秘书长的请求,即请儿童委员会,除其它外,提交对工作组报告的评论和建议,

再次表示在审查有关缔约国执行《儿童权利公约》情况的大量报告时对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极为悲惨后果感到更加震惊,

1. 表示关注迟迟不能完成起草和通过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2. 提请注意任择议定书的作用是使那些愿意采取更严格标准的国家能采取有关标准,从而促进逐步发展国际法;

3. 重申认为,为使《公约》对儿童实行更好的保护,迫切需要这一新的法律文书;

4. 强调在从儿童的最大利益出发寻求最好的保护办法方面,《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负有特殊责任;

5. 提请注意其十分重要的一项建议,即:将所有形式的招募儿童进入武装部队的年龄提高到18岁,并禁止使他们卷入敌对活动;

6. 还提请注意,任择议定书的通过将专门为有条件的缔约国通过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接受其条款提供一个机会;

7. 表示希望不能接受18岁这一年龄限制的国家不要阻碍其他国家政府通过任择议定书;

8. 各缔约国尽一切努力促进在《儿童权利公约》通过10周年之前通过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B. 少年司法

第二十一届会议,建议

儿童权利委员会,

铭记对《儿童权利公约》第37、40和39条执行情况的审议必须结合《公约》的所有其他规定和原则,并应考虑到其他现有国际标准,例如1985年11月29日大会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裁判最低限度规则》("北京规则”)、1990年12月14日大会第45/112号决议通过并宣布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1990年12月14日大会第45/11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及1997年7月21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97/30号决议附件所载的《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

忆及自委员会开始工作以来,少年司法问题得到了其一贯的和系统的注意,比如它在就各缔约国的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注意到委员会在审查各缔约国提交的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方面的经验表明,在世界上所有地区,以及就所有法律制度而言,《公约》关于少年司法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没有反映在各国的立法或实践中,令人严重关注,

忆及在1995年第十届会议上,委员会用一天的时间对少年司法问题进行了一般性讨论,强调必须执行现有的标准,有必要加强联合国系统之内和之外的国际合作(见CRC/C/46,第203——238段),

欢迎正如《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所建议的,就少年司法领域技术咨询和援助问题建立协调小组,以便协调联合国系统有关实体以及非政府组织、专业团体和学会为提供技术咨询和援助而在这一领域开展的活动,

1. 呼吁各缔约国对如下问题给予紧急的注意:采取适当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充分执行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公约》规定和现有国际标准;

2. 强调必须查明和了解影响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公约》规定和现有国际标准的充分执行的法律、社会、财政和其他障碍,并且必须想方设法克服这些障碍,包括提高认识和加强技术援助;

3.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与联合国各机构和部门以及其他伙伴合作之下,优先促进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公约》规定和现有国际标准的执行,考虑采取办法查明妨碍充分执行的障碍,并制定克服这些障碍的办法,包括提高认识,加强技术援助;

4. 建议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根据19931220日第48/141号决议所规定的她作为联合国整个系统人权促进和保护活动的协调员的职权,鼓励联合国所有的适当机构和部门加强其在少年司法领域的工作,并将《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工具,并在这方面向它们提供便利;

5. 高级专员向委员会报告执行本决议的进展情况。

二、组织和其他事项

A. 公约》缔约国

1. 截至2000年1月28日儿童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闭幕之日,《儿童权利公约》总共有191个缔约国。《公约》经大会1989年11月20日第44/25号决议通过,并于1990年1月26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公约》于1990年9月2日生效。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名单载于本报告附件一。

B. 委员会届会

2. 委员会自通过其上一个两年期报告以来共举行了六次会议。委员会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届会议的报告分别载于下列文件:CRC/C/79、CRC/C/80、CRC/C/84、CRC/C/87、CRC/C/90和CRC/C/94。

C. 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3. 根据《公约》第43条,第七次《公约》缔约国会议1999年2月16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下列五人当选或再次当选为委员会委员,自1999年2月28日起任期四年:Jacob Egbert Doek先生、Amina Hamza El Guindi女士、Judith Karp女士、Awa N' Deye Ouedraogo女士和Elisabeth Tigerstedt-Tuhtela女士。标明任期的委员会委员名单载于本报告附件二。

4. 在第二十二届会议上,根据《公约》第43条第7款和委员会临时议事规则第14条,Nafsiah Mboi女士通知委员会她决定辞去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在1999年10月29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秘书长,已任命Lily I. Rilantono女士为委员会专家接替Mboi女士。在第二十三届会议开幕时,委员会根据临时议事规则第14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批准了对Rilantono女士的任命。

5. 委员会在其第十五届会议上选出的主席团成员在其第十八、十九、二十届会议上继续任职。他们是:Sandra Prunella Mason女士(巴巴多斯),主席;Judith Carp女士(以色列)、Youri Kolosov先生(俄罗斯)和Ghassan Salim Rabah先生(黎巴嫩),副主席;Nafsiah Mboi女士(印度尼西亚),报告员。

6. 在1999年5月17日(第二十一届会议)第534次会议上,根据临时议事规则第16条,委员会选出下列主席团成员,任期二年:

主 席:Nafsiah Mboi女士(印度尼西亚)

副主席:Margaret Queen Esther Mokhùane女士(南非)

Marilia Sardenberg女士(巴西)

Ghassan Salim Rabah先生(黎巴嫩)

报告员:Jaap Doek先生(荷兰)

D. 通过报告

7. 在2000年1月28日举行的第615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关于其第十八至二十三届会议活动的第五个两年期报告,并一致通过报告。

三、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A. 提交报告情况

8. 截至2000128日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闭幕之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4条提交报告的情况载于本报告附件三。

9. 截至2000128日,委员会共收到144个初次报告和32个定期报告。委员会共审议了118个报告。

10. 在所涉期间,委员会收到一些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提交或在转交与委员会的结论有关的资料和缔约国的意见时提交的补充资料(CRC/C/79,20段;CRC/C/84,22段;本文件附件四和CRC/C/94,26-28)

B. 审议报告情况

11. 委员会在第十八至二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了下列国家的初次报告:亚美尼亚、奥地利、巴巴多斯、伯利兹、贝宁、乍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厄瓜多尔、几内亚、格林纳达、匈牙利、印度、伊拉克、斐济、日本、科威特、卢森堡、马尔代夫、马里、荷兰、塞拉利昂、圣基茨和尼维斯、南非、泰国、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瓦努阿图和委内瑞拉。在同一期间,委员会还审议了下列国家的第二个定期报告:玻利维亚、哥斯达黎加、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墨西哥、秘鲁、俄罗斯联邦、瑞典和也门。

12. 下面部分按照委员会在第十八至二十三届会议上审议报告时所遵循的顺序载述了有关结论,其中反映了讨论的要点,并在必须时提出了需要采取特别后续行动的问题。

13. 更详细资料见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有关会议的简要记录。

1. 结论性意见:匈牙利

14. 委员会在1998519日和20日第455457次会议上(CRC/C/ SR.455-457)审议了匈牙利的首次报告(CRC/C/8/Add.34),并在199865日举行的第477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了首次报告。它欢迎对问题清单(CRC/C/Q/ HUN/1)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在与委员会对话中提交的补充资料,使委员会得以评价缔约国境内的儿童权利情况。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了坦诚、自我批评和具有合作精神的对话。委员会还承认,该国派直接参与在匈牙利落实公约的具有高度代表性的代表团与会,这一事实促使委员会得以进行建议性的对话。

(b) 积极方面

16. 委员会欢迎由总理担任主席的儿童和青年事务协调理事会的设立,以及协调儿童和青年利益理事会的设立,该理事会由政府、青年组织和与儿童一道争取儿童利益的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组成。

1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教育和医疗领域所取得的长期进展,并欢迎缔约国承诺保持这种高标准。

1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批准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第138号公约以及欧洲委员会关于保护少数的框架公约。

(c) 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9.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过去几年面临着经济、社会和政治问题。它注意到,向市场经济过渡造成失业率的增加,带来了贫困和其他社会问题,对人民、特别是包括儿童在内的易受害群体的福祉具有重大的影响。

(d) 关注的主要问题

20. 委员会仍关注:缔约国最近虽在法律改革领域采取了措施,但是国内法仍有与公约的规定和原则不一致地方。

21. 委员会对未制定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全国全面性综合政策仍表示关注。

22. 委员会对监测公约涵盖各领域的进展情况以及住在城市和农村地区的儿童群体情况、特别是受经济转型影响的儿童群体情况存在缺陷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关于所有未满18岁儿童的统计数字未分列表示关注。

23. 鉴于缔约国目前正在进行权力下放,委员会关注拨给保健、教育和社会服务的资金是否能持续提供。它还关注,缺少一种确保地方当局将资源适当分配给儿童的管理和监测机制。

24.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了主动行动,但仍对缔约国为宣传公约原则和规定及就此教育社会各阶层、包括成年人和儿童而采取的措施不适足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公约未译成缔约国所有少数群体使用的语言、包括罗姆人使用的语言。对诸如律师、法官、执法人员、教员、社会工作者和公务员等专业人员的提供的有关公约的培训不够亦受到关注。

25. 委员会虽然欢迎促进儿童利益的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当局的合作,但是仍关注非政府部门对发展儿童权利政策和方案所能作出的贡献未得到充分的认识。

26.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在执行其政策和方案时未充分适用公约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高利益)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所规定的一般原则或将这些原则充分纳入其政策和方案。

27. 委员会虽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包括为了提高罗姆人生活水平而通过的关于一揽子中期措施的政府第1093/1997号决议,但仍对这一少数群体一直被歧视表示关注。

28. 关于执行公约第13条的问题,委员会关注缔约国为促进儿童在家庭、学校和整个社会的参与权利而采取的措施不适足。委员会还关注对结社自由权(公约第15条)所施加的限制,因为未有由儿童管理的协会申请登记设立。

29. 委员会对儿童在家中和学校遭受虐待的案件表示关注,也对未制订适当措施,促使遭受此种虐待的儿童的身心复康表示关注。委员会亦对执法人员在拘留中心内外所施加的虐待深表关注。

30. 鉴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第3、7和21条的原则和规定,1990年第十五号法令的修正案规定父母有权在子女出生前即可让人收养,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31.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在儿童和未满五岁儿童死亡率、普遍免疫接种和出生婴儿体重偏低以及在教育领域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但鉴于不歧视原则(公约第2条),委员会仍对获得保健服务的机会和受教育的机会不均等表示关注,特别是就农村地区的少数群体和贫困家庭而言。

32. 委员会关注保健设施对提高认识母乳喂养的优点宣传不力。

33. 委员会对为处理虐待儿童问题、包括家庭中性虐待问题的法律及其他措施不适足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未对家庭内性虐待问题进行研究表示关注。

34. 委员会对青年人自杀率偏高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为处理青少年健康问题、如生育保健和过早怀孕问题而采取的措施不适足。委员会还关注儿童吸毒和嗜酒问题,以及缔约国未采取适足的预防措施。

35. 委员会关注处理儿童性剥削、包括儿童卖淫和买卖儿童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不适足。

36. 缔约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与公约第37、40和39条和其他有关标准不符合,包括与北京规则、利雅得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青少年规则不符合,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委员会尤其关注拘留中心儿童遭受虐待,剥夺自由不是作为最后措施采取的,最易受害儿童群体、包括属于罗姆人少数群体的儿童被污辱。

(e) 提议和建议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推动本国法律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充分统一的进程,其办法是将原则和规定编为儿童法,同时要特别考虑到本公约的综合性质。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和扩大协调和监测儿童权利的现有机制,使其亦对地方政府适用。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地方政府应建立处理儿童问题的机构。儿童和青年事务协调委员会与地方政府各有关机构之间的关系应明确界定。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全面的综合性儿童政策,如国家行动计划,以在中央和地方一级评估在实行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困难,特别是要定期监测经济情况变化对儿童的影响。这种监测制度应能推动缔约国制订适当政策,并与现有的社会悬殊现象进行斗争。

4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特别是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充分落实公约第4条。现有资源应尽可能拨付使用,以保证落实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要特别强调保健和教育以及处境最不利儿童群体享有这些权利。委员会还强调缔约国有必要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儿童贫困问题,并尽一切可能,作出努力确保所有家庭,特别是单亲家庭和罗姆人家庭享有充分的资源和设施。此外,委员会还建议,应鼓励地方政府创造地方收入,为社会服务、特别是为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提供资金。

4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宣传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公约应以少数群体语文分发,尤其应以罗姆语分发。此外,应对下列职业团体进行有关公约的培训: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和武装部队人员、公务员、儿童机构和拘留中心的工作人员、保健人员和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公约也应散发给非政府组织、新闻媒介和广大公众,包括儿童本身。

4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与非政府组织建立更密切的伙伴关系。

43. 委员会建议作出进一步努力,确保本国法律充分考虑到不歧视原则、儿童最高利益原则,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及儿童在家庭、学校、其他机构和整个社会中的参与权。所有关于儿童的政策和方案均应反映这些原则。

4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以减少对罗姆人的歧视,并提高罗姆儿童的一般地位。

45. 根据公约第19和37(a)条,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虐待儿童,包括家庭、学校和育儿机构对儿童的身心虐待,并与这种行径进行斗争。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发动预防宣传运动,包括通过教育保护儿童不受虐待。应发起对这些问题进行全面研究,以期对这些问题获得更大的了解,以利拟订政策与方案,包括复原方案,更有效地与其进行战斗。

4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审议关于婴儿出生前即可被收养的法律和惯例。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加入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4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进一步措施,防止出现和处理城市和农村人口无法公平享有医疗保健服务和接受教育的问题,尤其便利罗姆儿童享受保健和教育的机会。委员会还建议保健服务和药品供应公平分配给地方政府,并在地方政府内公平分配。贫困儿童和农村地区儿童、特别是罗姆族儿童应能上学和接受职业培训。

48. 委员会建议保健设施应鼓励母乳喂养。

49. 关于青少年健康问题,为了减少青少年怀孕的数目,委员会建议,应加强生育保健方案,并应发起关于计划生育和防止艾滋病/艾滋病毒的宣传运动。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进行关于青年人自杀问题的综合研究,以便当局能更好地了解这个现象,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自杀率。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采取预防性治疗措施,包括康复和重新融合方案,以解决青少年吸毒问题和嗜酒问题。

5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作出努力,制止为了商业目的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特别是利用儿童进行色情活动和卖淫以及买卖儿童,并应与这种行径进行战斗。应进一步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调查,以制订一个全面的政策和方案,消除这种现象。应为性虐待和性剥削受害人制订复原和重新融合方案。

5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进一步措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与公约特别是第37、40和39条充分取得一致,并与联合国在这领域的其他标准、如北京规则、利雅得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青少年规则充分取得一致。应特别注意处理下列问题:拘留中心儿童遭受虐待,剥夺自由不在最后不得已情况下才采取的措施,最易受害儿童群体、包括属于罗姆人少数群体的儿童被污辱。应对所有负责少年司法的专业人员进行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此目的寻求技术援助,特别是通过青少年司法技术咨询和援助协调小组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少年司法国际网和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52. 最后,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应广泛散发给公众,并应考虑出版该报告,其中并应载入委员会就报告通过的有关简要记录和结论性意见。这个文件应广泛散发,以推动政府、议会和公众、包括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情况进行辩论,以及增加它们对这几方面的认识。

2. 结论性意见: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53. 委员会在1998年5月20日和22日其第458至460次会议上(CRC/C/ SR.458-460)审议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初次报告(CRC/C/3/Add.41),并在1998年6月5日举行的第447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54.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对问题单(CRC/C/Q/DPRK/1)提出的书面答复。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曾要求推迟原订在第十六届会议进行的对其报告的审议,并注意到该缔约国向本届会议派出了一个很有代表性的代表团。委员会还注意到,该缔约国在与委员会对话中提供了补充资料,该缔约国代表在对话中指明了政策和方案的方向,并指出了在实施公约方面遇到的障碍和困难。

(b) 积极方面

55. 委员会注意到,国际文书,包括《儿童权利公约》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地位,可以在法院援引。

5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该缔约国,教育和卫生服务免费。

57.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愿意参加国际合作方案,以利充分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指明的需要开展技术合作的领域,如营养、卫生、教育辅助材料、收集和处理数据和统计资料,以及监测、培训和适当支助残疾儿童等。

(c) 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58.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传统经济联系解体,以及由于1995年和1996年的洪水-洪水对整个社会具有极其严重的影响,该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方面面临各种困难。

(d) 关注的主要问题

59. 委员会十分关注儿童因营养不良而死亡率上升,营养不良影响到最易受伤害的儿童,包括生活在保育机构的儿童。委员会还对主要因缺乏食品、药品和净水而引起的儿童健康状况恶化表示关注。

60. 鉴于《公约》第4条,委员会对没有充分注意“根据其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拨出预算资源用于儿童方面表示关注。

61. 委员会对缺乏一种具体机制监测《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的进展情况以及监测有关所有儿童群体的情况,尤其是城乡地区最易受伤害儿童的情况表示关注。

62. 该缔约国在确定具体的分类指数以评价现有关于所有儿童的政策进展情况、评估其影响方面的能力有限,这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

63. 在注意到该缔约国有关儿童福利方面所作努力的同时,委员会对有关儿童的国家战略、政策和方案尚未充分反映《公约》所载以权利为基础的办法表示关注。而且,委员会还关注《公约》的一般原则、如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尚未充分纳入有关儿童的立法、政策和方案,尤其是有关属于易受伤害类别的儿童的立法、政策和方案,如偏远地区的儿童、残疾儿童和保育机构的儿童。

64. 委员会指出,没有依照《公约》第42条,采取充分措施向社会各阶层、在儿童和成人中宣传《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并提高他们的有关意识。

65. 委员会对仍然采用体罚表示关注,尤其是在家庭中和保育机构中的体罚,对没有根据《公约》第3、19和28等条的规定制定出全面的战略消除这种形式的暴力表示关注。

66. 鉴于《公约》第3和第9条等的规定,委员会对尚未解决的家庭团聚案件表示关注。

67.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的环境恶化问题日益严重表示担忧,环境恶化对儿童的健康有害无益。

68.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残疾儿童可能受到事实上的歧视,以及该缔约国未采取适足措施确保这些儿童能够有效地得到卫生、教育和社会服务,以利他们充分融入社会。在残疾儿童工作方面,受过良好训练的专业人员人数很少,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注。

69. 委员会对未采取适足措施,了解和处理青少年健康问题、如青少年自杀、生殖健康和早孕等问题表示关注。

70. 依据《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尤其是其第3、第5和第19条的规定,委员会对家庭中侵害和虐待儿童的现象未得到充分处理表示关注。

71. 少年司法问题是委员会关注的一个问题,尤其是少年司法是否符合《公约》第37、40和39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标准,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除其他外,委员会一直特别关注的是儿童得到法律援助、司法审查的权利及定期检查监管地点问题。委员会还对刑法将17至18岁的人视为成人这一问题表示关注。尽管委员会被告知,没有任何儿童能够被判处死刑,但委员会仍然担心,在这一特定方面,17至18岁的人是否被视为成人。

(e) 提议和建议

72.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在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通过针对儿童的预算拨款继续防止和努力克服儿童营养不良问题。

73.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使其法律完全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取得一致。还鼓励该缔约国考虑通过涵盖儿童权利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诸如儿童法。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该缔约国考虑批准该国尚未加入为缔约国的各项主要国际人权条约,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因为这些人权文书对儿童权利都有影响。

7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优先考虑查明适当的分类指标,以便处理《公约》的所有方面及社会中所有儿童群体。此种机制在系统监测儿童的状况、在评价取得的进展及阻碍实现儿童权利的困难方面可以发挥关键的作用。它们可被用作方案设计的基础,以改善儿童的状况,特别是处境最不利儿童的状况,包括生活在边远地区的儿童、残疾儿童、在家庭中受虐待和凌辱的儿童-如《公约》第19条所界定,以及在保育机构中的儿童。在这方面可以寻求国际合作,包括儿童基金会的合作。

75.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考虑设立一个专门机制,充分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尤其是对社会中最易受伤害的群体而言。

76. 委员会建议考虑将《公约》纳入所有教育机构的课程,并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儿童获得有关其权利的信息。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进一步努力为从事和有关儿童工作的各专业群体提供全面的培训方案,如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军官、教师、医务人员-包括心理学家、学校管理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儿童保育机构人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本着《公约》第42条的精神,加强其有关《公约》的宣传活动。在这方面,应当寻求国际合作,尤其是儿童基金会的合作。

7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尤其是其一般规定(第2、第3、第6和第12条)充分纳入其法律制度,纳入有关儿童的战略、政策和方案,以承认儿童为一个完全的法律主体。依照《公约》第12条,应当特别注意教育社会各阶层,特别是父母和教师,有关儿童参与以及教师、父母和儿童对话的重要性。

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措施,防止和克服采用体罚的现象,尤其是在家庭和保育机构内。委员会还建议开展宣传活动,以确保其他各种纪律形式以符合儿童的人的尊严、符合《公约》的方式得到执行。

7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依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尤其是第3条和第9条,解决家庭团聚案件。

8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特别注意充分执行《公约》第4条,确保中央和地方一级充分的资源分配。应当在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依照不歧视原则(第2条)和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确保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预算拨款。

81. 依照《公约》的规定和原则,特别是第3和第20条,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考虑审查其有关机构照料的政策和方案,以便更多地支持面向家庭的解决办法。

8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一项全面的研究,以便更好地理解家庭内凌辱和虐待儿童的性质和范围,如《公约》第19条所述,以便很好地反对这些有害的做法。

83. 依照《公约》第24条,委员会建议特别注意环境污染对儿童的影响,并就此开展一项研究。应当考虑开展这方面的国际合作。

8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就生殖健康、青年自杀和早孕等问题进行一项全面的研究,以便查明这些问题的范围,拨出充分的资源来防止和克服这些现象。

85. 依照《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发展早期识别方案以防止残疾,采用将残疾儿童置于保育院这一做法之外的其他各种措施,考虑开展宣传运动,减少对残疾儿童的歧视并鼓励他们融入社会。

86.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少年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和原则,特别是第37、第40和第39条,符合联合国在这方面的各项标准,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应当特别注意儿童迅速得到法律援助,司法审查和定期检查监管地点的权利。缔约国应当进一步考虑将在刑法中给予儿童的特殊保护亦适用于所有未满18岁的人。应当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所有有关专业人员安排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方案。

87. 最后,委员会建议最广泛地宣传缔约国的报告、宣传委员会就该报告进行的讨论以及在审查该报告之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3. 结论性意见:斐济

88. 委员会在1998年5月25日其第461和462次会议上(见CRC/C/SR.461-462)审议了斐济的初次报告(CRC/C/28/Add.7)并在1998年6月5日举行的第447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89.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初次报告,报告遵从了委员会制订的准则,欢迎对问题单(CRC/C/Q/FIJ/1)的书面答复,有关答复使委员会能够评估该缔约国儿童权利的状况。委员会还欢迎与该国代表团进行的坦率和带有自我批评与合作精神的对话。

(b) 积极方面

90. 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最近设立一些有关儿童权利的行政、监督和保护机构,如儿童问题协调委员会、卫生和社会福利部中的儿童股、以及公安部内的虐待儿童问题股。

9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一些非政府组织参加儿童问题协调委员会,参与该缔约国报告的编写。

92. 委员会注意到1997年对有关防止儿童色情的少年法的修正案。

(c) 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93.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的特殊性,其地理结构包括330个岛屿,人口相对较少,由各个不同的孤立社区组成,注意到其最近经济结构的变化。

(d) 关注的主要问题

94.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在法律改革领域所设想的措施,但委员会对需要使该缔约国的立法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取得一致这一问题表示关注。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对颁布儿童和青年人法的进程进展缓慢表示关注。

95. 尽管委员会知道目前已设立了一些协调和监督机制,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缺少一个系统和全面的数据收集系统,收集《公约》所涉各个领域分门别类的数量和质量方面的数据,特别是涉及儿童中最易受伤害的群体、包括属于少数的群体、在机构照料中的儿童、女童、以及乡村地区的儿童。

96. 委员会对未设立一个关于儿童问题的独立的申诉和监督机构表示关注,如一名监察官或儿童问题专员。

97. 尽管该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以查明用于儿童福利的预算资源拨付的优先领域,但拨来用于充分实施《公约》各项规定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仍不充分,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98. 尽管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宣传《公约》,对从事和有关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有关《公约》规定和原则方面的培训,以及将《公约》翻译为斐济语和印第语,但委员会认为,这些措施仍不够充分。委员会仍然对没有充分和系统地培训从事和有关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表示关注。

99. 该缔约国看来未将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6条(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中所载的一般原则充分纳入其立法、其有关儿童的行政和司法决定、及其政策和方案之中,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100. 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女孩为16岁,男孩为18岁,这一规定带有歧视性,违反《公约》的原则,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101. 关于第2条的执行情况,未采取充分措施确保所有儿童充分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特别是有关获得教育和卫生服务的权利。某些易受害的的儿童群体特别令人关注,尤其是女童、残疾儿童、乡村地区和贫民区的儿童、以及非婚生儿童。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法律中使用“私生子女”(婚前子女)违反《公约》第2条所载的不歧视原则。

102. 委员会对出生登记制度不符合《公约》第7条的所有规定表示关注。

103. 尽管委员会意识到儿童问题协调委员会向斐济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了主动倡议,倡议通过法律禁止体罚,但委员会继续对父母仍然采用体罚表示关注,对校规未载有《公约》第3、第19和第28条的规定,明文规定禁止这一有害的做法表示关注。

104. 委员会关注的是,对家庭内外虐待和凌辱、包括性虐待问题意识不够,信息不足,没有充分的法律保护措施和适当的财力和人力资源,缺乏受过很好培训的人员来防止和制止此类虐待。

105. 尽管委员会知道正在重新审查现行有关过继的立法,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现行立法未反映《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没有有效地保护儿童免于非法贩运和不返回。

106.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努力减少婴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但委员会仍然关注普遍营养不良和高产妇死亡率问题,关注偏远岛屿获得医疗服务的手段有限问题。

107. 尽管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在青少年保健方面作出了努力,但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早孕率极高并不断上升、青年中的性传染疾病发病率、少年自杀事件、少年没有充分的手段获得生殖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包括在校外得到这些服务,以及艾滋病/病毒预防措施不足等问题。

108. 关于残疾儿童的情况,委员会对该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措施确保这些儿童有效地得到保健、教育和社会服务,未采取充分措施便利他们完全融入社会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受过良好训练从事和有关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人数很少表示关注。

109. 委员会注意到,义务小学教育制度在1997年逐步建立,但委员会对这一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起来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高辍学率和获得高质量教育的机会不平等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该缔约国没有公立学前教育制度表示关注。

110. 委员会对参加工作最低年龄目前订得很低表示关注,这一年龄被定为12岁。委员会对缺乏关于童工和经济剥削的数据、包括对儿童的性剥削的数据表示关注。

111. 委员会对没有充分的措施处理滥用毒品和酗酒问题表示关注,这些问题越来越多地影响到该缔约国的儿童。

112. 委员会对那些受虐待、性虐待和经济剥削的儿童采取的康复措施不足及其诉诸司法制度手段有限表示关注。

113. 委员会注意到,对少年犯的审判依《少年法》进行,但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一立法是否与《公约》第37、第40和第39条及其他有关标准完全相容,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在照料中心缺少儿童法律咨询,拘押未被作为最后的手段,以及拘押中心条件恶劣等问题。关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尽管委员会了解10-17岁的少年犯适用专门的司法程序,但是委员会对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订得很低(10岁)特别关注。17-18岁的儿童不在少年司法制度下审理也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

(e) 提议和建议

114.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速颁布儿童和青年人法以及其他有关儿童权利的立法进程。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确保其国内立法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宪法修正案(1997)考虑到《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考虑专门提到《儿童权利公约》。

11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考虑批准所有其他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这些文书都对儿童权利具有影响。

116.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通过儿童问题协调委员会加强其协调努力。还建议该缔约国发展一个收集分类数据的全面系统,以便收集《公约》所涉各领域儿童的情况、包括属于易受伤害群体儿童情况的所有必要资料。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为此寻求儿童基金会等机构的国际合作。

117.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进一步考虑设立儿童问题监察官和任何相当的独立申诉和监测机构。

118.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特别注意充分实施《公约》第4条,确保在地方和中央一级适当分配资源。应当依照不歧视和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公约》第2和第3条),在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的范围确保为落实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预算拨款。

119.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使结婚最低年龄的规定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120. 委员会认为,必须进一步努力确保《公约》的一般原则(第2、第3、第6和第12条)不仅指导政策讨论和决策,而且还适当地反映在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反映在制定和执行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项目、方案和服务中。委员会希望鼓励该缔约国进一步发展一种系统的办法,依照《公约》第12条,提高公众对儿童参与权的意识。

121. 委员会建议采取一种更积极的办法,消除对某些群体的歧视,尤其是女童、残疾儿童、机构照料中的儿童、乡村地区的儿童、诸如生活在贫民区的那些贫穷儿童、以及非婚生儿童。

122.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依照《公约》第7条,改善出生登记制度。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开展有关父母登记新生儿义务的宣传运动。

123. 委员会建议通过法律完全禁止体罚,建议采取措施提高人们对体罚的不利影响的意识,依照《公约》第28条,确保在学校、家庭和保育机构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尊严。

124. 依照《公约》第19条,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修订立法,防止和反对家庭中虐待儿童,包括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和性虐待。委员会还建议主管部门建立社会方案,防止所有各类的虐待儿童,并帮助受害儿童康复。应当加强有关此类罪行方面的执法,应当发展充分的程序和机制处理虐待儿童的申诉,如特殊程序规则和特别调查员或社区协调员。

125. 依照《公约》第3、第10和第21条等的规定,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加速其有关收养及非法贩运和不返回问题的立法改革程序。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考虑加入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126.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推动青少年健康政策,加强生殖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进行一项全面和多学科的研究,以便了解青少年健康问题、尤其是早孕问题的范围。委员会还建议从财力和人力方面进一步努力,为青少年及其家庭发展对儿童友好的照料和康复设施。

127. 依照《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发展早期识别方案,以防止残疾,采取将残疾儿童置于保育机构之外的其他措施,考虑开展宣传运动以减少对残疾儿童的歧视,为残疾儿童建立特别教育方案和中心,并鼓励他们融入社会。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该缔约国寻求技术合作,培训从事和有关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在这方面可以寻求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等机构的合作。

128.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加速充分实施义务教育制度,使儿童中最易受伤害的群体有更多机会受教育。

129. 委员会建议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包括进行法律改革,以充分实施《公约》第32条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的规定。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考虑加入国际劳工组织有关最低工作年龄的第138号公约。而且,还应当努力防止和反对经济剥削,防止和反对从事可能有害或妨碍儿童教育、有害于儿童健康或生理、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任何工作。应当特别注意儿童在家庭中工作的条件,以便充分保护儿童。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这方面考虑寻求儿童基金会和劳工组织等机构的合作。

130.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强努力防止和反对儿童中滥用毒品和精神调理物质的情况,在学校内外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开展宣传运动。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资助滥用毒品和精神调理物质的受害儿童康复方案。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考虑寻求儿童基金会和卫生组织等机构的技术援助。

131. 委员会建议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包括进行法律改革,以充分执行《公约》第34条的规定,防止和反对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包括将儿童用于卖淫和色情,以及贩卖和诱拐儿童。

132. 依照《公约》第39条,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进一步努力为受虐待、性侵害和经济剥削的受害儿童建立康复中心。

133. 关于对少年犯的审判,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在其立法、法律、政策、方案和实践中充分纳入《公约》的规定,特别是第37、第40和第39条的规定,以及这方面其他有关的国际标准,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标准规则》。委员会特别建议该缔约国审查违反法律的有关儿童照料中心法律咨询的规定,保证拘留仅用作最后手段,并改善拘留中心的条件。委员会强烈建议该缔约国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以及应在少年司法制度之下审理的人的年龄提高到18岁。而且,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通过少年司法技术咨询和援助协调小组,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国际少年司法网络和儿童基金会等机构寻求国际援助。

134. 最后,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委员会建议向广大公众广泛提供该缔约国的初次报告和提交的书面答复,考虑印发该报告及有关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结论性意见。普遍分发这些文件应会使人们就《公约》开展讨论,提高人们对《公约》以及对政府、议会和广大公众、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执行和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意识。

4. 结论性意见:日本

135. 委员会在1998年5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第465次至第467次会议上(见CRC/C/SR.465至467)审议了日本的首次报告(CRC/C/41/Add.1),并在1998年6月5日举行的第477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136. 委员会对缔约国按照儿童权利委员会规定的准则提交了首次报告并提交了对问题清单(CRC/C/Q/JAP/1)的书面答复表示赞赏。委员会注意到审议报告期间该国代表团提交的补充资料,并注意到与该缔约国的对多方面情况具有了解的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b) 积极方面

137.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在法律改革方面所作的努力。委员会欢迎对1997年通过的《儿童福利法》所作的修正以及1998年5月作出的旨在确保所有单身母亲有权为婚外生子女领取子女津贴的决定。委员会还注意到1996年对关于抚养日本籍儿童的外籍母亲居留地位的移民规则所作的修正。

138. 委员会欢迎该国代表团提供的有关该缔约国目前正在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信息。

139.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主动召开“儿童饮食”会议以实现《公约》第12条的一个重要方面。

(c) 引起关注的主要问题

14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缔约国对《公约》第37条(c)款所作的保留以及对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所作的声明。

14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儿童权利公约》优先于国内立法并可在国内法院加以援引,但实际上法院在其裁决中通常不直接援引国际人权条约,包括《儿童权利公约》。

142. 委员会注意到设立了管理和协调机构以及促进青年政策委员会,但担心其有限的职责和所采取的不够充分的措施难以确保《公约》所涵盖的领域内的不同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以及中央和地方当局之间的有效协调。委员会担忧的是,这不仅可能导致政府行动的不协调,而且会导致行动不一致。

14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来收集各种分类统计数据,包括有关儿童申诉登记的数据以及其他有关儿童特别是属于易受伤害群体的儿童如残疾儿童、置于领养院内的儿童和属于少数民族和种族的儿童等情况的资料。

144. 委员会对没有一个负责监督儿童权利的实施的独立机构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目前形式的“负责促进儿童权利的公民自由专员”这一监督制度并不独立于政府,并且不具充分确保有效监督儿童权利所必要的权威和权力。

145.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这方面的种种努力,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在社会各个阶层中间、无论是在儿童还是在成年人中间宣传和普遍提高对《公约》的原则和条款的认识,尤其是宣传《公约》把儿童作为享有各种权利的完全主体的重要意义。委员会还关注《公约》没有任何少数民族语文本,而且没有采取充分的步骤向有关专业群体提供儿童权利方面的培训。

14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有关儿童权利的问题,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当局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目前合作阶段中没有充分地利用民间团体的知识和专长,以至于非政府组织没有充分参与《公约》的所有实施阶段。

147.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与儿童有关的立法政策和方案内,特别是在关系到属于脆弱群体诸如属于少数民族或种族的儿童尤其是阿伊努族和朝鲜族儿童、残疾儿童、置于收养所内的儿童或者被剥夺自由的儿童以及婚外生儿童的方面,没有充分顾及非歧视(第2条)、儿童最佳利益(第3条)和尊重儿童观点(第12条)等一般性原则。委员会特别关注朝鲜族子女在进入高等院校方面的不平等待遇和儿童在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在学校制度内行使其参与权利(第12条)方面所遇到的困难。

148.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立法没有保护儿童免遭基于《公约》中指明的一切理由的歧视,特别是基于出身、语言和残疾理由的歧视。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立法条款明确允许歧视,如《民法》第900条第4款规定婚外生儿童的继承权仅为婚内生儿童的一半,委员会还关注在正式文件内提到婚外生情况。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民法》中规定的女孩最低结婚年龄(16岁)不同于男孩的最低结婚年龄(18岁)。

149.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特别在家庭、学校和其他机构内保障儿童的隐私权。

150. 根据《公约》第17条,委员会对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保护儿童免遭特别是暴力和色情方面的印刷、电子和视听媒介的有害影响表示关注。

151. 根据《公约》第21条,委员会对跨国收养情况下确保儿童的最佳利益方面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表示关注。

152. 委员会对收养所收容的儿童人数表示关注,并且关注现有的体制不足以在家庭氛围之外为需要特殊支持、照顾和保护的儿童提供其他的良好环境。

153. 委员会对家庭内欺凌儿童和虐待儿童包括对儿童进行性虐待的情况越来越多表示关注。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所有欺凌和虐待儿童的案件得到适当的调查、对肇事者进行制裁以及宣传所作的裁决。委员会还关注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尽早查明、保护和重新安置受欺凌的儿童。

154. 关于残疾儿童,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1993年的《残疾人基本法》规定了原则,但是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这些儿童切实受到教育并帮助他们完全融入社会。

155. 委员会注意到一缔约国有先进的保健制度和极低的婴儿死亡率,但关注儿童自杀人数偏多并且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防止这一现象。委员会还关注青少年无法充分得到生育保健教育和咨询服务,包括校外的此种教育和服务,并注意到青少年中间的艾滋病发生率。

15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重视教育,其很高的识字率即表明了这点。但是,根据《公约》的原则和条款,特别是其第3、第6、第12、第29和第31条,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由于高度竞争的教育制度的压力,并由于因此缺少娱乐、体育活动和休息的时间,儿童的发育容易失常。委员会还关注学校恐惧症的事例相当多。

157. 关于《公约》第29条,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将人权教育有系统地纳入学校课程。

158. 对校内暴力行为的经常性和程度,特别对于普遍使用体罚和学生之间相互欺负屡见不鲜的情况,委员会感到关注。尽管法律禁止体罚,并且为受欺负者提供了热线服务,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目前的措施不足以防止校内暴力行为。

159.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性剥削的法案草案中对通过儿童卖淫或儿童色情而参与剥削儿童的国民予以刑事制裁,并注意到缔约国在1996年斯德哥尔摩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性性剥削世界大会之后组织了会议,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防止和打击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和贩卖儿童的全面行动计划。

16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解决该缔约国内日益影响儿童的吸毒和酗酒问题。

161. 青少年司法的情况及其是否符合《公约》原则和条款特别是第37、第40和第39条以及其他有关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是委员会所关注的事项。令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没有独立的监督和适当的申诉程序,也没有充分的措施可以替代拘留和作为最后手段的审前拘留。此外,替代监狱的条件也是令人关注的。

(d)

162. 根据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重新考虑其对第37条(c)项的保留意见及声明,以期撤回此种保留意见和声明。

163. 关于《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的定期报告中提供《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他人权条约在国内法院的审判庭上受到援引的详细情况。

1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涉及儿童权利的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机制之间加强协调,以制订一项全面的儿童政策,确保有效地监督和评估《公约》的实施。

16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开发一个数据收集系统并且界定适当的分类指数,以涵盖《公约》的各个方面,并有助于查明需要在哪些部门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和评估已取得的进展。

16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步骤,改进和扩大现有的“儿童权利公民自由专员”制度或者设立监察官或儿童权利专员,从而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制。

1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更大的努力,确保儿童和成年人广泛地知悉和理解《公约》的条款。应当为所有专业群体,包括警方人员、保安人员和其他执法官员、司法人员、律师、地方行政官和各级学校教师和学校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中央或地方行政部门的官员、儿童保育机构的人员、保健和医疗人员、包括心理学家等组织有关儿童权利的系统培训和再培训讲习班。为了加强儿童作为完全的权利主体的地位,委员会建议把《公约》编入所有教育机构的课程之内。委员会还建议提供《公约》全文,必要时译成少数民族语言。

16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实施和监督《公约》的原则和条款方面与非政府组织密切联系和合作。

169. 委员会认为,必须进一步努力以确保《公约》的各项一般原则特别是非歧视的一般原则(第2条)、儿童最佳利益的一般原则(第3条)和尊重儿童意见的一般原则(第12条)不仅能够指导政策讨论和决策,并且能够适当地反映在所有法律修正、司法和行政决定之中,反映在所有对儿童有影响的项目和方案的制订和实施中。特别是,应采取立法措施纠正目前对婚外生儿童的歧视。委员会还建议彻底调查对少数民族儿童、包括对朝鲜族阿伊努族儿童的歧视性做法,无论其发生在何时何地都予以制止。此外,委员会建议对男孩和女孩规定同样的最低结婚年龄。

17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包括立法措施在内的其他措施,以保障儿童的隐私权,特别是在家庭、学校、儿童保育机构和其他机构内保障儿童隐私权。

17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包括法律措施在内的所有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儿童免遭特别是暴力和色情方面的印刷、电子和视听媒介的有害影响。

17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跨国领养情况下的儿童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并考虑批准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17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加强种种为了在家庭氛围之外向需要特殊支持、照顾和保护的儿童提供其他的良好环境而建立的机制。

17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收集有关家庭内凌辱和虐待儿童(包括性虐待在内)的案例的详细信息和数据。委员会建议充分调查儿童受凌辱和虐待的案件,对肇事者进行制裁,并公布所作的裁决,以加强对这一现象的认识。为了实现这一点,应制定有利于儿童的、简便的申诉程序。

175. 根据《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确保切实实施现有的立法,采取其他措施以取代把残疾儿童送入收容所的做法,并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以消除对残疾儿童的歧视和鼓励他们融合到社会中去。

17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防止青少年中间的自杀现象和艾滋病的发生。这些措施包括:收集和分析资料,发起提高认识的运动,开展生育保健教育;和提供咨询服务。

177. 鉴于缔约国的教育制度具有高度竞争性而且此一制度对儿童身心健康产生了不利影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第6、第12、第29和第31条采取适当的步骤,防止并消除过分的压力和恐校症。

1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9条采取适当的措施,系统地把人权教育纳入学校的课程之中。

179. 委员会特别根据《公约》第3、第19条和第28条第2款,建议制订一项全面的方案并且密切注意该方案的实施,以便防止校内暴力行为,特别是消除体罚和欺凌现象。此外,委员会建议制定法律,禁止在家庭、儿童保育机构和其他机构内实施体罚。委员会还建议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以确保实施照顾到儿童尊严并符合《公约》规定的另外的惩戒办法。

18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1996年禁止对儿童进行商业性性剥削世界大会的结果制订和实施一项全面的行动计划,以防止和取缔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和贩卖儿童等行为。

18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防止和取缔儿童滥用麻醉品及药物的行为,并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包括在学校内外进行公开宣传。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支持为滥用麻醉品及药物的儿童受害者开展的复健方案。

18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的原则和规则及联合国在这方面的其他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考虑对青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审查。还应特别注意制定有别于拘留的办法,并且注意监督和申诉程序以及替代监狱的条件。

183. 最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广泛地向公众提供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并建议出版本报告及有关简要记录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如果能广泛散发,将能在政府、议会和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在内的一般公众中引起辩论和增进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督的认识。

5. 结论性意见:马尔代夫

184. 委员会在1998528日和29日举行的第468次至第470次会议上(CRC/C/SR.468470)审议了马尔代夫的首次报告(CRC/C/8/Add.3337),并在199865日举行的第477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185.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了首次报告并提交了对问题清单(CRC/C/Q/MAL/1)的书面答复表示赞赏。委员会与缔约国代表进行了坦率的、自我批评的和建设性的对话,这使委员会感到鼓舞。委员会还要指出,由于有一个直接参与《公约》的实施的高级别代表团出席了会议,使得委员会能够评估缔约国的儿童权利情况。

(b) 积极方面

18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颁布了《保护儿童权利法》(9/91号法令),为在这方面制订更加全面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187. 委员会欢迎设立一个保护儿童权利全国理事会,负责监督全国行动计划所规定的各项目标。还欢迎在妇女事务和社会福利部内设立一个儿童权利股,负责《公约》在缔约国内的实施事宜。

(c) 阻碍《公约》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8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特征:该国的地理结构由1,190个小岛组成,其中约200个小岛有人居住;该国人口较少,由许多不同的、孤立的社区组成;该国的经济结构正在变化,人口快速增长。

(d) 引起关注的主要问题

189. 委员会担心缔约国对《公约》第14和第21条所作的保留可能会影响这两条所保障的权利的实施。

190.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鉴于《公约》的整体性,有必要使《保护儿童权利法》(9/91号法令)和其他国内立法完全与《公约》的原则和条款保持一致。

191. 尽管委员会了解现有的协调机制,但它感到关注的是,在《公约》所涵盖的所有领域,特别是对最为脆弱的儿童群体,例如收养院内的儿童、女童和居住在孤岛上的儿童,数据收集在质量和数量方面不够系统全面并且分散凌乱。

192.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公约》所涵盖的所有领域,并且对所有儿童群体,特别是农村和城市地区的最为脆弱的儿童群体,没有具体的监督进展的机制。

193. 关于《公约》第4条,委员会关注的是,供实施《公约》所确认的所有权利的财政资源和人力资源不足以确保缔约国在改进儿童状况方面取得充分的进展。

194.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民间团体没有参加儿童政策和方案的制订和实施。

195.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努力宣传《公约》,对为儿童工作和与儿童一起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关于《公约》条款和原则的培训,并把《公约》翻译成马尔代夫语言(迪维希语),但委员会认为这些措施还是不够的。

196. 委员会关注的是,1618岁之间的儿童的地位不明确。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结婚和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偏低。

197. 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在其有关儿童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决定以及政策和方案方面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公约》的条款,特别是其第2(非歧视)、第3(儿童最佳利益)、第6(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和第12(尊重儿童意见)等条款内所载的一般原则。

198. 关于第2条的实施,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女童和残疾儿童充分享有《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委员会还关注婚外生儿童的情况,特别关注其继承权。此外,委员会对居住在首都马累岛的儿童和居住在边远岛屿的儿童之间的差异表示关注。

199. 委员会意识到缔约国为防止虐待儿童所进行的努力,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对于家庭内外包括性虐待在内的虐待和凌辱儿童的问题缺乏认识和缺少资料,法律保护措施不够充分,缺乏适当的财力和人力资源,而且在防止和消除这类虐待方面缺乏受过适当培训的人员。为这类儿童实行的复健措施不够充分以及他们得到司法帮助的机会受到限制,也是令人关注的。

200. 对于缔约国的高离婚率-该国被认为是世界上离婚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以及离婚对儿童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委员会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对离婚和早婚给予儿童的不利影响缺乏研究和探讨,并且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使公众认识到离婚的不利影响。

201. 委员会关注的是,对于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现有的替代照顾措施不够充分。

202. 尽管缔约国努力降低婴儿死亡率和提高儿童免疫率,委员会对普遍营养不良(发育迟缓和缺铁)和产妇死亡率偏高以及不能充分获得安全饮用水和适当的卫生条件等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青少年的健康问题,特别是早孕率偏高而且仍在上升,青少年无法得到生育保健教育和服务,并且没有充分的防止艾滋病的措施。此外,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特别是在保健设施内,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倡导母乳喂养。

203. 关于残疾儿童的情况,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这些儿童切实获得保健、教育和社会服务,也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帮助他们充分融合到社会中去。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只有少数受过良好培训的专业人员与残疾儿童一起工作和为残疾儿童工作。

204. 尽管委员会意识到缔约国在小学入学方面取得的成就,但对下列事实仍然感到关注:法律没有规定教育是强制性的;小学和中学之间的辍学率高;缺乏受过培训的教师;中学的入学方面存在性别差异;在首都和在其他岛屿获得教育的机会存在着差别。

205. 委员会知道缔约国有设立一个戒毒单位的计划,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解决日益影响到缔约国儿童的吸毒问题。

206. 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的防范性措施,包括法律措施,以防止出现童工和包括性剥削在内的经济剥削。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在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和贩卖儿童方面,没有采取包括法律措施在内的防范性措施。

207. 委员会注意到少年司法受到刑法和《保护儿童权利法》的管辖,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此类立法是否完全符合《公约》第37、第40条和第39条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意识到缔约国对16岁以下的少年犯适用特殊的司法程序,但委员会对16岁到18岁之间的被认为成年的人犯的状况表示特别关注。

(e)

208. 19936月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鼓励各国撤回其对《儿童权利公约》的保留意见。鉴于这一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其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以期撤回此种保留。

20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行全面的立法改革,以确保其立法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条款。

21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入其他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所有这些公约都关系到儿童的权利。

2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和扩大儿童协调委员会的活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订一项收集各类数据的全面的制度,以便收集《公约》所涵盖的各个领域内有关儿童、包括属于脆弱群体的儿童的情况的所有必要资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此进行国际合作,特别是与儿童基金会合作。

21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建立一个独立的机制,全面监督《公约》的实施情况,特别是为最脆弱的社会群体实施《公约》的情况。

213. 关于《公约》第4条的实施,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是否有可能谋求国际合作,以得到额外的资源来实施《公约》所规定的所有权利。

214. 为了在实施《公约》方面与民间社会的所有部门加强伙伴关系,委员会极力鼓励缔约国促进建立关心儿童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并与它们进行合作。

21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宣传《公约》的原则和条款并且为与儿童一起工作和为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群体提供培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特别谋求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儿童基金会的帮助。

2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高儿童的法定年龄,目前这个年龄定在16岁。在这方面,应审查结婚和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年龄。

217. 委员会认为应进一步努力确保《公约》(2、第3、第6和第12)的一般原则不仅指导政策讨论和决策,而且还能够适当地体现在所有司法和行政程序中,体现在所有对儿童有影响的项目、方案和服务的制订和实施中。

218. 委员会建议充分落实《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非歧视原则。应采取比较积极主动的做法消除对女童、残疾儿童、边远岛屿儿童和婚外生儿童的歧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颁布和实施其全国妇女政策,这项政策可能会对女童的状况产生积极的影响。

219. 根据《公约》第19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防止和消除家庭内对儿童的凌辱和性虐待。委员会特别建议当局制订一项社会方案,以防止各种形式的虐待儿童并且使儿童受害者重新恢复正常生活。应该对这类罪行加强执法实施;应该制订适当的程序和机制以处理关于虐待儿童的申诉,例如制订关于证据的特别规则、任用特别调查员或建立社区联系点等。

2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颁布其家庭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探讨和研究家庭破裂对儿童的不利影响并继续开展有关这个问题的提高认识的运动。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改进其父母咨询服务。

221. 鉴于《公约》第20条第3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为无法生活在家庭环境中的儿童实行其他的照料措施,如私人照料。

2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促进青少年保健政策和方案,特别是加强生育保健教育、咨询服务以及改进艾滋病防治措施。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开展全面和多科性研究,以了解各种各样的少年保健问题,包括早婚的不利影响。委员会还建议在财力和人力方面进一步努力,例如为青年及其家庭提供咨询服务等,以防止和处理少年保健问题和重新安置受害者。

223. 根据《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订及早察觉残疾可能性的方案以防止残疾,实施某些办法而不必把残疾儿童送入收容所,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以消除对他们的歧视,设立专门的教育方案和中心,并鼓励把他们融合到社会中去。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研究残疾的原因。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在培训与残疾儿童一起工作和为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工作人员方面谋求技术合作。可特别与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进行这一类的国际合作。

224. 关于《公约》第28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规定小学教育为义务性质并且人人可以免费接受小学教育,并建议缔约国改进学校教师的培训,改进最为脆弱的儿童群体,包括女童和居住在边远岛屿的儿童接受教育的机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特别向儿童基金会和教科文组织谋求国际援助。

225. 委员会建议采取包括法律改革在内的防范措施,以充分实施《公约》第32条以及其他有关国际文书的规定。

226. 根据《公约》第34条,委员会建议采取包括法律改革在内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和打击对儿童的性剥削,包括儿童色情、儿童卖淫、贩卖儿童等。

227. 根据《公约》第24、第33和第39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防止和打击儿童中的滥用麻醉品及药物现象,并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包括在学校内外开展公共宣传运动。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支持为滥用麻醉品及药物的受害儿童开展的复健方案。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特别向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谋求技术援助。

228. 关于少年司法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通过特殊的儿童司法程序,以便在其立法、法律、政策、方案和实践中完全纳入《公约》的条款特别是第37、第40和第39条以及这方面的其他有关国际标准,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特别建议为目前被认为属于成年的16岁至18岁的儿童制定专门的程序,为儿童设立专门的法庭,并审查为看护中心的儿童提供法律咨询的情况。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谋求国际援助,特别是通过青少年司法协调小组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国际青少年司法网络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谋求国际援助。

229. 最后,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委员会建议广泛地向公众提供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并考虑出版本报告及有关简要记录和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如果能广泛散发,将能在政府、议会和民间社会内引起辩论和增进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督的认识。

6. 结论性意见:卢森堡

230. 委员会在1998年6月2日至3日举行的第471至473次会议上对卢森堡的初次报告(CRC/C/41/Add.2)进行了审议(见CRC/C/SR.471-473),并在1998年6月5日举行的第477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231.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确定的准则提交的详细的初次报告表示欢迎。它还注意到对问题清单所作出的书面答复(CRC/C/Q/LUX/1)。委员会还对与该国代表团所进行的富有成果及建设性的对话表示欢迎。

(b) 积极因素

232. 委员会注意到青年议会的存在,并且对它参加讨论有关设立一个具有民怨调查官职能的委员会的拟议法律表示欢迎。

233. 委员会对该国代表团作出的下列声明表示欢迎:卢森堡政府打算在1999年年末将它向国际发展援助提供的捐款从其国内生产总值的0.36%增加到联合国规定的指标0.7%。

(c) 引起关切的主要问题

234.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就《公约》第2条、第6条、第7条和第15条作出保留表示关切。

23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尽管《1992年青年保护法》包含了《儿童权利公约》的若干规定,但仍需要对国内立法进行修正并颁布新的法律以充分实施《公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在此方面,委员会对通过拟议的适当修正案的步子缓慢表示关切。

236.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还未通过一项旨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全面政策表示关切。它还对缺乏一个强有力的协调和监测机制以及设立卢森堡儿童权利委员会作为独立监测机构的项目还未得到正式确定表示关切。

237. 委员会虽然承认该缔约国在此方面作出了努力,但对该缔约国未采取充分措施向处理和负责儿童事务的各专业组织提供有关儿童权利的适当培训表示关切。它还认为,在向儿童和成年人在内的社会各阶层系统地宣传《公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和提高他们对这些原则和规定的认识方面,情况仍然令人关切。

23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任何法律充分包含了与《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无歧视有关的所有方面,而且非婚生子女仍然遭受各种形式的歧视和污辱,特别是因《民法》中使用“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的措词而导致的歧视和污辱。

239. 委员会对《公约》的各项一般性原则,特别是第2条(无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未能在立法、政策和具体做法中得到充分实施表示关切。

240. 尽管《公约》第7条第1款所列的权利,特别是儿童知道其父母是谁的权利已被证明是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的,但该缔约国拒绝向匿名生下的儿童("归入X")赋予这些权利。

241. 委员会对没有立法来防止儿童遭受录相影片和其他现代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所传播的暴力和色情制品的影响表示关切。而且,委员会还对拥有色情制品,其中包括涉及儿童的色情制品在该缔约国中不构成犯罪表示关切。

242. 根据《公约》第3条、第5条、第19条和第28条第2款,委员会对法律未明文禁止家庭内外的体罚表示关切。

243. 委员会对立法未涵盖目前的各种安置形式表示关切。它还感到关切的是未系统地开展对安置情况的定期和独立的监测和定期审查。委员会还对该缔约国由于缺乏设施和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而将儿童安置到邻国养育机构中表示关切。

244. 关于收养问题,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国内立法似乎并未充分尊重《公约》第21条的所有规定,特别是未执行适当的措施来确保跨国间收养不会给参与人带来不义之财。

245. 委员会对《刑法》限制它向未满14周岁的儿童所提供的不受一切形式凌辱虐待和忽视的保护表示关切。

246.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了1994年关于学校招收残疾儿童的法律,但委员会对这一法律的实施情况不明表示关切。

247. 委员会对婴儿出生一个月之后母乳喂养率的明显下降表示关切。它还对产假期短暂而且《国际销售母乳代用品法规》未得到充分实施表示关切。

248.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的年轻人自杀率以及年轻人在关押期间自杀的情况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年轻人吸毒和酗酒现象的加剧表示关切。

24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缔约国未能按照《公约》第29条采取充分的措施将包括儿童权利在内的人权教育系统地纳入学校课程。

250. 关于对儿童的性剥削问题,委员会对该缔约国存在儿童卖淫现象以及儿童参与国际卖淫集团表示关切。它还对16岁以上的儿童参与卖淫不属非法表示关切。

251. 对少年犯的审判问题、特别是它与《公约》第37条、第40条和第39条以及与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其他有关标准之间的差异使委员会感到关切。委员会特别对16至18岁的儿童可被提交普通法庭作为成人审判感到关切。它还感到关切的是,可将青少年与成人一起关押在普通监狱中,而那里的关押条件则极端不利,其中包括对做操和闲暇时间的严格限制,几乎不存在受教育机会和长时间被单独关押在牢房中。在此方面,委员会对实施部长间工作组为大幅度改善儿童关押条件所作出的各项决定的步伐缓慢表示关切。

(e) 意见和建议

252. 根据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考虑对其保留进行审查,以便撤回其保留。

253.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优先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其国内立法完全符合《公约》的各项规定和原则。

254.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通过一项全面儿童战略。委员会还希望建议该缔约国计划设立一个协调、评估、监测和实施旨在保护儿童的政策的常设机制,以确保《公约》在中央一级和地方一级均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实施。在此方面并作为该缔约国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现行努力的一部分,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努力设立一个诸如民怨调查官这样的独立监测机构。

25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继续用适当的语言向成人和儿童宣传《公约》。它还建议该国当局继续对处理和负责儿童事务的下述专业团体开展有关《儿童权利公约》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方案: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和部队官兵、公务员、包括地方一级的公务员、监狱或其他儿童关押地点的工作人员、医护人员和社会工作者。

256.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其立法中充分顾及《公约》第2条规定的不受歧视的所有方面。委员会尤其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确保非婚生子女不遭受歧视性待遇或污辱,并且删除《民法》中目前所使用的“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的措词。鉴于社会的多民族性,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包括法律措施在内的一切适当措施,根据《公约》第2条、第3条和第22条保障生活在其管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儿童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所有权利。

257. 委员会认为,必须进一步作出努力,确保《公约》的各项一般性原则,特别是“无歧视”(第2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和“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不仅指导政策的制定和决策,而且恰当地融入任何司法和行政决定,以及制定和实施影响儿童的所有项目和方案的过程中。

258. 为了充分保护匿名出生儿童("归入X")的权利,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根据“无歧视”(第2条)和“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的原则充分实施第7条的规定,特别是儿童知晓其父母是谁的权利。

259. 根据《公约》第17条,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和其他措施,防止儿童遭受通过录相影片和其他现代化技术,包括互联网所散布的暴力和色情制品的影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通过有效禁止拥有涉及儿童的色情制品的立法。为此目的应该与邻国开展双边合作。

260. 根据《公约》第3条、第19条和第28条第2款,委员会建议法律明文禁止家庭和养育机构中的体罚。

261.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所有一切适当措施,确保一个被安置在任何形式的教养机构中的儿童享有《公约》所规定的他应享有的所有权利,特别是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的权利。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设立一个对养育机构和其他形式的机构进行监测的体制。应当特别重视对因缔约国不具备专门的知识或适当的设施而被安置到外国养育机构中的儿童的监测。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进行一项调查,以评估将儿童安置到邻国的影响。

262.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国内立法、程序、政策和做法充分尊重《公约》第21条的规定。它鼓励该缔约国考虑批准《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跨国收养方面的合作的海牙公约》。

263. 关于残疾儿童的权利及根据《公约》第23条的规定,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充分实施《1994年学校招生法》。

264.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将人权教育,其中包括儿童权利的教育具体地纳入学校的课程。

26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开展一项全面的调查,查明婴儿降生一个月之后母乳喂养率下降的原因。它还建议延长产假期,对公众,特别是新生儿父母开展有关母乳喂养好处的认真教育,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来抵消希望在较长时间内用母乳喂养其子女的妇女就业所受到的任何不利影响。最后,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强努力,促进对《国际销售母乳代用品法规》的遵守。

266.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就年轻人自杀和其他精神病问题的原因开展调查,并采取阻止这种现象发生的措施。它还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有益于青年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性措施,以处理日益加剧的青少年吸毒和滥用药物问题。

267. 委员会建议该国加强立法、政策和方案,预防和打击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虐待,其中包括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和贩卖儿童。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制定一项全面的国家行动计划,并实施1996年斯德哥尔摩大会关于防止对儿童的商业性性剥削的建议。

268. 关于少年司法问题,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将《公约》的各项规定、特别是第37条、第40条和第39条以及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这一领域中的其他有关国际标准,充分纳入其立法、政策和做法。应当特别重视采取替代关押的措施,预防关押期间发生自杀现象,向被关押的儿童提供适当的基础设施,以充分确保他们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并保证他们能够经常接触其家庭。应当充分顾及被关押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其中包括职业培训的权利。委员会强烈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执行部长间工作组为大幅度改进儿童关押条件所通过的各项适当的建议。

269. 最后,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委员会建议应向公众广泛散发该缔约国提交的初步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有关会议的简要记录和委员会所通过的最后意见。这种广泛性的散发将有助于特别是在政府内部、有关的政府部门、议会和非政府组织之间进行辩论,并提高它们对《公约》及其实施情况的认识。

7. 结论性意见:厄瓜多尔

270. 委员会在1988年9月22日至23日举行的第479-481次会议上(见CRC/C/ SR.479-481)审议了厄瓜多尔的初次报告(CRC/C/3/Add.44),并在1998年10月9日举行的第505次会议上通过下述结论性意见。

(a)

271. 委员会欢迎厄瓜多尔提交初次报告。虽然报告是积极和全面的,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没有严格遵循指导原则。委员会还注意到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Q/ECU/1)以及在对话过程中提供的补充资料,这些资料使委员会能够对厄瓜多尔的儿童权利情况作出评估。委员会对厄瓜多尔代表团在与委员会对话过程中所表现的坦诚、自我批评和合作态度感到满意。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代表团不是来自首都、直接参与缔约国执行《公约》的代表团。

(b) 积极方面

272. 委员会欢迎厄瓜多尔最近(1998年3月)通过国家人权计划,欢迎扩大保护人权的规定,包括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

27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1998年8月)该国颁布新宪法,其中包括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包括儿童权利的规定。

274. 委员会欢迎厄瓜多尔为把教授《公约》列入学校课程和为土著儿童设立双语教学班所采取的措施。

27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制定了“市长促进保护儿童方案”。

276. 委员会欢迎执行国际合作方案以促进《儿童权利公约》的充分执行,特别是在人权培训领域。另外,它还欢迎厄瓜多尔愿意在发展权利领域进行进一步技术合作。

277. 委员会还欢迎厄瓜多尔(1995年)加入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国际儿童收养合作的海牙公约》和关于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劳工组织公约。

(c) 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78. 委员会注意到,自然灾害,特别是被称为“尼诺”的气候现象对人口中最脆弱的部分,包括儿童,产生了不利影响,尤其是因为对农业部门和基础结构的破坏。

279. 委员会还注意到各种经济因素,如结构调整和外债对儿童的不利影响。

280. 委员会注意到,厄瓜多尔的普遍贫穷、长期社会经济失衡和不均匀的土地分配影响最脆弱的群体,包括儿童,妨碍了儿童享有各种权利。

(d) 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委员会的建议

281.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法》的颁布(1992年)和最近的宪法改革,它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在《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和国内立法之间仍然存在着差距。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采取各种适当措施以促进其国内立法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达到协调一致,在这方面特别应当考虑到《公约》的神圣性质。

282. 委员会对国家和地方各级负责儿童问题的各种政府实体之间缺乏适当协调表示关切。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在国家人权计划范围内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加强现有协调机制(例如,国家儿童委员会),包括城市一级的协调机制,以便加强涉及儿童权利的各种政府机构之间的协调。应当作出更大努力以确保和从事人权,特别是儿童权利领域工作的非政府组织更密切合作。

283. 委员会对缺乏适当、系统、全面和分类收集关于公约所涉及各领域的资料的机制表示关切,特别是关于儿童中最脆弱群体,包括非婚生儿童、土著群体儿童、非洲-厄瓜多尔混血儿童、教养机构中的儿童、在街头生活和(或)工作的儿童、女童和农村儿童的资料。它建议厄瓜多尔建立一个全面分类收集资料的系统,以便收集有关《公约》所涉及各领域儿童情况的各种必要资料,包括属于脆弱群体的儿童,以作为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所取得进展的依据,有助于为更好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制订政策。委员会鼓励厄瓜多尔考虑争取这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是与儿童基金的合作。

284. 委员会对最近的预算削减表示关切,这对实行各种社会方案,特别是有关儿童的方案产生了不利影响。委员会鼓励厄瓜多尔特别注意充分执行《公约》第4条,确保在中央和地方各级适当分配资源。应当尽现有资源所能确保为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预算拨款,并在必要情况下借助国际合作并根据不歧视原则和儿童的最大利益分配预算(《公约》第2和第3条)。委员会还建议厄瓜多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以充分执行和系统监督执行“国家保护儿童行动计划”。

285. 虽然承认厄瓜多尔在努力宣传《公约》和对儿童工作者进行有关《公约》规定和原则的培训,以及将《公约》译成Quechua和Shuar文,委员会还是认为,这些措施有待加强。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儿童工作者缺少适当和系统培训。它鼓励厄瓜多尔加强努力宣传《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以使社会了解儿童的权利。另外,还应当对各种专业群体、如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和军官、公务员、教师、儿童教养机构和拘留地点工作人员、卫生人员、包括心理医生和社会工作者进行有关《公约》的培训。应当加强向非政府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和公众以及儿童本身宣传《公约》的规定和原则。

286. 关于《公约》中有关儿童的定义的第1条和有关条款的执行,委员会对国内立法中存在的不一致情况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按照生物学中有关青春期的标准确定男孩和女孩的不同成熟年龄。这种做法违反《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是一种基于性别的歧视,这影响了享有各种权利。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审查其国内立法以确保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完全一致。

287. 委员会虽然承认厄瓜多尔采取了一些措施,但仍然关切地注意到普遍存在的因种族、性别、社会地位和残疾而引起的歧视。委员会对城乡差别越来越大以及越来越多的人口居住在城市贫民区和边缘区表示关切。根据不歧视的普遍原则(《公约》第2条),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继续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以减少经济和社会差别,包括城乡差别。应当加强措施,防止歧视处于最不利地位的儿童群体,包括土著社区儿童、非洲-厄瓜多尔混血儿童、女童、残疾儿童、非婚生儿童、教养院儿童、以及生活和(或)工作在街头的儿童。

288.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关儿童最大利益(第3条)和尊重儿童意见(第12条)的普遍原则并未得以充分执行,也未恰如其分地体现在厄瓜多尔的政策和方案中。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努力以确保国内法律充分考虑到有关儿童最大利益和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以及儿童参与家庭、学校、其他机构和社会事务的权利。有关儿童的一切政策、行政决定和方案也应当反映出这些原则。

289. 委员会注意到厄瓜多尔在出生登记方面采取了措施,但仍感到关切的是,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缺乏对登记程序的了解和理解。根据《公约》第7条,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继续努力确保所有儿童在出生之后立即登记。此外,委员会还鼓励厄瓜多尔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并在政府间组织的协助下确保广大民众广泛了解和理解出生登记程序。

290. 据厄瓜多尔的报告,“虐待儿童在文化上是一种可以接受和正当的习俗”。委员会对这种情况十分关切。在这方面,它担忧的是,对家庭内外虐待儿童,包括性虐待儿童的有害后果缺乏足够认识。委员会还表示担忧,在预防和与这种行为作斗争方面,缺乏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以及受过适当培训的人员。对这类儿童没有充足的康复措施和设施以及他们很少能利用法律也是令人关切的问题。根据《公约》,特别是其中第19条和第39条,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社会方案和采取康复措施以防止在家庭、学校和社会中对儿童的虐待,并与这种现象作斗争。它建议加强对这种犯罪的执法,建立处理有关虐待儿童的申诉的适当程序和机制。另外,还应当制定教育方案与社会中对这种问题的传统态度作斗争。委员会鼓励厄瓜多尔在这方面争取国际合作,特别是儿童基金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291. 委员会注意到厄瓜多尔为降低幼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作出了努力,但它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普遍存在着营养不良、高妊娠死亡率和偏远农村地区卫生服务设施有限。它建议厄瓜多尔拨出适当资源,并在必要情况下考虑争取技术援助以加强努力使所有儿童都能得到基本保健服务。特别是要一致努力解决营养不良问题,确保通过和执行国家儿童营养政策。建议争取国际合作以制定各种方案,如卫生组织/儿童基金的“儿童疾病综合管理”方案。另外,委员会还建议在所有卫生设施和广大公众中促进母乳喂养。

292. 在青少年健康方面,委员会感到特别关切的是不断上升的少女高怀孕率、女孩自杀事件、青少年缺少生育知识教育和咨询服务,包括校外的此类服务。委员会还关注滥用药物的增加。它建议对青少年的健康问题进行全面和多学科研究以作为促进青少年健康政策和加强生育知识教育和咨询的依据。委员会还建议进一步努力建立面向儿童的咨询服务以及青少年保健和康复设施。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青少年滥用药物的措施。

293. 委员会对环境污染的高发生率及其对儿童健康的威胁表示关切,特别是在亚马孙河流域的石油勘探地区。根据《公约》第24条(c)款,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争取国际合作,以预防和制止环境退化和污染对儿童造成的破坏性影响。

294. 关于《公约》第27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厄瓜多尔,广泛贫穷和不断恶化的生活条件影响到多数人口。它建议厄瓜多尔采取全面措施以制定减轻贫穷方案,其中要以儿童的保健和教育为特别重点,尤其是儿童中的最脆弱群体。

295. 委员会注意到厄瓜多尔在教育领域所取得的成就,但也关切地注意到中小学之间的高辍学率、两级教育中的高留级率、中学男女学生入学率的差别以及城乡入学率的差别。它建议厄瓜多尔加强教育政策和制度以便减少性别和地区差异,为辍学儿童制定保留学位方案和进行职业培训。

296. 委员会注意到厄瓜多尔对其初等教育课程进行了改革,为实现儿童享有闲暇、娱乐和文化活动的权利采取了措施,但仍关切地感到这些措施的不足,特别是对居住在城市贫民区和农村地区的儿童而言。根据《公约》第31条,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加强措施,使儿童能更好地享有闲暇、娱乐和文化活动,特别是儿童中的最脆弱群体。

297. 委员会注意到厄瓜多尔保护难民的政策,但也关切地注意到,在其国内立法中,缺少关于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的权利以及家庭团聚权利的具体规定。根据《公约》第22条,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采取适当措施,立法保护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的一切权利。在这方面,可争取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的技术援助。

29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采取足够措施解决童工和经济剥削问题,包括家庭雇工和对儿童的性剥削。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缺少资料和研究。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露宿街头和在街上工作的儿童人数不断增加,由于所面临的危险,他们需要给予特别注意。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要特别注意对露宿街头和(或)在街头工作的儿童以及从事危险劳动的儿童,包括家庭服务和卖淫儿童的情况进行研究和监测。委员会还建议厄瓜多尔制订关于防止和消除雇用儿童从事危险劳动现象的国家政策。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在这方面争取劳工组织的技术援助。另外,委员会鼓励厄瓜多尔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雇工最低年龄的第138号公约。

299. 委员会注意到厄瓜多尔为与贩卖儿童现象作斗争作出了努力,但也关切地注意到在这方面缺乏预防措施。关于贩卖男女儿童到邻国从事劳动,包括卖淫的问题,委员会建议采取紧急措施,如一项全面的预防方案,包括开展宣传运动和制定教育方案,重点是农村地区和有关政府官员。方案也应包括受害者的康复。特别鼓励与邻国进行合作。

30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关于对儿童进行商业性性剥削问题的资料和全面研究。根据《公约》第34条和其他有关条款,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加强立法体制以充分保护儿童不受各种形式的性虐待或剥削,包括在家庭中。它还建议进行研究以便制订和执行适当的政策和措施,包括照料和康复,预防和制止这种现象。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继续执行1996年在斯德哥尔摩反对对儿童的商业性性剥削大会上通过的行动议程中提出的建议。

301. 关于厄瓜多尔的对少年犯的审判制度,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它是否完全符合《公约》第37、39和40条以及其他有关标准,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并没有规定剥夺自由是为解决问题而采取的最后办法、案件处理速度缓慢、儿童没有足够的法律援助,以及7岁以下儿童和父母共住监狱的情况。它建议厄瓜多尔考虑采取进一步措施以确保对少年犯的审判制度完全符合《公约》,特别是其中的第37、39和40条和其他有关联合国标准。特别应当注意确保剥夺自由只是一种最后办法,使儿童能得到法律援助,对和父母一起住在监狱中的儿童应提供替代照顾办法(如在寄养家庭中)。应当对所有和对少年犯的审判制度有关的专业人员进行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厄瓜多尔考虑寻求技术援助,特别是通过少年司法协调小组争取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署、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国际少年司法网络和儿童基金的援助。

302. 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准备补充资料,其中要考虑到委员会在与其对话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在1999年4月之前提交委员会。

303. 最后,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委员会建议厄瓜多尔将提交的初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向公众广泛散发并考虑将报告和委员会的有关简要记录以及结论性意见一起出版。这一文件应当广泛散发,以便促进普遍讨论和了解《公约》,在政府、议会和广大公众,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中执行和监督执行《公约》。

8. 结论性意见:伊拉克

304. 委员会在1998年9月23和24日举行的第482至484次会议上(CRC/C/SR.482-484),审议了伊拉克的初次报告(CRC/C/41/Add.3),并在1998年10月9日举行的第505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305. 委员会对伊拉克提出初次报告和对列出的问题(CRC/C/Q/IRAQ/1)作出书面答复表示欢迎。但委员会对报告没有遵守委员会确定的指导方针表示遗憾。委员会注意到与伊拉克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和在对话期间从代表团收到的答复。

(b) 积极方面

306.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在伊拉克自动生效,公约的规定可在法庭上援引。

307.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儿童行动计划》的制订,欢迎计划生育协会和卫生部执行的生育卫生方案,以及在中央统计局设立母亲和儿童科。委员会还对实行义务教育和在伊拉克制订扫盲计划表示欢迎。

(c) 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308. 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1997)和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的第1998/114号决定,委员会指出,安全理事会实行的禁运对经济和日常生活的很多方面造成了不利影响,妨碍了伊拉克人民特别是儿童充分享有他们生存、健康和教育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伊拉克北部领土目前不在该国政府的管辖之下,因此,无法得知《儿童权利公约》在那个地区的执行情况,这是委员会关注的一个问题。

(d) 关注的问题和委员会的建议

309. 委员会对伊拉克在批准《公约》时对第14条第1款作出的保留表示关注。根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993),委员会鼓励伊拉克考虑是否可能重新审查该项保留,争取将其收回。

310. 委员会注意到伊拉克已制定了实质性立法框架,但仍对《公约》的规定和原则未能在法律中得到充分反映表示关注。委员会建议,伊拉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法律改革,例如颁布儿童法以保障全面遵守《公约》。

31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必须在《公约》包括的所有领域里加强执法。委员会建议,伊拉克考虑提出一些政策和方案,通过适当的服务、补救措施和恢复方案,保证法律的执行和现有立法的落实,可酌情在国际合作的范围内进行。

312. 尽管委员会注意到,负责落实《公约》的机构儿童福利局得到官方最高级别的支持,并设在总统办公厅里,但委员会仍对其权力有限感到关注。委员会建议,伊拉克努力加强儿童福利局,增加它的预算拨款,以及该局执行《公约》的权力和权威。

313. 在方案和政策的协调方面,委员会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不同组织和机构之间缺少协调感到关注。委员会建议伊拉克进一步采取措施,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加强与儿童权利工作有关的各政府机构之间的协调,进一步努力确保从事儿童权利工作的非政府组织更密切的合作。

314. 伊拉克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记录和处理由于《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而提出的投诉,对此,委员会感到关注。委员会建议,为儿童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处理侵犯儿童权利的投诉并作出相应补救。

315.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中央统计局设立并扩大了母亲和儿童科,但仍感到关注,因为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制订指标和有系统地收集《公约》范围内有关各类儿童群体分别列出的数量和质量数据,以便监测和估评取得的进步,衡量采取的政策对儿童的影响。委员会建议,审查数据收集制度,范围应包括《公约》的所有领域。该套制度应包括所有儿童,特别强调易受害的儿童,包括受虐待的儿童、童工、少年犯、女童、单亲家庭的儿童和非婚生儿童、被遗弃和/或被机构收养的儿童,和残疾儿童。委员会建议,在建立该套数据收集制度方面,伊拉克考虑争取儿童基金会等方面的技术援助。

316. 根据《公约》第4条,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没有足够重视在“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安排用于儿童的预算资源。委员会建议,伊拉克对预算拨款作出优先安排,切实保护儿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是要考虑到《公约》的第2、第3和第4条。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伊拉克争取消除城市与农村之间和各省之间的差距。

317. 委员会注意到,专业群体、儿童和一般公众对《公约》及其原则并不十分了解。委员会建议,作出更大的努力,确保成人和儿童都能广泛地知晓和理解《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在这方面,建议作出努力,将《公约》译成所有少数民族语言。委员会还建议,对涉及儿童工作的人员,如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军官和军事人员、教师、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卫生人员,包括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中央和地方行政官员,和儿童照看机构的人员,为他们安排关于儿童权利以及在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法方面的有系统的培训和再培训方案。应加强向非政府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和普通大众,包括儿童本身,有系统地传播《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委员会建议伊拉克将《公约》纳入学校和大学的课程。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伊拉克可考虑求得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方面的技术援助。

318. 根据《公约》的规定和原则,特别是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第3条)和生命权、生存和发展权(第6条),委员会对自愿加入武装部队的过低法定年龄深感关注。委员会建议,伊拉克根据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法,提高自愿加入武装部队的法定最低年龄。

31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伊拉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决定,以及有关儿童的政策和方案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公约》的规定,特别是《公约》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6条(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中所反映的一般原则。委员会认为,必须作出进一步努力,确保《公约》的一般原则成为议政和决策的指导,并适当反映在所有法律修正、司法和行政决定,以及制订和执行任何影响到儿童的项目和方案。

320. 委员会感到关注,伊拉克实行的福利政策和作法,未能充分反映《公约》体现的以权利为主的方针。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不歧视的原则(第2条)反映在《宪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中。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国内立法没有明确禁止由于民族或族裔出身、政治或其它见解以及残疾所引起的歧视。尽管伊拉克法律禁止性别歧视,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实际上男孩和女孩之间在享受权利方面仍有差别,特别是在继承权和受教育权方面。委员会鼓励伊拉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保证社会各阶层不得有歧视行为,并鼓励男女儿童之间的平等。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女童的入学,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减少她们的缀学率,尤其是在义务教育阶段。

321. 委员会对儿童的参与权表示关注。委员会敦促伊拉克,鼓励儿童在促进和执行《公约》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委员会建议,在促进《公约》方面更充分地发挥非政府组织,如伊拉克学生和青年全国联合会的作用。

322. 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根据伊拉克有关公民资格的立法,儿童只能从他/她的伊拉克父亲取得国籍,除非父亲身份不明或没有国籍。委员会建议,修订国内立法,保证根据《公约》的规定和原则,特别是第2、第3和第7条,确定取得伊拉克国籍的标准。

323. 在《公约》第19条方面,委员会对于伊拉克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体罚表示关注。委员会建议,伊拉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禁止社会各级层次的体罚。委员会还建议,开展宣传教育运动,以保证在执行其它形式的纪律措施时,尊重儿童作为人的尊严,并且符合《公约》,特别是其中第28条第2款的规定。

32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家庭内外的虐待问题,包括性虐待问题,没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社会对那个问题的态度也令人关注,另外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保护措施,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以及经过适当培训的人员,防止和制止那类侵权行为。根据《公约》第19条,委员会建议伊拉克研究虐待和侵权问题,包括性虐待问题,并采取适当措施和政策,特别是要改变传统的观念。委员会还建议,对家庭内部虐待儿童,包括性虐待案件要进行适当调查,对犯罪者进行制裁,在适当考虑到保护儿童隐私权的情况下,公开对那类案件作出的裁决。还应采取措施,保证在法律诉讼中为儿童提供支持服务,并根据《公约》第39条,对受到强奸、凌辱、遗弃、虐待、暴力或剥削侵害的儿童,保证他们的身心恢复和重返社会,还要防止受害人反被定罪而且名誉被毁。

325. 委员会十分关切地注意到儿童健康情况的不断恶化,特别是婴儿和儿童的死亡率较高且不断增加,以及严重的长期营养不良,又因不良母乳喂养习惯和常见儿童疾病而使情况更加恶化。委员会鼓励伊拉克制订全面的政策和方案,推广和改善母乳喂养的习惯,预防和制止营养不良现象,特别是脆弱和处境不利群体的儿童,并考虑从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等机构争取儿童疾病综合管理和其它改善儿童健康措施方面的技术援助。

326. 委员会对没有青少年卫生情况的资料特别感到关注,包括少女怀孕、人工流产、自杀、暴力和吸毒等问题。委员会建议,伊拉克促进青少年卫生政策,加强生育卫生教育和咨询服务。委员会还建议,对青少年的卫生问题开展一次全面和多学科的研究。委员会还建议,在财力和人力上进一步作出努力,为青少年建立有益儿童的、预防、照看和看护设施。

327. 委员会对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提供设施和服务的情况表示关注。根据“残疾人机会平等的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委员会建议,伊拉克制订预防残疾的早期识别方案,执行由机构负责残疾儿童以外的选择,设想开展宣传运动,减少对残疾儿童的歧视现象,制订残疾儿童的特别教育计划,鼓励正规学校和社会接受他们。委员会还建议,伊拉克寻求技术合作,培训残疾儿童的父母和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工作人员。在这方面,可争取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等机构的国际合作。

328. 根据伊拉克近来的经济情况,委员会还对大批儿童,特别是女孩子,过早离开学校做工感到关注。委员会建议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鼓励儿童,特别是女童继续上学,不过早加入劳动大军。

32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儿童的经济剥削近年来急剧增加,越来越多的儿童离开学校,做工维持自己或家庭的生活,有时是年龄很小的儿童。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对目前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12岁)和法定最低就业年龄(15岁)的差距感到关注。委员会建议,对伊拉克境内童工的情况,包括儿童从事危险工作的情况,开发研究,以确定问题的原因和严重程度。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的法律,也应包括非正规劳动部门。委员会还建议,伊拉克考虑提高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使之与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一致。

33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街头流浪和/或谋生儿童的情况,特别是涉及经济剥削和性剥削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伊拉克加强防范措施,努力保证那些儿童恢复正常生活并重新融入社会。

331. 尽管委员会考虑到伊拉克已经作出努力,但仍对地雷问题和地雷对儿童的生存与发展构成的危险感到关注。委员会强调,重要的是要使得父母、儿童和群众了解地雷的危险,并落实地雷受害者的康复计划。委员会建议,伊拉克在国际合作范围内审查地雷问题,包括与联合国机构的合作。委员会还建议,伊拉克加入《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地雷和销毁杀伤地雷公约》(1997)。

332. 委员会对伊拉克少年司法的情况感到关注,特别是对与《公约》和其它联合国有关标准不符的情况感到关注。委员会建议,伊拉克本着《公约》的精神,特别是公约第37、40和39条,以及联合国在该领域里的其它标准,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考虑采取新的措施,改革少年司法,应特别注意剥夺自由只能作为万不得已的一项措施,时间应尽可能短,并考虑到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权利、适当的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的完全独立和公正。应为从事这项工作的专业人员组织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班。委员会建议,伊拉克考虑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少年司法问题国际网和儿童基金会的少年司法技术咨询和援助协调小组等方面的技术援助。

333. 最后,委员会建议,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向普通大众广泛提供伊拉克的第一份报告和书面答复,并考虑出版报告和委员会的有关简要记录和本结论意见。该文件应广泛散发,以展开辩论,增强对《公约》及其执行情况的了解,以及政府和普通群众的监督,包括非政府组织的监督。